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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彭喜有

  • 當事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王進衫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王進衫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資料。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於追加被告狀上所載被告王進衫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另在追加之本訴(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 號)中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所載被告王進衫之住所則為「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惟上開二地址分別為宸翊開發有 限公司、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且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被告王進衫時均為寄存送達(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憑。因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王進衫確曾收受本院之開庭通知,而得以證明上開地址確係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故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補正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及可資辨別之資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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