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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孟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孟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威德益生菌參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孟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所為之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哲偉受有損害,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刑事附帶民事之訴等情,有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頁17),另斟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威德益生菌3盒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鍾孟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屏明知其所購入之威德益生菌商品,並非購自好市多賣
    場,而係在好市多賣場外之地下停車場向不明人士購得,且
    非正版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使用臉書網站帳號「蘇
    麗兒」,在上開帳號之臉書賣場,張貼販賣威德益生菌之公
    開貼文,並於貼文中表示:其販賣之威德益生菌係購自好市
    多賣場等語,致林哲偉陷入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950元
    向鍾孟屏購買威德益生菌3盒,並於111年6月6日下午4時1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交。嗣林哲偉發現購得商
    品疑似非正版商品,報警處理,並將購得商品送交福又達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又達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
    非屬正版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哲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孟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向不明人士購得之威德益生菌3盒,販售給告訴人林哲偉。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係於公開臉書賣場張貼販售貼文,於交易過程中,被告均告知威德益生菌是自好市多賣場所購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福又達公司福藥業字第1110706001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購得商品照片2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福又達公司業於其官方網站公開威德益生菌商品正/仿品比對、辨別方法,自被告販售商品之外觀、包裝,均得依上開方法辨別非正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孟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
三、被告販賣上開威德益生菌之19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威德益生菌3盒,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福又達公司於111年9月30
    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益生菌Probiotic」
    之平面彩色商標,目前仍在申請中,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查詢結果、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縱使被告
    所販售者並非福又達公司之商品,因福又達公司尚非「益生
    菌Probiotic」圖樣之商標權人,被告所為尚與商標法第97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
    加重詐欺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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