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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陳金虎陳鈺雯王鍾湄
  •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 被告
    吳美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吳美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被告吳美枝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111年度 偵字第4648號),聲請人不服經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偵查尚未完備,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又上開經發回續查後,於112年3月6日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2年4月19日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按聲請交付審判之期日自112年4月20日起算,另加計在途期間6日,其10日期間之終了日為112年5月5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本件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業經合法送達予被告吳美枝,被告主張於民國110 年9、10月(即億載公司清算後)始知悉債務,顯為推諉卸 責之詞,要非可採。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2、復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 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文書,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3、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6月 12日自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受讓本件債權,復於同年10月26日寄送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至被告之戶籍地址,而由其胞姊即證人吳瑞華簽收,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衡諸上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甚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家屬代為簽收信件自有交付予應受送達人之期待可能性,是以,被告辯稱於110年9、10月始知悉聲請人有本件債權,顯為推諉卸責之詞!遑論證人吳瑞華與被告為姊妹關係,更為受領系爭清算賸餘財產之既得利益者,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信渠等片面之詞,逕認被告於億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載公司)清算 前,未知悉聲請人受讓本件債權而無故意隱匿系爭清算賸餘財產,就本案事實作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聲請人焉能心服!㈡、被告辯稱將系爭清算賸餘財產交付證人吳瑞華,係為其出資額之償還,可謂臨訟杜撰!原檢察官遽作成與公司登記相反之認定,甚且未就被告及證人吳瑞華陳述之出資額金流為必要調查,率而採信被告與證人吳瑞華之陳述,亦明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1、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12條規定自明,又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有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供參。2、被告辯稱自己僅出資新台幣(下同)10幾、20萬元左右,且被告所陳與證人吳瑞華之證詞前後齟齬,亦與億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不符,顯非可採,甚且證人吳瑞華僅空言泛指自己出資500多萬元,惟就相關出資證明隻字未提,聲請 人殊難想像原檢察官如何於毫無依據之情況下,作成與公司登記資料不同之認定?申言之,本案檢察官未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億載公司之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全部卷宗,亦未偵訊簽證會計師,片面採信被告及證人吳瑞華所陳,明顯有調查不完備之情。3、再者,億載公司之出資額總額600 萬元業於108年9月9日悉數移轉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由 被告一人取得億載公司之股東權。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1條之規定「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被告明知自身債務、執意移轉自己依法應受分派之系爭賸餘財產,毁損債權之行為至臻灼然,甚且被告與證人吳瑞華間有何債務?數額若干?清償日為何?均未明確,渠等所言可謂憑空杜撰,如何據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令人不解。㈢、被告處分億載公司之賸餘財產時,業已知悉本件債權存在並讓與至聲請人。1、被告係本件債務之借款人,且前手債權人米蘭公司於100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足徵被告知悉自身債務。2、再者,米蘭公司復於102年間就被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北平路郵局、台南安平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28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0958號)。