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44號、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恒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參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恒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零錢捐款箱3個及其內現金共計新臺幣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經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李盈蒔、張琬琳,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李恒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恒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李盈
蒔所經營之來碗拉麵店,見愛心捐款箱放置於該店內櫃檯上
,趁店員忙碌無暇看顧之際,以徒手竊取李盈蒔所管領之愛
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
㈡於112年2月8日19時4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張琬琳所經
營之慕茶飲料店,見愛心零錢箱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亦趁店
員忙碌無暇看顧之際,以徒手竊取張琬琳所管領之愛心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共計約600元)得手。
㈢於112年3月4日17時26分,在同上地點,趁無人看顧之際,以
徒手竊取張琬琳所管領、放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
個(據張琬琳稱內有現金共計約400元)得手。
嗣經李盈蒔、張琬琳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恒昌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盈蒔、張琬琳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