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張瑞德
- 當事人胡韋哲、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殼壹臺、選物販賣機二代主機板壹片、鐵罐貳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不符合選物販賣機的販賣模式,伊不知道涉嫌賭博云云。 ㈡惟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所載之時、地,擺設本案機台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且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磁吸頭,吸取機檯內之鐵罐,之後再將磁吸頭往上升到頂點時磁力消失,若鐵罐落入改裝彈跳網並成功彈出洞口,即可獲得遊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 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獎單兌換獎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依經濟部107 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查獲之夾娃娃 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機台上方擺設戳 戳樂,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1台,確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且為夾娃娃機台擺放業者,對於在公共場所擺放電子機台供他人把玩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事項,自難諉稱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在相同地點擺設選物販賣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前述期間,透過上開選物販賣機與把玩之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其時間連續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為無非皆欲達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非專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經營期間約1年、機台僅1台,獲利甚微,規模非鉅,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殼1臺、選物販賣機二 代主機板1片、鐵罐2個及機檯內現金100元(10元硬幣10個 ),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047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底起至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夾好到相報」店內,放置經更易遊戲玩法後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來店 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甲○○ 將鐵罐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磁吸頭,吸取機檯內之鐵罐,之後再將磁吸頭往上升到頂點時磁力消失,若鐵罐落入改裝彈跳網並成功彈出洞口,即可獲得遊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獎單 兌換獎品,獎品為1罐至20罐洗衣球(1罐洗衣球價值約75元),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甲○○則藉獎 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前往上址店內臨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殼1臺、選物販賣機二代主機板1片、鐵罐2個及機檯內現 金100元(10元硬幣10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二代及設 有戳戳樂供消費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想吸引客人 來玩,不知道這是違法云云。惟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而本件涉案機檯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亦即可1次抽中最高20罐洗衣球或其他較高額獎項),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 則,是被告於機檯內擺設上揭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證人曾世文即上開選物販賣機二代所有人與警詢時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10張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嫌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本件被告自111年3月底起至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再扣案之上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殼1臺、選物販賣機二代主機板1片、鐵罐2個 及機檯內現金100元(10元硬幣10個),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 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 美 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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