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
- 聲請人
- 李慧玲
- 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代理人
- 蘇泓達律師
- 代理人
- 戴龍律師
- 被告
- YIP JEN SIONG(中文姓名:葉子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慧玲以被告YIP JEN SIONG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9號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1年12月23日由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加計再途期間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加護病房醫師,並於109年5月至6月間曾有治療患者即聲請人之母李林阿品(21年3月出生,已歿),其對於被害人李林阿品施打過量抗生素致腎功能所生影響、及使用Cephalexin信保欣膠囊、老虎黴素、帝斯坦、加利美粉、利尿劑、蓖麻油之用藥時機,應皆為其所知,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未依李林阿品之身體狀況妥適用藥,對李林阿品施打過量抗生素、或使用無殺菌或療效之口服Cephalexin信保欣膠囊治療李林阿品;嗣見李林阿品之細菌感染症狀完全未見改善反變本加厲,更產生血尿之症狀後,又未積極處理,對李林阿品施以更強烈藥性之老虎黴素及帝斯坦,致李林阿品之腎臟功能急遽惡化;被告對於李林阿品腎臟功能急遽惡化,又未替李林阿品洗腎、請腎臟科醫師協助,反讓李林阿品服用加利美粉(降鉀粉),延誤腎臟之醫療時機,又不當對李林阿品施打利尿劑及使用藥性極強之蓖麻油,造成李林阿品血中氨過高、肝昏迷和肝性腦病變,進而致李林阿品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李林阿品雖有多重疾病,但除了插管外,並無任何不適症狀產生,身體狀況還算ok,她雖然有肝癌、肝硬化,但已超過10年,肝臟卻能維持不出狀況,沒有腹水,也沒有影響到其他器官,都是我們用金錢打了數百支的白蛋白堆疊成的,腎臟指數平常也只有1點多,並沒有腎衰竭、血尿等問題產生,本來到林口長庚醫院要處理肝癌栓塞,加護病房主任也說她是他們病房內狀況最好的。109年6月4日早上探視時,李林阿品尿袋內全部是血,被告卸責指稱病人翻身扯到尿管才會流血,但是伊母親是臥床病人無法自己翻身,如果翻身扯到也是護理人員所為,請他們證明是我母親自己翻身扯到的。6月5日被告說血尿有可能是受傷或是感染,那泌尿科醫師說要做核磁共振他有去做嗎?有傷口又有出血很容易細菌感染,何況昨晚又發燒,伊母親住院時若發燒幾乎都是感染,會引發菌血症和敗血症,他當醫師會不知道?腎臟和膀胱是相通的,細菌沿著膀胱直接侵襲腎臟,被告不但沒處理傷口,也不做檢查,放任血尿血流不止,不但造成泌尿道阻塞的風險,而且出血對很多器官都很傷,因為血流不足會傷腎、腦、心臟和肺部,一直到伊母親腎臟壞掉,排不出血液為止。6月5日改吃「頭苞子菌素第一代」信保欣膠囊,5月19日剛入院時只有9千個細菌,用針劑抗生素一天就打6支,還說這種口服藥是最陽春和輕微的。6月7日尿液培養報告出來,細菌數是10萬個以上,還感染抗藥性細菌,是原來細菌數的11倍多,值班張醫師不想得罪人,也不想淌人混水,所以把藥物改為「頭苞子菌素第二代」的喜華膜衣錠,此種處理方式簡單到連外行人都看得懂,得了重症叫你自己去西藥房買藥吃,如果是小感冒就叫你去住加護病房,本末倒置的做法,嚴重影響到病人的生命安全,對病人的診療行為是正確的,還有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說他毫無過失是沒有腎臟科醫師參與審查嗎?顯然有失公平。一般針劑注射頂多用4至5天或1星期,口服抗生素使用卻長達12天(6月5日至6月17日)?期間每天血流不止,不但不處理傷口,讓其止血,等於是開大門迎接2次10萬個以上細菌大軍光臨,該注意而未注意,該處理而不處理,且未善盡醫師維護病人生命安全的職責,是被告的不當處置導致病人因敗血症造成肝腎衰竭而死亡,被告豈會沒有過失?何況血液流經全身,肝臟已無解毒功能,還要抵擋2次10萬大軍細菌的侵襲,這與病人的腎衰竭、肝衰竭導致腹水,豈會毫無相關,死亡證明書寫得很清楚,菌血症、泌尿道感染、肺炎、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這些症狀在進入永康奇美醫院就都已發生,6月24日加護病房梁主任告知,大概第1、2天就不行了,本人很錯愕且不死心,不斷央求要轉院到永康奇美治療,但為時已晚,雖然永康奇美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極力救治,但還是回天乏術,追根究底,這一切的罪魁禍首不就是因為泌尿道的傷口沒被處理和抗生素使用不當造成的,被告豈會沒有醫療疏失?為何醫審會的報告只停留在6月19日?6月20至6月23日的檢驗報告都沒看到?