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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鍾邦久孫淑玉黃琴媛

聲請人
陳麗香
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被告
陳剛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香以被告陳剛霆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聲請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居所部分於112年2月4日由該處所受僱人即管理員代收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被告陳剛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間向告訴人陳麗香佯稱可承攬修繕臺南市○○區○○路000號屋舍,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萬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工程款項共67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取工程款後,竟未依約完成工程,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被告於110年8月間與告訴人洽談時,向告訴人表示該工程可於111年2月底完工,以極短工期之話語吸引告訴人與其訂定承攬契約,告訴人並依據承攬契約交付相關工程款項;惟雙方所約定之工程施作項目繁雜,包含輕鋼架天花板、耐磨塑膠地板等15項,被告佯稱可於111年2月底前全部完工一事顯屬不可能,此亦經被告指派來施工之工人陳述在案,足見被告係以極短工期之承諾致使告訴人就施作工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進而交付相關工程款項,核為就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屬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⒉被告之所以交付留有真實姓名之估價單予告訴人,係因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有能力承作相關工程,向臺南市政府為「協昌工程行」之公司登記,並以被告本人「陳剛霆」為負責人,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為「協昌工程行」之負責人,具備相當知識經驗而有能力承攬告訴人欲施作之工程,此觀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後,「協昌工程行」即停止運作,並於111年5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578929號函廢止商業登記自明(參附件);換而言之,被告之所以留下真名予告訴人,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其為虛設之「協昌工程行」之負責人所為之行為,且被告是否具有相當知識經驗,應屬告訴人決定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被告虛設商號且未告知告訴人「協昌工程行」之真實運作情形,不僅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更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欺罔行為,自屬該當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未查,逕以被告交付留有真實姓名之估價單,即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遽不足採。

⒊又被告雖有進入現場施工,惟此係因告訴人於111年2月間始支付報酬完畢,被告為製造依約定施工之假象,促使告訴人繼續給付承攬報酬,遂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委由工人進場浮濫施作,此觀被告每週僅有2天會有工人到場施工,且僅有施作部分項目且於111年下半年即開始發生毀損等情形自明(承攬項目及施作情形對照如附表),足見被告雖有進場施作之外觀,惟此實係為取信告訴人給付報酬,於簽約初始即計畫之行為,而屬詐欺行為之一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遽以被告有進場施工為由,即認定被告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嫌,當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之詐欺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本件處分書有所違誤,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陳剛霆固坦承有向聲請人收取工程款67萬元且未完成工程,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堅稱:聲請人的屋舍已經施工約半年,第一階段已經完成,因為裡面還要拆卸,所以沒有完成等語。而告訴人自承:被告到上開屋舍施作工程內容為天花板、地板、窗外、外牆油漆,幾乎是全屋整修,平均是每周有2天會有工人來施工,每天約早上8至9點來施工,下午約4點半下工,工人施工得很慢,常常在休息,工程進行得很慢,施工的工人也表示不可能2月底前完成,我才發現那些工人跟他不是從屬關係,只是陳剛霆付錢請他們來施工而已等情,此情即與一般虛設公司行號騙取款項得手後人蹤俱杳之情形迥然有別,應認被告並無虛設行號,假藉裝修之名詐取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

⒉再者,告訴人上開屋舍之外牆、門廊、樓梯、天花板、牆壁、地板、流理檯等處,均有施作工程痕跡,復據告訴人所是認,且被告亦交付留有被告真實姓名之估價單予告訴人等情,有現場照片17幀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按,衡以事理之常,被告心智正常,並非至愚之人,倘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已存詐騙之意,自可於收取款項後交付虛假身分之資料而逃逸無蹤,要無於詐騙後尚僱工前往告訴人上開屋舍實際施作工程,且出庭應訊說明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

