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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3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梓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梓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楊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
    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
    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稱為供客戶賞車之用,與陳庭尉借用其所有之本案汽車,嗣
    將系爭車輛解體變賣,係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為事實上處分
    行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就系爭車輛僅有使用權能,不得任意處分
    ,竟恣意將車輛解體變賣,其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尚佳,有侵占、詐欺、重利罪等前科素行,兼衡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三卷第7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汽車1輛,並
    將該車拿去「殺肉場」解體變賣,變賣所得之10萬元已花用
    完畢,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25
    頁),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
  被   告 楊梓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梓翔與陳庭尉為販售汽車之同業,陳庭尉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號之正大租賃企業行負責人。緣民國107年8
    月22日遠通機械有限公司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之權利讓渡予陳庭尉。楊梓翔於1
    09年2月1日21時許,至上址陳庭尉經營之正大租賃企業行,
    向陳庭尉稱其有客戶想購買本案汽車,與陳庭尉約定先由其
    借用本案汽車供客戶賞車,若客戶確定欲購買,其會與陳庭
    尉洽談車輛購買之相關事宜等語,陳庭尉並告知楊梓翔本案
    汽車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楊梓翔旋於翌(2
    )日1時許將本案汽車駛離而持有之。詎楊梓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月26日起即將其與陳庭尉間所有通訊
    聯絡方式封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汽車侵占入
    己後,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汽車送至不詳地點解體變賣(即
    俗稱「殺肉」)。嗣陳庭尉於無法聯繫楊梓翔後,於同年月
    27日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梓翔之供述 證明其跟告訴人陳庭尉說是客戶要買本案汽車,要先賞車,所以將該車子開走;其無法依告訴人所定價錢賣出本案汽車;告訴人有傳訊息稱要將本案汽車索回,但其未交還告訴人,而將之送往「殺肉廠」解體銷毀,並因而獲利;其手上並無告訴人所開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胡志明」是其之前的臉書帳號等事實。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將錢交給友人吳俊賢,由吳俊賢借錢給陳庭尉;當時陳庭尉是在開車行,後來陳庭尉電話、訊息都不接不回,所以吳俊賢找到他,請他簽面額90萬元的本票;我們都是開車行的,車子都會調來調去,陳庭尉開的價錢,我無法賣出去,後來吳俊賢才說我們有借錢給陳庭尉,才變成這輛車子當成是抵押的;車子變成抵押的,我有跟陳庭尉講好,有那張90萬元的本票可以證明等語。 然查:⑴被告在本案中稱其與友人「吳俊賢」合資借告訴人90萬元,惟其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546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09年7月14日訊問時,則稱告訴人欠其與朋友共90萬元,有簽立本票,其朋友叫「王重傑」(該次庭期訊問筆錄參照,另按王重傑已於110年2月16日死亡)。惟以其所稱告訴人欠其10萬元(後改稱15萬),數目非小,又其尚且傳訊息向告訴人稱「車子你還要嗎?要的話轉10萬,車子在臺南,不然我就殺肉了」等語,態度決絕,衡諸常情,豈會就與何一友人共同借款予告訴人乙節前後在不同案件有相異之說詞?⑵再者,前案之同案被告吳杰鍠於該案警詢中稱:被告欠其40萬元;被告於前案訊問時亦稱:其向吳杰鍠買車,沒有匯錢給吳杰鍠,其向吳杰鍠要求提供帳戶讓其匯款,因為金額剛好與告訴人欠其金額相同,所以請告訴人匯款至吳杰鍠提供之帳戶(前案同案被告蔡珮瀠所有帳戶)等語,則被告既尚欠吳杰鍠40萬元,豈有餘裕可借告訴人10萬元?⑶被告原所稱與其合資借款予告訴人之友人「王重傑」已於110年2月16日死亡,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67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後來改稱友人為「吳俊賢」,卻稱正確名字其不太確定,自始至終均未提供所稱「吳俊賢」之確切年籍資料,俾得以傳訊,亦無法提出上開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實體為證,自難認所辯為真。綜上可知,被告上開辯詞,乃臨訟信口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尉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因積欠證人鄒政均90萬元,有簽發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給證人鄒政均之事實。 3 證人鄒政均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⑴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之前陸續向其借80萬元,其有幫告訴人還信貸,信貸的利息10萬元,告訴人有簽一張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給其。⑵其係找「蔡俊賢」與告訴人洽談,告訴人方簽發本票給其;其委託蔡俊賢持本票去向告訴人討錢,蔡俊賢後來未將本票拿給其。 4 證人施茜怡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要其去找誰有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本票之照片;王重傑提供本票照片給其;其不知道這張本票是告訴人簽給何人的,只知道有這張本票,但本票簽立之原因,其不知道;其不知道告訴人有無欠被告錢;對「吳俊賢」沒有什麼印象,不知道他們有無借錢給告訴人等事實。 5 證人即前案之同案被告吳杰鍠於該案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欠其40萬元,被告要求其提供帳號,說被告老婆會匯錢給其(然未提及告訴人有欠被告債務)等事實。 6 陳綉湘及杜業陞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正反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委託報案證明書 證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汽車登記之車主為遠通機械有限公司,車主將權利讓渡於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內容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汽車開走後,告訴人向被告索回該車,被告藉詞拖延,於109年2月25日即切斷聯繫,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且對話內容中被告均未提及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欲以本案汽車抵債;被告問告訴人是否還要本案汽車,要的話轉帳10萬元至前案共同被告蔡珮瀠之中國信託帳戶,不然就將本案汽車送「殺肉」等事實。 8 告訴人為發票人於109年3月10日簽立之票面金額90萬元本票照片1紙 證明被告並未持有該本票實體,僅有從網路上下載之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與證人鄒政均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畫面擷圖、分期付款聲明書 佐證告訴人積欠證人鄒政均90萬元債務,簽發本案之本票給證人鄒政均而非「王重傑」、「吳俊賢」之事實。 1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670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686、4687、4688、4689、4691、5331、5338、5339、5340、6964、7017號案件起訴書、王重傑之戶籍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前案偵卷內,證人施茜怡陳報之「王重傑」地址、電話) 證明被告前案所稱友人「王重傑」已於110年2月16日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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