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國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國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5月2日、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國惠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向告訴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結清款項,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結清款項,告訴人對被告刑度及緩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本院112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結清款項,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號
被 告 官國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33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國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3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輕鬆購」善化門市內,徒手
自該店貨架上竊取歌林(KOLIN)牌之入耳式耳機1個(售價
為新臺幣119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渠短褲左側口袋
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門市店員田偲頎於發現上情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國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田偲頎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