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仲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Puma牌衣褲1套及其餘內衣褲數件(價值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Puma牌衣褲1套及其餘內衣褲數件,雖未扣案,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指訴明確(衣物價值新臺幣9500元,見警卷第8頁),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10號
被 告 邱仲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04號、109年度第10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猶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3日22時11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藍泉魔法泡泡自助洗衣店」內,
見黃意雯所有之衣物數件因烘乾完畢,放於店內洗衣籃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衣物,於得手後離去。嗣黃意雯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仲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意雯
所有之衣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
以為是我的,所以可能是誤拿了,我當下因為服用藥物,精
神恍惚,所以也不清楚拿走別人的衣服等語。然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查
,且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係騎乘機車到場,於店
內自洗衣籃內取出告訴人衣物,並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塑膠
袋內,在過程中,被告更有低頭查看手中衣物之行為,衡諸
告訴人為女性,其所送洗之衣物與被告自身之衣物,應相差
甚大,常人不致有誤拿之可能。且其所辯有關服用藥物精神
恍惚乙情,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空言辯稱精神
不濟誤拿等語,顯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衣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