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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陳欽賢

  • 當事人
    吳維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峻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維峻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二罪,分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1.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並未修正,所以被告構成(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民國110年間修正公布施 行。修正後的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被告應構成處罰較輕的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 3.被告兩次以不實發票逃稅行為,同時構成上述2個罪名,目 的都是為了逃稅,因此本院認為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這種一個行為成立兩個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用刑罰比較重的(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罰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後的態度、逃稅金額,以及被告之家庭狀況與經濟能力,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   告 吳維峻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峻為多識博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多識博公司」)及博識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博識得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維峻明知子子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子子光電公司」)、博識得公司等公司於民國98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 無實際銷貨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先向子子光電公司負責人侯金山(已殁。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業經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74,667元、稅額653,734元,以充當多識博公司進項憑證,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委託不知情之黃絹惠代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吳維峻復另行起意,由多識博公司並於同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19張,銷售額合計為15,232,280元、稅額761,613元 ,並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交博識得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而由博識得公司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98年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達761,613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嗣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維峻固坦承其於上開時期為多識博公司與博識得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其對前揭行為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有南區國稅局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多識博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影本、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影本、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影本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多識博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代理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委託書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子子光電公司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6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0990022504B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影本博識得公司發票影本、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受僱員工訪查表影本、南區國稅局談話筆錄、多識博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博識得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有證人即代理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之黃絹惠偵查中證述在卷,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卷內事證尚有未合,難謂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 捐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均係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所為2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許 華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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