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紹晏
- 選任辯護人
-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紹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紹晏於刑事準備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專員,竟利用職務之便,無償刊登廣告報導,幫助與自己及親戚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司達到宣傳之目的;又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於電子報價單上使用告訴人之印文,並持以向他人行使,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洪紹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晏前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所屬經濟日
報工商服務部之業務專員,受該公司委任處理報紙與特刊廣
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等事務。(一)洪紹晏雖曾擔任競業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競業公司)之
董事,以及擔任黃金海岸方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號,下稱黃金海岸方舟公司)代表人,且明知該2公司均
以經營臺南市政府所屬之黃金海岸船屋(亦稱「黃金海岸方
舟Gold Coast ARK」,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黃金
海岸船屋)為目標業務,且與自己及親戚有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竟仍意圖為該2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期間濫用聯合報授予
其之刊登經濟日報網站版面以招攬客戶付費購買廣告之權限
,於聯合報所屬經濟日報網站上無償為黃金海岸船屋刊登多
達26篇之廣告報導以為宣傳,致聯合報無法因刊登廣告取得
相應之收益,而生損害於聯合報之財產。(二)聯合報嗣於
110年4月30日向洪紹晏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詎料洪
紹晏雖知自己業已無權使用聯合報之名義製作文書,竟仍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獲聯合報之授權,於110年5
月12日前某時,修改其留存之報價單電子檔案(檔案顯示頁
面上附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日報台南採訪辦事處」
之印文)後,以之名義開具電子報價單(下稱110年5月12日
報價單)予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而行使該偽造之電子
報價單,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報。
二、案經聯合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紹晏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
,辯稱:(1)我確實是黃金海岸方舟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
是我與家人想一起開公司在黃金海岸船屋做餐飲,但公司設
立後因為與告訴人聯合報有糾紛,並沒有營運;我之前也確
實是競業公司的董事,該公司負責人是我表弟,他想要創業
我就支持他並掛名董事,但因為我在告訴人的主管溫志煌跟
我說不能兼任董事,我就退出了;競業公司在108年底開始
參與黃金海岸船屋的經營,但詳細情況我不清楚,我雖然知
道黃金海岸船屋跟我家企業有關,但表弟賺錢也不會分我花
;(2)我在110年5月間還是告訴人的員工,也有上班打卡,
到110年7月都還有為報社工作,110年5月12日報價單是我用
舊的報價單去修改後給對方;我前夫也在報社工作,報價都
不需要文件簽核才可以用印,印章都是放在辦公室讓同仁自
行取用蓋章報價,我使用的也是報社認同的印文,也只是在
做份內的工作等語。然查:
(一)背信部分:
(1)被告擔任黃金海岸方舟公司負責人及曾任競業公司董
事之情,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
果2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黃
金海岸方舟公司係自己與家人一起經營,競業公司亦
為自己表弟所經營,而該2公司均以經營黃金海岸船屋
為目標業務等語,自此一供述足認被告與該2公司關係
密切。(2)而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
期間,於告訴人所屬之經濟日報網上發稿476則,與黃
金海岸船屋相關者佔26則(廠商名「黃金海岸」),
然依告訴人提供之數據,該等發稿產生之績效收入為0
,而發稿數量相近之廠商案件,卻能分別產生50,700
至20萬6,250元之績效,而其他未產生績效之廠商,發
稿數量均僅約在1至7則,上情有被告於經濟日報網上
刊登之與黃金海岸船屋相關之文章列印本2份、被告發
稿文章統計表及被告網路新聞發稿量與業績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憑。(3)被告為黃金海岸船屋發稿之情況明
顯多於其他案件,產生之績效卻為0,亦無法提出受有
主管指示等正當理由或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發稿數量係
屬合理,其又與黃金海岸方舟公司及競業公司具有密
切利害關係,被告顯係為該2公司謀取利益而濫用自己
發稿權限,使該2公司免費取得於經濟日報網站上之曝
光而獲得廣告利益,而違反其身為業務專員應致力為
告訴人取得適當廣告收益之忠實義務,致使告訴人因
無法獲得應得之財產上收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
(1)被告以舊有之報價單電子檔案更改製作110年5月12日
報價單,該報價單電子檔案顯示頁面上並附有「聯合
報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日報台南採訪辦事處」之印文,
此有該報價單PDF檔案截圖1張在卷可憑,被告於本署
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該報價單係其製作。(2)證人
即被告之單位主管溫志煌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被告之前在告訴人任職時是我的下屬,我底下的
業務就只有她一人;110年5月12日報價單上的章並不
是我們單位的印章,我們單位的章是方章,上開報價
單上的是被告以前所在單位的章,但他調到我這個單
位,就是要用我們的章;而且報價專用章要經過主管
才能使用,正常流程下業務要跟主管報告有客戶要報
價,並且給主管審核報價內容後並同意後,才將報價
單拿給印章保管人用印等語。(3)依證人溫志煌當庭
提供之被告先前循正常程序用印之報價單,該報價單
上係蓋用「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日報事業處」之
方形印章,與110年5月12日報價單上之橢圓形報價專
用章之印文顯然有別。而依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聯合報
系印鑑管理辦法第7.2點,業務專用章之申請人應起簽
呈經所屬單位一級主管核可,會文至印鑑保管單位一
級主管簽核,申請人應同時設副本給保管人,始可用
印(此有該管理辦法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上開規定
核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製作110年5月12日
報價單時,並未經過其單位主管授權。(4)又被告於
108年3月20日因報價單用印問題,業於告訴人內部提
案請求給予報價專用章,惟遭主管駁回;被告嗣於同
月25日寄信予告訴人之法務暨安衛室經理竇俊茹請求
協助,然亦遭婉拒,此有被告提案報告及內部信件列
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主觀上確知依告訴人之
內控流程,自己無法未經主管審核即以告訴人名義使
用業務報價用印章之印文製作文書而對外行使,然卻
執意未經單位主管審核並授權用印,即自行以留存之
報價單電子檔案(附有告訴人名義之印文)修改製作
上開報價單後對外行使。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以數位
方式盜用告訴人名義之印文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該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2)
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數位方式盜用告訴人名
義印章之印文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該盜用之印文既
為真正,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
造之上開110年5月12日報價單電子檔案,雖係本件犯罪所生
及所用之物,然業已寄送予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人員
而為其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卷內亦乏證據顯示被告尚留有
此一檔案之副本,故無須再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