而且6月21日之後的肌酸酐都沒有在不起訴處分書內?6月20日滲透壓344(尿毒症),6月21日滲透壓348(尿毒症),血小板00(000-000),完全沒有輸血,紅血球2.63(3.72-4.93),6月22日C-反應蛋白(發炎指數119.4),6月23日血小板77,還是沒有輸血,肌酸酐8.24、磷10.8、鎂3.5都超標,嚴重電解質不平衡、酸血症,6月24日肌酸酐8.72、磷11.8,鉀離子5月19日5.0,但5月20日5.2,這已經是急性肝、腎衰竭、急性感染惡化,伊母親還能活命嗎?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㈢⒈記載「臨床上,急性腎衰竭病人需要緊急血液透析(俗稱洗腎)之時機點,為嚴重尿毒症致意識不清且經藥物治療無效,且可經由洗腎排除,及嚴重酸血症致行動力不穩定,經藥物治療無效。由6月21日至6月24日的驗血報告顯示,伊母親已需要洗腎,但被告卻不處理,聲請人曾向他提過2次會腎臟科,第1次回除非要洗腎才會叫腎臟科,第2次再向他說轉身就走,這次是聲請人一再的央求,被告才去叫腎臟科王國清,5月29日聲請人因母親肌酸酐不斷上升,自費去門診要請教被告,被告只回他們有需要會叫他,連回答問題都不願意回答還收費,現在伊母親只剩1、2天就不行了,他豈會處理?聲請人原本不知道加護病房配備有大型24小時的洗腎機,卻故意不讓伊母親使用,被告的所作所為,就是擺明不救她,先讓她細菌感染,到最後讓她無法洗腎,放任伊母親死亡,意圖明顯,違反醫療法第21條危急病人之救治義務,被告豈會沒有醫療疏失,且與病人之死亡無關?6月14日探視時發現伊母親嘴巴有氨的臭味,肚子很硬漲很大,大便排不出來,前2天有肝昏迷現象,叫都叫不醒,樂多卻只給20+30CC,6月13日大便100CC,6月15日伊母親叫不醒,肝昏迷,一問才知道,6月13日檢驗血中氨是139,樂多卻只給20x3,被告星期六都會電話查房,卻沒即時處理增加樂多用量,放任伊母親肝昏迷持續惡化,聲請人向專科護理師說是否用30CC樂多給伊母親喝,還說怕會瀉肚子,還打電話給被告。6月16日樂多也是只喝60CC,但未告知聲請人用蓖麻油當瀉藥,樂多除了治療肝昏迷,還可治療便祕,最多可喝到120至180CC,被告故意不採用高劑量樂多治療肝昏迷、肝性腦病變和便祕,讓血中氨不斷升高,大量樂多的排便效果已經很強,竟貪圖便利使用藥效強烈與損傷腸胃的蓖麻油,還偽造文書以聲請人自費的名義,開立蓖麻油的收費單向聲請人收費,不但強制用藥違反病人的需求和家屬事先的聲明,請被告拿出自費用藥簽署的同意書證明蓖麻油確實是本人同意購買的,否則就是詐欺取財,聲請人還要加告被告強制用藥且不當用藥,讓聲請人母親肝昏迷、肝性腦病變、肝臟衰竭。被告以上種種行為跡象顯示,被告不救伊母親的意圖在先,所以種種醫療處置都違反常理,且不積極救治病人,放任病人遭受嚴重感染而必須面臨死亡,被告沒有醫療疏失?沒有違反醫療常規?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李林阿品之病歷,從用藥時間與腎功能損害時間的關聯性,正足以證明這些濫用抗生素、其他藥物造成李林阿品腎功能的損害。此由腎功能的報告單、參酌用藥紀錄等,兩相對照時間即足以明瞭,此點,醫審會並未審酌並加以說明。李林阿品於109年5月19日由嘉義陽明醫院轉入柳營奇美醫院加護病房2AI第5床治療,主治醫師為被告。斯時李林阿品意識清楚,可自行排尿,肌酸酐指數為2.71,腎功能尚可,雖有感染,所感染者亦非抗藥性細菌,109年6月4日早上李林阿品尿袋內全部是血,6月5日被告說血尿可能是受傷或是感染,那泌尿科醫師建議要做核磁共振,請問被告後來有排李林阿品去做核磁共振嗎?有傷口又有出血很容易細菌感染,何況又發燒幾乎都是感染,會引發菌血症和敗血症,任誰當醫生都會知道,況且腎臟和膀胱是相通的,細菌沿著膀胱直接侵襲腎臟,被告不但沒處理傷口,也不做檢查,放任血尿血流不止,不但造成泌尿道阻塞的風險,而且出血對很多器官都很傷,因為血流不足會傷腎、腦、心臟和肺部,直到李林阿品腎臟壞掉排不出血為止。上開關於受傷或是感染造成之血尿,綜觀病歷中並無任何醫囑,醫審會鑑定報告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傷口若是未處理而造成李林阿品死亡之加重結果,該因果關係實有再予鑑定之必要。依照李林阿品所使用之抗生素及其他藥物,是否會造成腎衰竭?也就是說,腎衰竭是否為副作用,或是與這些藥物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至少依照病歷,使用完這些藥物之當下,肌酸酐、磷、鉀離子之測量值都已經到達急性肝、腎衰竭的臨界值。在使用藥物治療細菌之下,有無同時考量到器官衰竭亦有可能導致李林阿品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等,在病歷中、醫審會鑑定報告中均無法看出,但這部分實係最大之利害關係。不能夠說藥物施用之用法劑量正確就一定處置也是正確,尚須考量到病人之現在狀況、身體特質抗藥性等綜合因素,考量到全體後的施用才是正確無誤的。綜觀醫審會鑑定報告,均是以教科書的方式在審酌被告之施用是否正確,卻完全忽略李林阿品之身體狀況、體質之特殊性等等,此部分實有再鑑定之必要。李林阿品之肝臟,依照臨床使用抗生素手冊第89頁顯示,應屬於C級肝臟,C級肝臟之用藥量完全不同於B級數。醫審會鑑定、原檢察官均未就此詳查調查報告是否針對李林阿品之肝臟做過凝血原酶之追蹤檢測,只6月4日做過1次,之後即無。