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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志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范志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代銷契約,竟利用此等機會,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訂房確認書,將旅客支付之房費、訂金侵吞入己,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所犯之態度,目前僅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剩餘新臺幣(下同)22,089元仍未給付,且一再拖延,殊無誠信可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兼衡被告供稱為碩士畢業、從事飯店業、月薪約28,000元、需扶養太太、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64,800元,目前已返還部分,剩餘22,089元未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上開剩餘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返還部分,則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范志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與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乙○○;下稱遠悅公司)簽訂委託代為出租址
    設臺南市○○區○○街00號遠悅飯店之代銷契約,契約期間自11
    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授權范志瑋得以其名義對
    外招攬旅客、預訂餐宿等項目,並約定旅客須先支付房費全
    額予遠悅公司始能完成預訂,而不得由范志瑋代收房費及訂
    金,范志瑋則得向遠悅公司收取招攬報酬。詎范志瑋明知不
    得向旅客代收全部或一部房費、訂金,其為避免遭遠悅飯店
    察覺有向旅客代收房費、訂金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各
    訂房日期,擅自向附表所示旅客或代訂房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房費、訂金後,再冒用遠悅飯店名義,以不詳軟體偽
    造旅客訂房確認書後,將該偽造之旅客訂房確認書影像檔之
    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如附表所示旅客或代訂房之人
    而行使,而違背其為遠悅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果致附
    表所示旅客於附表所示入住日期,至遠悅飯店辦理入住登記
    時,遠悅飯店遭附表所示旅客以已經支付房費、訂金予范志
    瑋為由,拒絕再支付房費全額而要求辦理入住,致遠悅飯店
    因而被迫吸收范志瑋擅自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房費、訂金後同
    意讓附表所示之旅客入住,因之造成遠悅公司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4,800元之損害。
二、案經遠悅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范志瑋有向如附表所示之旅客代收如附表所示房費、訂金,並傳送旅客訂房確認書予如附表所示之旅客或為其代訂之人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更名前:吳秀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違反代銷契約之約定,擅自向附表所示旅客代收房費、訂金,並偽造旅客訂房確認書予旅客,事後如附表所示旅客辦理入住登記時,以已支付房費、訂金予被告為由,拒絕再支付房費全額予遠悅飯店,致遠悅飯店被迫吸收被告擅自收取之房費及訂金,因而造成遠悅公司之損害等事實。 三 證人即遠悅飯店員工吳慧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違反代銷契約之約定,擅自向附表所示旅客代收房費、訂金,並偽造旅客訂房確認書予旅客,事後如附表所示旅客辦理入住時,以已支付房費、訂金予被告為由,拒絕再支付房費全額予遠悅飯店,致遠悅飯店被迫吸收被告擅自收取之房費及訂金,因而造成遠悅公司之損害。 四 ㈠證人吳俊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吳俊毅訂房確認書、交易明細吳俊毅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證人吳俊毅有匯款1萬元訂金至被告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並由被告傳送偽造之訂房確認書予證人吳俊毅等事實。 五 ㈠證人吳明達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遠悅飯店與旅客吳明達對話紀錄、吳明達訂房確認書等資料。 證明證人吳明達有交付訂金1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傳送旅客訂房確認書予證人吳明達等事實。 六 ㈠證人梁力仁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旅客梁芯瑜訂房確認書、梁力仁所提之臺幣匯出換款交易狀態查詢單1紙等資料。 證明證人梁力仁有為其女梁芯瑜代向被告訂房,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1萬元訂金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由被告傳送偽造之訂房確認書給予證人梁力仁等事實。 七 旅客陳柏宏訂房確認書、陳宜萱(陳柏宏之胞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陳宜萱替旅客陳柏宏代向被告訂房,並轉帳1萬元訂金至被告所申辦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並由被告傳送旅客訂房確認書予陳宜萱等事實。 八 遠悅飯店與旅客張顯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旅客張顯嘉有向被告訂房,並匯款支付2萬4,800元房費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灣中小企業帳戶內之事實。 九 委託代銷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有與遠悅公司簽訂上開代銷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並約定被告不得代收房費及訂金等事實。 十 被告與遠悅公司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遠悅公司有向被告反應有違反契約代向旅客收受訂金情事,被告不斷哀求給予緩衝期間後再轉帳交還,惟事後被告均未返還違約代收之房費、訂金予遠悅公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被告受遠悅公司委任代銷遠悅飯店
    房間之期間所為,被告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向旅客代收房
    費、訂金後侵占入已,並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旅客訂房確認
    書予旅客,均損及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並於密接時間
    及同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
    強行分開,亦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亦均屬接續犯。又被
    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均係實行一個犯
    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向附表所示旅客收取之房費及訂金共計6萬4,8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現僅歸還共計2萬7,711元,業據告訴代
    理人甲○、吳慧卿陳稱在卷,是未扣案、未歸還之3萬7,089
    元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旅客 訂房時間 入住日期 房價總額 被告代收金額 旅客支付餘款 一 張顯嘉 110/11/23 111/1/4-111/1/12 2萬4,800元 2萬4,800元 0元 二 陳柏宏(陳宜萱代訂) 110/11/3 111/1/6-111/1/14 1萬5,200元 1萬元 5,200元 三 梁芯瑜(梁力仁代訂) 110/11/24 111/1/8-111/1/23 3萬元 1萬元 2萬元 四 吳俊毅 111/1/12 111/1/14-111/1/29 3萬元 1萬元 2萬元 五 吳明達 110/11/15 111/1/15-111/1/30 3萬1,500元 1萬元 2萬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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