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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鉉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侯鉉烺犯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鉉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所為之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張進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07頁);及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前開主文所示給付內容,乃緩刑之負擔,即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所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侯佳亨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侯佳亨與張進建係高中至大學之同班同學,兩人自大學畢
    業後即甚少聯繫,侯佳亨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獲悉張
    進建中風行動不便且在家待業中,並得知張進建名下有汽車
    ,詎侯佳亨明知自己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已積欠高利貸,且
    每月實際應支付之利息高達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實已
    無資力再另行負擔車貸,侯佳亨為儘快償付自己之高利貸本
    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底至110年初,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張進建之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侯佳亨之住處等處所,向張進建佯稱:侯佳亨想要創業做
    鋁門窗事業,並要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後該青年創業貸款
    之款項可償付車貸,鋁門窗事業賺錢後可每月給予張進建金
    錢,侯佳亨一定會負責償付車貸云云,侯佳亨並於上開過程
    刻意隱瞞當時自己實已負擔高利貸之財務狀況,以此方式詐
    騙遊說張進建提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辦理貸款以供侯佳亨使用,致張進建陷於錯
    誤,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本件張進建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進建本
    人之自然人憑證交付侯佳亨保管使用,張進建並於110年1月
    4至1月5日,以本件汽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辦理俗稱「售後買回」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取得85萬
    元之融資款項(約定張進建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本件汽車,
    自110年2月5日至115年1月5日,共60期,每期支付20,230元
    ,總價為1,213,800元),該85萬元先匯至立榮國際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再轉至本件張進建之一銀帳戶後,再由侯
    佳亨於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轉帳各499,000元、350,0
    00元至侯佳亨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侯佳亨之台新帳戶),侯佳亨取得
    上開849,000元後,實際上並無創業從事鋁門窗事業,亦無
    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而係全數用以償還高利貸,且自上開分
    期付款第一期起,侯佳亨即分文未付,嗣後亦避不見面,張
    進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進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佳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找告訴人辦理車貸當時,被告本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積欠高利貸,且每月實際應支付之利息高達20-30萬元,且被告從未告知告訴人前述情形。 2.被告坦承有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及創業鋁門窗為由,請告訴人辦理車貸,然被告事後並未從事創業鋁門窗,且被告取得告訴人辦理車貸之融資款項後,均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之高利貸,且迄今對於本件分期付款分文未付等事實。 2 告訴人張進建之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郭綉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4 證人即本件合迪公司對保員李孟修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本件對保過程中,被告全程在場,且由被告帶同對保員拍攝本件汽車之照片。 5 合迪公司110年11月18日陳報狀所附之本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影本各1份。 告訴人於110年1月4至1月5日,以本件汽車向合迪公司辦理俗稱「售後買回」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取得85萬元之融資貸款,約定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本件汽車,自110年2月5日至115年1月5日,共60期,每期支付20,230元,總價為1,213,800元等事實。 6 合迪公司111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附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 該本件告訴人取得85萬元之融資款項後,先匯至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再轉至本件張進建之一銀帳戶,再由被告於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轉帳各499,000元、350,000元至本件侯佳亨台新帳戶。 7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2年1月9日函所附之本件張進建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函所附之本件侯佳亨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紙。 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即有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且於111年8月間有授信異常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件二: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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