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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9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燕璘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醫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翊源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醫療人員,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言語公然侮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動作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詳警卷第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16號
  被   告 高翊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鎮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源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6時許,因傷經救護車載往址設
    臺南市○○區○○里○○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
    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治療,高翊源明知林欣融身著醫院制
    服,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僅因對
    林欣融急診檢傷時詢問事項感到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
    辱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出入口,對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林欣融,
    出言稱:「幹你娘機掰(臺語)」、「你信不信我把你這裡
    的玻璃都砸碎」等語,並作勢抓起活動式血壓器砸向林欣融
    所在位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林欣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林欣融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且妨害林欣融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林欣融報警,警方到場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融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
    足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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