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5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音儀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揚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27頁)、被告所提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0頁)、教育部112年5月10日臺教資(六)字第1120044217號函(偵卷第33至34頁):足資證明被告王清揚所噴漆之圍籬、道路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所建造鋪設等情」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有占用其所有土地等情,即為本件毀損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其品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本件因上述學校無調解意願而無從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王清揚 (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揚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新榮高級中學大門前,以手持鐵
    樂士牌紅色噴漆罐之方式,將該校校門口教育部補助之112
    年度綠籬花台工程大理石塊及地面道路上,噴漆噴上「私人
    土地土匪小人勿出入」之油漆字樣,致上開綠籬花台工程大
    理石塊及地面道路原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
    於新榮高級中學。
二、案經新榮高級中學校長陳炳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噴漆之行為,惟辯稱:我主要是要跟學校說不能竊佔我的土地(柳營區外環段938號),不能在我的土地上蓋建築物,才會噴上「私人土地土匪小人勿出入」云云。 2 告訴人即新榮高級中學校長陳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66號卷宗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卷宗影本 柳營區外環段938號土地,告訴人新榮高級中學為有權占有之事實。 3 ⑴現場毀損照片5張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
    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至所謂「致
    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
    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
    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
    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經查,被告噴漆之舉,導致告訴人
    事後尚須請人去除汙漬,以將上開噴漆部分除去,始能回復
    原先美觀之效用,堪認上開綠籬花台工程大理石塊及地面道
    路之美觀功用已受破壞,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以下(略)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