申言之,聲請人自受讓本件債權後,未提 示原始借款文件予被告,惟被告竟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原始借款原因及時間知之甚詳,被告竟辯稱自己把車輛還給台灣通用傳動機械公司即不用處理債務等語,可謂無稽。3、綜上,被告對於自身負有本件債務應屬明瞭,又聲請人於107年10月26日寄送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 通知)至被告之戶籍地址,並由其胞姊即證人吳瑞華簽收,觀諸證人吳瑞華於111年7月4日訊問時,曾明確表示有把信 件給被告,甚且按一般社會通念,家屬代為簽收信件自有交付予應受送達人之期待可能性,在在證明被告於110年間處 分億載公司之賸餘財產時,必定知悉本案債權存在並業已讓與至聲請人無疑!㈣、有關被告與證人吳瑞華之債權債務關係 。1、被告先稱億載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係由朋友相互出資,試問:所指朋友為何人?有無相關約定、金流等證明文件?後被告復稱自己有出資,其他部分係親戚幫忙出資,則親戚為何人?出資金額若干?又被告與其親戚間既非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如何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嗣後被告改稱自己有資金困難,跟親戚借錢,則渠等間消費借貸關係自與億載公司無涉,又如何得以將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交付非股東之第三人?2、證人吳瑞華證述當初成立目的係幫助被告賺錢,渠等金錢交付之法律關係似非消費借貸;退步言,縱為消費借貸,亦與億載公司無關,被告豈能將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逕為交付與證人吳瑞華。3、再退步言,被告於111年3月1 0日稱「錢是交給我姊姊去還的」;經檢察事務官於111年3 月17日詢問拿了系爭賸餘財產後,做何處理?證人吳瑞華證稱「因為當初這個錢是我出的,我就把這個錢拿回來」並表示未再分派與其他人,二人之陳述相互扞格、前後矛盾,易言之,證人吳瑞華如何得恣意違背被告清償他人債務之意思而自行受領全部賸餘財產?被告又豈願意自負違反清算人職務而涉犯刑事背信罪之風險?衡諸上情,姑不論渠等陳述顯與公司登記事項表不符,被告究與何人有金錢移轉?數額若干?移轉原因為何?均有調查之必要。更有進者,證人吳瑞華自陳出資500多萬並以現金交付,試問現金提領紀錄何在 ?前揭諸多疑問,在在證明渠等陳述難以自圓其說,毫無可採。㈤、綜上,本件被告客觀上於自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自己可受分派之系爭賸餘財產交付予證人吳瑞華,致聲請人無從依法執行獲償;其主觀上對本件債務有所認識,而未將系爭財產用以清償債務,堪認主觀上亦有躲避執行之故意,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毁損債權罪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起公訴,原檢察官無視本件客觀證據明確,逕作成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起訴處分,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爰引該不起訴處分處分明顯可議之理由,竟謂本案已詳為查證,草率敷衍、罔顧當事人之權益,聲請人實難甘服!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請依法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 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是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 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其規範之目的在於保 障債權人之債權,以避免得為執行標的之財產,遭以不正當之方法為事實上之處分或法律上之處分,致債權人無法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其罪名之成立,主觀上須行為人具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及客觀上須行為人有足以毀損財產之處分行為。然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使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之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換言之,刑法上之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動機,縱其客觀上所為行為確已妨礙債權之實現,仍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債權罪嫌,其告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積欠米蘭公司債務43萬6,059元(下稱本件債權)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7838號支付 命令確定,嗣米蘭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將渠所經營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億載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於清算後將渠出資額600萬元加以隱匿,而損害聲請人本件債權 。嗣於110年9月間,聲請人就被告上開億載公司出資額具狀向本院聲請禁止被告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然被告以億載公司名義向該法院陳報渠出資額已不存在,聲請人始悉上情等情,除據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被告財產清單、億載公司之公示資料、本院南院武110司執助坤字第1666號扣押命令及異議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債權罪嫌,並辯稱:億載公司伊大概只有出資10幾、20萬元左右,伊因為有資金困難,所以有向親戚朋友借錢,因吳瑞華有出資,所以她說要占有股份,吳瑞華後來108 年又沒有持有股份,是因為她說經營太困難,希望由伊處理,且其他親戚知道她占有股份,怕會向她要,才會把她的股份先轉讓給伊,結算金額給吳瑞華就當作是還她的出資額,因為伊與吳瑞華沒有住在一起,吳瑞華並沒有將聲請人所寄送的信件轉交給伊,也沒有告知伊有這信件,是接到聲請人強制執行通知,伊才知道聲請人對伊的債權,伊接到聲請人公司通知是110年9、10月,但億載公司是在110年4、5月就 解散了,伊沒有毀損聲請人本件債權之故意等語。 ㈢、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1、 聲請人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禁止被告就渠上開億載公司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前,被告已於110年4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億載公司之解散登記,並於同年5月22日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該公司清算結果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19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億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故意隱匿渠億載公司出資額60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2、 聲請人於107年10月間將其向被告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以掛號郵件寄至被告原位在高雄市○○區○○ 里○○巷0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胞姐吳瑞華於同年月29日簽 收乙節,亦有上開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簽收紀錄存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通知書雖有寄送予至被告原戶籍址,然並非由被告本人所收受,參以證人吳瑞華於偵訊時所證:因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有把信件交給被告,我簽收該信件時,被告沒有跟我同住,我也沒看過該信件的內容等語,是本件亦乏具體之事證可佐被告於清算億載公司前,已然知悉聲請人有向米蘭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一事,自無從單憑證人吳瑞華曾有為被告收受聲請人上開通知書掛號郵件之事實,逕認被告於清算該公司後,客觀上確有故意隱匿億載公司所餘現金資產195萬8,292元,而未向聲請人清償本件債權之行為。3、再者,證人吳瑞華另行證稱:被告出資額600萬元部分,大部分都是我出資的,約有500多萬,被告自己有出資一點,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其他金額則是其他親戚出資的,因被告曾經做過相關工作,且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想要幫她,600萬出資額是陸續增加的,中間 資金都是用現金交付,所以無法提出出資憑證,因為我投資金額比較多,所以我全數拿走億載公司解散清算後的195萬8,292元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億載公司之出資情況大致相符,況衡情,親友之間相互籌資以協助成立事業之情形,於現今社會實非罕見,自無從僅因證人吳瑞華與被告間具有姐妹關係,即遽認證人吳瑞華上開所證有所偏袒,而俱不足採。是以,被告辯稱渠將億載公司解散清算後之現金資產195 萬8,292元交付證人吳瑞華,以作為其出資額之償還乙節, 尚非顯然虛妄,而可採信。準此,被告既係為償還證人吳瑞華先前所出億載公司之出資額,方將該公司解散清算後之現金資產交付證人吳瑞華,自難認渠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本件債權之意圖。4、從而,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指摘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應認渠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㈣、另本件駁回再議亦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吳美枝固供承伊於清算億載公司後,有將該公司之現金資產195萬8,292元交予胞姐吳瑞華,然矢口否認涉有毀損債權犯行,於111年1月27日在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檢察事務官【問(吳美枝):既然你都沒有出資,為何億載公司會由你擔任負責人?(吳美枝)答:我大概只有出資10幾、20萬( 元)左右,其他的錢都是親戚朋友拿出來幫忙我的。問:將 公司解散後,清算的總金額195萬8,292元,有無拿去還聲請人?答:我拿去還給出資的人,當時我還不知道阿薩投資公司對我的債權。問:你是知道聲請人要對億載公司扣押,所以趕快將公司解散?答:不是,我接到他們公司通知是110 年9、10月,但我們公司是在110年4、5月就解散了。問:對於涉犯毁損債權罪嫌,有何答辯?答:我沒有故意毀損聲請人的債權。】(原署111年1月27日吳美枝詢問筆錄參照);又被告吳美枝於111年10月13日在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就檢察官【問(吳美枝):先前有與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機械公司)購買機具並辦理貸款?(吳 美枝)答:是。問:承上,當時借貸人為你先生「李晴榮」 ?答:是。問:該筆車貸最後由你與你兒子「李冠遑」繼承?答:是。問:承上,你應該知道有這筆債務的存在?答:我都在外地,且我有把車子還給通用機械公司,所以以為債務不需要我處理了。問:你稱把車子還給通用機械公司,對此有何證明?答:我這邊沒有證明,但通用機械公司應該有文件。問:該筆車貸的債權人移轉給米蘭公司、阿薩公司,對此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阿薩公司於107年10月29 日有寄送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給你,由你姊姊「吳瑞華」簽收,對此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吳瑞華有無將該信件轉交給你?答:沒有。因為沒有住在一起,且他也沒有告知我有這信件。