⒊末依一般社會經驗以觀,債務不履行發生之原因甚多,若債務人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故意從事財產上犯罪之積極證據,其間縱有債務遲延給付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單一客觀事實,遽論債務人有詐欺之犯意。被告並未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工程款及工程未完成之事實,告訴人非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或完成工程,是難認被告交易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時,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並敘明:聲請人於再議意旨(六)固指稱:【目前經聲請人調查被告已完全脫產。被告工程行註冊地址之屋主,堅稱不認識被告,該地址也無任何行號招牌,堪認被告確是虛設行號,此有該註冊地址附近鄰居及里長可為證人。】等語,然查被告未涉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本件純屬雙方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聲請人此部分指陳縱認屬實,亦難執被告脫產等情反推其承攬修繕之初係屬詐欺,原處分核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五、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就其委請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以及該工程實際施作狀況,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0年8月透過我所投資的氫淼科技財務長楊總介紹被告給我,一開始楊總介紹他來油漆時他很努力在施工,我口頭答應他先做外觀,外觀油漆部分是估價18萬,我有陸續匯款給他,外觀過程中他非常積極,工程都有積極進行,表現出他很專業,我陸續向他反應沒做好的部分,他都以需要時間為藉口說服我,讓我感覺他有在努力,所以我後來決定其他部分也讓他承包,做多少給多少,就讓他負責整修我房子地下室、2、3、4樓及外牆,他每次拆一點就會跟我請款,稱要購買材料還要給工人薪資,原本說111年1月底農曆年前完工,後來又說2月底會完工,被告在3月14日還有到工地整理物品,有答應我3月19日要到現場鋪地板,但後來卻沒來,他是110年9月25日第一筆匯款之後開始施工,平均是每周有2天會有工人來施工,每天約早上8點至9點來施工,下午約4點半下工,工人施工得很慢,常常在休息,工程進行得很慢,施工的工人也表示不可能2月底前完成,我才發現那些工人跟他不是從屬關係,只是陳剛霆付錢請他們來施工而已,他已完成工程粗估約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到你臺南市○○區○○路000號房舍施作工程,施作的工程內容為何?)天花板、地板、窗外、外牆油漆,幾乎是全屋整修;(警卷所附的房屋現況【工程未完成】,就是被告到你上開屋舍施作工程,但是尚未完成的情形?)是」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是依聲請人於警詢所述其將本件工程交與被告承攬之過程,其係因友人之介紹始與被告有所接觸,初始僅將油漆部分交與被告施作,並於被告進行油漆工程過程,認可其工作表現等原因綜合考量,而決定將其餘工程交與被告施作,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施用某種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始將本件工程交與被告承攬施作,非無疑意。再者,依聲請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自110年9月25日收款後至111年3月14日,此期間有進行部分工程之施作,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施工地點照片,聲請人上開屋舍之外牆、門廊、樓梯、天花板、牆壁、地板、流理檯等處,均有施作工程痕跡,且部分舊天花板已拆除而呈水泥狀態並留有裝潢拆卸物,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至第91頁),是被告確實有僱請工人進行本件工程部分項目,若被告於承攬工程之初,即係本於詐騙之意,要無於詐騙後尚僱工前往聲請人上開屋舍實際施作,且持續數月之久之理,是縱使事後聲請人對於被告施工之品質、施工進度未滿意,亦難以最後工作成果之質量反推被告於初始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另觀諸聲請人提出被告交付之估價單,其上蓋有「協昌工程行、負責人陳剛霆」印文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又聲請人分次匯入被告所提供、用以支付承攬價款之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有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1份、聲請人匯款轉帳之網路交易截圖15張,以及被告郵局存摺翻拍照片1張可參(見警卷第33頁、第59頁至第73頁),是被告對於自身個人資訊、匯款帳戶均清楚揭露,此與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為躲避檢警查緝,會刻意避免提供其個人資訊,而常以不相干他人名義充作犯罪工具等情尚屬有別,故以被告與聲請人收款、約定承攬工程初始情況以及實際有進行部分工程施作情形,實難認被告於承攬工程之初主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主張「協昌工程行」於簽約後已停止運作,並於111年5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578929號函廢止商業登記,被告留下真名姓名係為取信聲請人,並隱瞞其虛設行號之事實,據此主張被告有隱瞞交易重要事項。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3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578929號函文係以該等商業經核准登記在案後,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通報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且未於期限內提出歇業登記申請,而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廢止商業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函文可參,是「協昌工程行」並經非主管機關認定「虛設行號」,係因南區國稅局通報該商號有自行停止營業情形,而依前述,被告自110年9月25日收款後至111年3月14日,仍有進行部分工程之施作,顯然並非全無營業之狀況,而通報單位南區國稅局應係依照報稅或統一發票開立狀況而為「協昌工程行」停業認定,惟一般自然人委託進行之小型工程施作,因並無申報相關營業支出收取統一發票之需要,工程承攬施作者未開立統一發票並非少見,然仍有相當程度之經營活動,尚難以「協昌工程行」於111年5月間因遭主管機關認定已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即認定「協昌工程行」為被告虛設之行號。再聲請人復主張「協昌工程行」設立登記地址並無行號招牌、註冊地址之屋主亦不認識被告,堪認被告是虛設行號,然小型商號初始申辦地址嗣後因其他原因更動,並因不諳變更登記程序,或為減省委託他人申辦變更登記之費用,甚或不重視政府對於商號登記事宜之管理,而未辦理登記地點之變更,亦屬常見,實難以此反推被告是虛設行號、無施工之真意,僅係為向聲請人詐騙款項而承攬本件工程。

㈤再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取得不法利益,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若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本件依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實難證明被告在與聲請人訂立本件工程承攬工程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縱使其嗣後並未依約全部完工,亦未退還聲請人尚未完工部分之款項,亦難以排除係其締約後因其他經營問題或財務不善,導致無法履約情形,是依本件偵查卷內事證,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而達於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為何不構成詐欺等情為論述,且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採證認事尚屬允當。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業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施作情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樓層 承攬項目 施作情形 2樓 輕鋼架天花板 未施作  耐磨塑膠地板 未施作  浴室磁磚浴室設備各一 使用之磁磚與約定款式不同,且底層未清理亦未裁切磁磚,須拆除;浴室設備未施作  油漆 僅施作部分且施工品質差,1ll年下半年即開始剝落  二樓櫃面貼皮處理  未施作 3樓 輕鋼架天花板 未施作  耐磨塑膠地板 未施作  油漆 未施作  浴室磁磚浴室設備各一 有貼部分磁磚但與約定款式不同,且底層未清理亦未裁切磁磚,須拆除,浴室設備未施作  實心木門6扇 未施作 4樓 輕型鋼天花板 未施作  耐磨塑膠地板 未施作  油漆 僅施作部分且施工品質差,1ll年下半年即開始剝落  浴室磁磚浴室設備各一 未施作 拆工車資廢棄物   未叫車清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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