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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高如宜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浩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3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0號調解筆錄正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浩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其諒解,暨兼衡其前科素行、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樂高積木4盒,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000元,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已超過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樂高積木4盒部分,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40號
  被   告 唐浩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
      號臺南三井OUTLET3樓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美公司
      )經營之樂高積木賣場,徒手竊取鼎美公司所有之「星際
      大戰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99元)及「芝麻街
      1盒」(價值:4,299元)得手。
(二)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同上樂高積木賣場,徒手竊取鼎美
      公司所有之「侏儸紀1盒」(價值3,999元)得手後離去,
      並轉賣給不知情之友人。
(三)於同月18日17時50分許,在同上樂高積木賣場,徒手竊取
      鼎美公司所有之「哈利波特1盒」(價值4,299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轉賣給不
      知情之蔡益霖。嗣經鼎美公司店長楊琇娟清點發現報警,
      經警調閱該賣場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鼎美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
    人蔡益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樂高積木「哈利波特」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8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樂高積木「星際大戰」、
    「芝麻街」各1盒之行為,係各別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
    以接續犯。又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
    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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