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鄭銘仁
- 當事人林豈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豈葦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一決意,前後數次詐欺得利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5,990元之犯 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詐欺所得利益共計5,99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 告 林豈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0時34分至同日22時36分許,在洪顯仁(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南市區住處,以手機經由洪顯仁所申設之OOOOOOOOOOOOOOO之IP位址連結 上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騙得張瑞花以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收取小額付費簡訊認證碼後,由林豈葦接續向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上開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入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9元、599元、599元、599元、599元、599元、599元、599元、599元、599元,共計5,990元之GASH遊戲點數,林豈葦因而詐得上開財 產上不法利益。嗣張瑞花接獲電信公司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豈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瑞花、證人洪誌剛、同案被告洪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及供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0年10 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台灣碩網網路娛樂公司函覆之小額消費明細、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之遠傳小額付費明細及上開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豈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述被告透過其所有上開門號進行小額消費,認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依告訴人所述及其所有上開門號小額消費明細資料以觀,被告係透過綁定告訴人所有上開門號於輸入認證簡訊後,進行小額消費而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輸入告訴人名下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所有電腦設備、或取得、刪除及變更告訴人所有電磁紀錄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