被告就率斷兀自記載李林阿品之肝臟屬於B級數之肝臟,這才導致李林阿品因誤判、過失用藥量而產生急性肝、腎衰竭之加重結果發生。仿單上註明嚴重肝功能不全的病人,首次劑量是100ml,維持劑量是25ml,12小時打1次,有拿給被告看,但是被告6月17日打50ml、6月18日打100ml、6月19日打100ml、6月20日打50ml後即停止,已經嚴重超標,此一部分應有就李林阿品之肝臟等級再予鑑定之必要。依據李林阿品的會診單,被害人李林阿品應接受老虎黴素之治療是從2020年6月17日起至23日止,共施打7天不能中斷,此有會診單可稽,但是被告卻只有施打至6月20日就停止,此有給藥紀錄可稽;肺炎克雷伯氏菌10萬個以上是以老虎黴素治療才會有殺菌效果,是否因為用藥中斷,導致細菌倍增而產生加重結果等,原醫審會鑑定中並未提及或論究,即率斷認定被告用藥正確此一不當之結論,實有再予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採認醫審會之報告,認定被告所為並無違法之處,其事實認定未斟酌李林阿品之身體狀況,顯有未洽之處,而有再予鑑定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認被告涉有醫療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依聲請人母親李林阿品之身體狀況妥適用藥,且於李林阿品之細菌感染症狀未見改善,甚至產生血尿症狀時,均未積極處理,且對李林阿品施以更強烈藥性之用藥,致李林阿品之腎臟功能急遽惡化,又未替李林阿品洗腎、請腎臟科醫師協助,反讓李林阿品服用加利美粉,延誤腎臟之醫療時機,又不當對李林阿品施打利尿劑及使用藥性極強之蓖麻油,造成李林阿品血中氨過高、肝昏迷和肝性腦病變,因而致李林阿品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李林阿品為21年出生,年事已高,長期使用呼吸器,之前即入住林口長庚醫院,後轉入嘉義陽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並因感染、發燒由該院轉加護病房治療。因病人家屬要求,於109年5月19日始由救護車送至柳營奇美醫院,並轉入加護病房,故李林阿品入住柳營奇美醫院前已輾轉於醫療院所住院相當長之時日。李林阿品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嚴重肝癌、慢性腎臟病等多重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李林阿品因家屬與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照護團隊無法進行良性溝通,治療方向不能配合,故於109年6月24日轉診至奇美醫院永康院區,於109年7月29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菌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丙、(乙之原因)肝癌、肝硬化」。疾病難以治癒,與其自身之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均為不良影響因素,有死亡證明書可稽。李林阿品入院時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而入住加護病房。但李林阿品家屬就主治醫師所開立用治療疾病之藥物或處置,均有非常多之意見,干預專業之醫療判斷,為求醫病關係和諧及醫療自主權益,主治醫師已竭盡所能配合,惟每次與病人家屬耗費時間溝通和解釋,卻仍無法得到病家的理解。其中為控制李林阿品感染須使用抗生素,但病人家屬有意見,認為會影響李林阿品腎功能之疑義,曾強烈要求停用「Tazocin」。然依據李林阿品之細菌培養報告,李林阿品係感染格蘭氏陰性菌,而「Tazocin」具有藥物敏感性測驗,併經考量病人肝、腎功能不佳,僅能使用毒素最小的「Tazocin」抗生素治療。且被告使用之劑量均依據該藥物仿單建議劑量,精密計算病人之體重,由藥師複核後才使用,符合醫療常規。但病人家屬經多次解釋,卻仍強烈要求停止用藥,然病人家屬並非選擇放棄治療,也沒有簽屬放棄治療同意書,醫師須本於專業判斷進行治療和處置。因病人家屬之要求已經違背醫療專業判斷,並傷害李林阿品接受妥適藥物治療的權益,被告乃於109年6月22日請其簽立 「病人拒絕治療切結書」後暫停用藥,故病人家屬最後選擇轉院。事實上李林阿品轉到奇美醫院永康院區也是持續使用「Tazocin」抗生素。李林阿品於轉往奇美醫院永康院區後,於1個月內死亡,其死亡乃為不可逆之疾病過程,與在柳營奇美醫院之用藥及處置無因果關係。李林阿品家屬固執己見,於診療期間硬將醫療自主權無限上綱,凌駕專業,後又將死亡結果扣上醫療疏失致死,被告實感無奈等語。
