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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梁淑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手提包內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故沒收此部分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00元、LV長夾1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97號
  被   告 陳建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2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四海豆漿」店內用餐時,見羅敏馨離開座位而其
    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LV長夾
    、證件、提款卡等物,總價值約30000元)放置於用餐桌子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提包,並將裡面
    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丟棄。嗣羅敏馨發覺手提包忘記拿
    而回至店內欲拿取時始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敏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敏馨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有之LV長夾購買證明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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