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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張婉寧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XUAN 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XUAN 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應補充記載為:「110年3月5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11時許間之某時」;及就證據部分增列:「嫌疑人人臉比對圖、安全帽比對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XUAN ANH(中文姓名:黎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被   告 LE XUAN ANH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黎春英)於民國110年3月5
    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火車站
    旁機車停車格,見蔡盛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此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嘗試發動,成功發動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盛杰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於110年3月10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榮星電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尋獲上開機車,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車輛已發還蔡盛杰)。
二、案經蔡盛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XUAN A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盛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1張、現場照片5張、榮星電線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資料查詢結果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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