(三)聲請人之母親即本案被害人李林阿品係21年3月出生,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充血性心衰竭、慢性腎衰竭第三期、肝硬化、肝癌經2次導管動脈栓塞化學療法術後等病史,自107年接受置放氣管內管後長期臥床,依賴呼吸器維生,於呼吸照護中心照護期間,因反覆感染等原因住院治療。108年11月27日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轉至陽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109年5月9日因消化道潰瘍出血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後因左上肢紅腫,疑似蜂窩性阻織炎,且發燒多日合併血壓不穩定,5月17日血液細菌培養結果顯示革蘭氏陰性桿菌,經確診為菌血症入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醫師開立靜脈滴注抗生素meropenem(500mg,每12小時1次)。5月19日應被害人李林阿品家屬要求,將其轉院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109年5月19日14時21分許李林阿品由救護車轉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檢傷分類為第一級,急診醫師即被告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發出病危通知,並轉至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109年5月19日15時5分許李林阿品入住加護病房,入院後開立靜脈注射藥物、抗生素meropenem(500mg,每12小時1次)、利尿劑furosemide(20mg,1天2次,靜脈注射)及口服藥物治療,並置放氣管內管與呼吸器使用、中心靜脈導管、導尿管及鼻胃管留置。5月21日靜脈注射利尿劑furosemide由20mg改為10mg(1天2次)。5月22日被告開立緩瀉劑及治療肝性腦病變,當日血液檢查報告為尿素氮為48mg/dl、肌酸酐2.82mg/dl、鉀4.0mmol/L,5月23日給予口服利尿劑furosemide(40mg,1顆,1天1次)。5月25日為降階抗生素使用,故會診感染科醫師後,改開立靜脈滴注抗生素tazobactam/piperacillin(4.5gm,每8小時1次)。5月26日調整靜脈滴注抗生素tazobactam/piperacillin劑量,由4.5gm改為2.25gm(每8小時1次),當日血液檢查報告為尿素氮為55mg/dl、肌酸酐3.48mg/dl、鉀3.6mmol/L。5月29日血液檢查報告為尿素氮為72mg/dl、肌酸酐4.56mg/dl、鉀3.6mmol/L,開立口服治療肝性腦病變lactulose(10ml,1天1次);6月5日因又疑泌尿道感染,開立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250mg,2顆,每12小時1次),且進行尿液細菌培養,當日尿量1350ml。109年6月6日因李林阿品有血尿情形,被告開立靜脈注射止血藥物tranexamic acid。6月7日李林阿品尿液細菌培養報告為普魯威登斯菌(Providencia stuartii),藥物敏感試驗結果對cefuroxime有效,經會診感染科,同意改開立口服cefuroxime axetil(250mg ,2顆,每12小時1次)及因血尿進行導尿管沖洗,並持續觀察。6月13日尿量1390ml,檢驗血中氨(Ammonia)139umol/L(參考值11-32umol/L)。6月14日因病人膿尿(Pyuria)及痰液有增加,經會診感染科後,開立靜脈滴注抗生素ceftriaxone(lgm,每12小時1次)。6月16日血液檢查報告結果顯示尿素氮105mg/dl、肌酸酐5.2mg/dl、鉀4.6mmol/L、血中氨127umol/L。6月17日因痰液細菌培養報告結果為奇異變形桿菌(Proteus mirabilis)及綠膿桿菌(Pseudomonas aeruginosa),藥物敏感試驗結果對tazobactam/piperaci11in有效,尿液細菌培養報告結果為克雷白氏肺炎菌(Klebsiella pneumoniae)為多重抗藥性細菌CRE(carbapenem-resistant Enterobacteriaceae),藥物敏感試驗結果對tigecycline有效,當日又會診感染科後,將靜脈滴注抗生素改為tigecycline(50mg,每12小時1次)及tazobactam/piperaci11in(2.25gm,每8小時1次),當日尿量1110ml;6月19日抽血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尿素氮126mg/dl、肌酸酐6.58mg/dl、鉀5.0mmol/L、血中氨116umol/L,因血鉀高,被告乃開立口服治療高血鉀藥calcium polystyrene sulfonate(加利美粉,3包,每8小時1次),當日病人家屬來電表示tigecycline副作用多,拒絕施打,故被告修改靜脈滴注tigecycline50mg由每12小時1次,改為每晚1次。6月21日血液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尿素氮150mg/dl、肌酸酐7.99mg/dl、鉀4.8mmol/L、血中氨142umol/L,尿量1370ml。109年6月22日因家屬簽署拒絕治療同意書,故被告開立停止tigecycline及calcium polystyrenesulfonate治療之醫囑,當日血液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尿素氮151mg/dl、肌酸酐8.37mg/dl、鉀4.2mmol/L。