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豈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豈葦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一決意,前後數次詐欺得利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5,990元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詐欺所得利益共計5,99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
被 告 林豈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0時34分至同日22時
36分許,在洪顯仁(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南市區住處,
以手機經由洪顯仁所申設之OOOOOOOOOOOOOOO之IP位址連結
上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騙得張瑞花以其名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收取小額付費簡訊認證碼後,由林豈葦接
續向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上開電信門號小
額付費方式,購入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9元、599元、
599元、599元、599元、599元、599元、599元、599元、599
元,共計5,990元之GASH遊戲點數,林豈葦因而詐得上開財
產上不法利益。嗣張瑞花接獲電信公司帳單後察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豈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瑞花、證人洪誌剛、同案被告洪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證述及供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0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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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消費明細、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之遠
傳小額付費明細及上開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豈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述被告透過其所有上開門號進行小額消費,認涉
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依告訴人所述及
其所有上開門號小額消費明細資料以觀,被告係透過綁定告
訴人所有上開門號於輸入認證簡訊後,進行小額消費而為本
件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輸入告訴人名下帳
號密碼、侵入告訴人所有電腦設備、或取得、刪除及變更告
訴人所有電磁紀錄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妨害電
腦使用罪章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