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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欣玲

  • 當事人
    翁碩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302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05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裁定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碩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翁碩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無支付虛擬寶物予告訴人之意願,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數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7,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21號被   告 翁碩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碩成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電信設備,以IP位址219.85.143.24號(申設人:翁連勝,另為不起訴處分),登入線上 遊戲「黃易群俠傳風起雙龍」後,瀏覽陳冠宇在該遊戲公共頻道所發布之收購虛擬寶物「90等+10紅裝」之訊息,詎翁 碩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角色名稱「今晚打老虎」向陳冠宇佯稱:有該虛擬寶物可出售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22時7分許,轉 匯新臺幣(下同)7300元至不知情之廖期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陳冠宇發現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翁碩成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使用我網友所申設的角色名稱「今晚打老虎」來練功,但我收到告訴人陳冠宇上開款項後,即以我的角色名稱「茶柴」或「倉庫1」移轉虛擬寶物「90等+10紅裝」給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未收受虛擬寶物之事實。 3 證人廖期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於111年1月16日19時3分許,借款585元給網友暱稱「茶柴(按係被告)」,嗣「茶柴」轉匯上開7300元給其,並要求其轉匯其中之2400元、4000元至第三人帳戶,剩餘之款項用以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冠宇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向角色名稱「今晚打老虎」購買虛擬寶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冠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22時7時許,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廖期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受有告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角色名稱「今晚打老虎」之登入IP位址 角色名稱「今晚打老虎」於111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以IP位址21.85.143.24號登入,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下線之事實。 8 Gmail電子郵件 IP位址21.85.143.24號於111年3月19日10時34分許至111年3月24日15時48分許,係分配給申設人翁連勝使用之事實。 9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角色名稱「茶柴」、「倉庫1」之交易紀錄 角色名稱「茶柴」係由被告註冊,且該角色名稱自111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至23時10分許、自111年3月21日23時10分許至111年3月22日20時16分許,及角色名稱「倉庫1」自111年3月14日0時0分許至111年3月28日23時59分許,並無移轉虛擬寶物「90等+10紅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詐騙所得7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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