問:所成立之億載公司,其資本額出資是由你個人出資?答:我因為有資金困難,所以我有向他們借錢。問:承上,你向他們借錢,有無因此讓他們持有股份? 答:沒有很清楚區分,他們只是幫助我成立公司,讓我可以賺錢生活。問:億載公司歷史出資情況,吳瑞華曾占有股份,之後於108年9月9日就完全沒有持有股份,為何會如此? 答:因吳瑞華有出資,所以他說他要占有股份。後來108年 又沒有持有股份,是因為他說經營太困難,希望由我處理,把他所投資的金額還給他,且其他親戚知道他占有股份,怕會向他要,所以才會把他的股份先轉讓給我。問:最後把結算的金額給吳瑞華之原因?答:當作是還他出資額。問:當時有無想到你還積欠車貸?答:沒有想到,因為我以為我已經向通用機械公司清償完畢。問:期間,你有無接到強制執行之通知?答:沒有。只有阿薩公司對我的強制執行通知,我才知情,該車貸還沒有清償。】(原署111年10月13日吳美枝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吳瑞華於111年7月4日在原署偵查中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問(吳瑞華):被告曾經擔任億載公司之代表人?(吳瑞華)答:是。問:你稱,被告出資600萬元部分,是你出資?答:是,大部分都是我 出資的,約有500多萬(元)。問:承上,其他部分是何人出 資?答:被告自己有出資一點,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其他金額則是其他親戚出資的。問:當時你是以何方式給被告金錢?答:我是全數用現金給她。問:為何不使用匯款?答:因為我們是陸續集資。問:該開發公司,你是如何知道的?答:被告曾經做過相關的工作,且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想要幫她。問:該公司在101年就核准設立,被告以前 就在該公司上班?答:是。被告是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問:原本登記負責人為何人?答:我不知道。問:被告從以前就有在經營該公司?答:是。問:你是在何時出資的?答:時間很久了,可能是在101年的時候。問:當時出資就是600萬(元)?答:不是,是陸續增加的。問:中間的資金都是用現金交付?答:是。問:承上,所以無法提出出資的憑證?答:是。問:(提示警卷第21頁)該掛號回執為你所簽收?答:是。問:該信件是寄給被告,你當時有無轉給被告或告知她?答:我有把信件交給她,但信件的內容我沒有看過。問:(提示警卷第21頁)承上,你確定你有把信件交給被告?答:時間太久,我現在不確定了。問:(提示還款通知書)你有無看過該通知書內容?答:沒有。問:被告為何最後會解散該公司?答:因為沒有賺錢,壓力很大,所以才解散掉。問:你簽收該信件時,被告是與你同住?答:沒有同住。問:該公司解散後,你有無取得解散清算後的195萬8,292元?答:有。問:承上,只有你一人取得?答:是。因為我投資金額比較多,所以我全數拿走。問:承上。其他出資的親戚有無意見?答:沒意見。因為我出資比較多。問:是否還記得有何親戚出資?答:叔叔們,約出資1、20萬(元), 合計沒到100萬(元)。問:是否知道被告曾被申請強制執行 ?答:不知道。問:被告有無告知過你,她有被申請強制執行?答:沒有。因為沒有同住在一起。問:承上,所以你不清楚公司的經營狀況?答:是。我只知道沒有賺錢,所以才解散。問:當時公司股東只有被告一人?答:是。問:關於600萬(元)的出資,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有無將該600萬(元)退還給你們?答:沒有。】(原署111年7月4日吳瑞華訊問筆錄參照)等情大致相符。參諸聲請人於110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禁止被告就渠上開億載公司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前,被告已於110年4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億載公司之解散登記,並於同年5月22日向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該公司 清算結果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19日○○○○字第OOOOOO OOOOO號函暨所附億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臺南地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07年10月間將其向被告之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以掛號郵件寄至被告原位在高雄市○○區○○里○○巷0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胞姐吳瑞華 於同年月29日簽收乙節,復有上開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簽收紀錄存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通知書固有寄送至被告原戶籍址,然並非由被告本人所收受,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所辯各情,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故意隱匿億載公司出資額600萬元之犯行及 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自不成立損害債權罪責。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於再議狀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其片面指訴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其聲請再議難認為有理由,而予以駁回。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處分億載公司之賸餘財產時,業已知悉本件債權存在並讓與至聲請人,被告主張於110年9、10月(即億載公司清算後)始知悉債務,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云云。