6月24日血液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尿素氮157mg/dl、肌酸酐8.72mg/dl、鉀4.1mmol/L、血中氨274umol/L,10時30分許家屬要求給病人服用蓖麻油,11時30分許醫囑開立口服oleum ricini30ml,當日醫療團隊建議家屬會診安寧共照事宜,家屬未接受,故於當日轉院至奇美醫院永康院區繼續治療,並於同年7月29日17時19分許因肝癌、肝硬化引發之菌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造成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陽明醫院、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營新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雖指摘被告並未依李林阿品之身體狀況妥適處理,並認為被告對於李林阿品之用藥不當,導致李林阿品之腎臟功能急遽惡化,又未能及時替李林阿品洗腎、請腎臟科醫師協助,延誤腎臟之醫療時機,更不當對李林阿品施打利尿劑及使用藥性極強之蓖麻油,造成李林阿品血中氨過高、肝昏迷和肝性腦病變,因而致李林阿品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前揭主張,詳敘其認定被告於李林阿品住院期間所接受之抗生素、利尿劑、蓖麻油等藥物治療,均有因應李林阿品臨床狀況及檢驗結果給予,並依住院期間抽血檢查結果所顯示之肝或腎功能變化,作適當劑量調整,及認為李林阿品無立即洗腎之適應症而先採用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之理由及所憑證據甚詳;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再議之意旨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處分書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憑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足以影響其處分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參酌前揭病歷資料,李林阿品於109年5月19日經由救護車轉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診時,即有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病危之情形,被告乃開立抗生素meropenem及安排追蹤尿道超音波,嗣後對於李林阿品住院期間所進行之抗生素治療,亦均依照李林阿品之臨床狀況及檢驗結果給予,一開始先使用廣效性抗生素,並多次會診感染科醫師,依建議或細菌培養結果、藥物敏感試驗及檢驗結果調整抗生素使用;另李林阿品於住院期間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被告除以利尿劑治療,亦持續追踨肌酸酐變化,並無藥物過量或不當使用加利美粉、利尿劑、蓖麻油之情形,且因李林阿品當時仍有尿液排出,所併發之高血鉀為5.0mmol/L,仍屬輕微,故被告先採取藥物治療,因認李林阿品並無立即洗腎之適應症,是被告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均有顧及李林阿品過往病史、臨床檢驗結果,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未注意李林阿品身體狀況、用藥不當之情事。此外,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對於李林阿品所進行診療之用藥及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乙節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本案抗生素、加利美粉、利尿劑、蓖麻油之使用,及未使用洗腎機進行洗腎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與李林阿品之死亡無關,有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5日衛部醫字第1111665504號書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17至28頁),自無從逕認被告本案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及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致死犯行,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