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蔡直青
- 被告卓意澄(原名:卓玉雪)、陳志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意澄(原名卓玉雪) 陳志中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7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卓意澄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卓意澄、陳志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途取財,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侵占入己,違反交易誠信,所為誠無可取,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機車價值、侵占期間,暨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卓意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具狀陳報「被告積極展現與告訴人和解誠意,已就民事債務部分提前全部清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110年度他字第4883號偵卷第173頁)在卷可稽,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此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蓓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35號被 告 卓意澄(原名卓玉雪)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8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中與卓意澄為同事,均明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時,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卓意澄將其身分證交予陳志中,陳志中復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瑞億機車行」 ,持卓意澄身分證、填寫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登記於卓意澄名下,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1萬5,188元,分36期繳納,應自110年8月2日起,首期繳納3,188元,往後每期2日繳納3,200元,於繳清 全部買賣價金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裕富公司所有。詎陳志中及卓意澄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陳志中旋於110年6月2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長勝機車行(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卓意澄分得7,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 侵占入己。嗣經裕富公司催討買賣價金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意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卓意澄坦承將身分證交予被告陳志中,取得7,000元,且知悉被告陳志中欲將機車轉賣轉取價差之事實。 2 被告陳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志中坦承欲轉賣機車賺取價差,故持被告卓意澄身分證,填寫資料購買上開機車後旋將之轉賣,且交付7,000元予被告卓意澄之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邱晉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刑事告訴狀1份 ⑶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⑸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 證明購買人「卓意澄」於110年5月31日填寫資料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經告知須於全部價金繳清後始得辦理過戶異動,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6月2日過戶予他人,且未繳付任何價金之事實。 4 ⑴證人邱偉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 證明證人邱偉銘經營瑞億機車行,被告陳志中於110年5月31日持被告卓意澄身分證,前來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 5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1月25日高市監苓字第1110007176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月27日高監車字第1110018688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卓意澄」過戶予長勝機車行,長勝機車行再過戶予衛耿賢之事實。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陳志中前於104年間委由他人出面購買機車後,旋將該機車轉賣,經院以侵占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渠 等就上開罪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將上開機車轉賣所得之金額,屬渠等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芝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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