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 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文書,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6月12日自米蘭公司受 讓本件債權,復於同年10月26日將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以掛號郵件寄至被告原位在高雄市○○區○○里 ○○巷0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胞姐吳瑞華於同年10月29日簽 收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簽收紀錄( 見偵他卷第15-21頁)存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固堪認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惟上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是不能據此推認被告事實上早於107年10月29日即已知悉本件債權已 讓與至聲請人,參以證人吳瑞華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結證 :因時間太久,伊不確定有把信件交給被告,伊簽收該信件時,被告沒有跟伊同住,伊也沒看過該信件的內容等語(見 偵續卷第44頁反面),是本件亦乏具體之事證可佐被告於清 算億載公司前,已然知悉聲請人有自米蘭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一事,自無從單憑證人吳瑞華曾有為被告收受聲請人上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之事實,逕認被告於清算該公司後,客觀上確有故意隱匿億載公司所餘現金資產195萬8,292元,而未向聲請人清償本件債權之行為。至證人吳瑞華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固曾結證:伊有把信 件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反面),惟經檢察官質之「你確定你有把信件交給被告?」後,隨即改稱:「時間太久 ,我現在不確定了。」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反面),衡以人之記憶時常隨時間經過而減弱並逐漸模糊,而證人吳瑞華係於107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 與通知)之掛號郵件,至111年7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為上開 訊問時,已經過逾3年8月之久,是應以證人吳瑞華改稱因時間太久,其不確定有把信件交給被告乙節為可採。準此,尚不能僅因證人吳瑞華曾證述有把信件交給被告一語,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認被告辯稱將系爭清算賸餘財產交付證人吳瑞華,係為其出資額之償還,可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等情云云。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内,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 明文。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固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有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供參。惟公司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之立法理由,乃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查核公司登記資本之確實性而規定,非謂據此可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之來源定係該股東原所有,而不能係該股東經由借貸等情而來。準此,億載公司雖登記被告出資額600萬元,惟不能據此 推認此600萬元原均係被告所有,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 告辯稱自己僅出資10幾、20萬元左右,與上開具公信力之公司登記事項顯然不符,即謂被告將系爭清算賸餘財產交付證人吳瑞華,係為其出資額之償還,可謂臨訟杜撰云云,即無可採。另關於被告辯稱其將億載公司解散清算後之現金資產195萬8,292元交付證人吳瑞華,以作為其出資額之償還,尚非顯然虛妄,而可採信等情,業據本件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及本件駁回再議於處分書理由欄內敘明其等認定之理由,且依現存偵查所得之證據以觀,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至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供稱: 「我當時沒有出資,是由朋友互相出資,後來由我擔任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51頁),後於111年1月27日偵查中改 稱「我大概只有出資10幾、20幾萬左右,其他的錢都是親戚朋友拿出來幫忙我的。」等語(見他卷第51頁),其就出資 額等情之供述前後固有不一,惟依前揭說明,要不能據此逕認被告辯稱其將億載公司解散清算後之現金資產195萬8,292元交付證人吳瑞華,以作為其出資額之償還,即非可採。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何以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被告處分億載公司之賸餘財產時,業已知悉本件債權存在並讓與至聲請人、被告辯稱將系爭清算賸餘財產交付證人吳瑞華,係為其出資額之償還,可謂臨訟杜撰等情,或與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嫌,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且均須另行蒐證、偵查,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上開毀損債權之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以上情指摘原處分並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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