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8698號、112年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罪各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12月13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