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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0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彭喜有

自訴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王進衫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王進衫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資料。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於追加被告狀上所載被告王進衫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另在追加之本訴(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中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所載被告王進衫之住所則為「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惟上開二地址分別為宸翊開發有限公司、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且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被告王進衫時均為寄存送達(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憑。因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王進衫確曾收受本院之開庭通知,而得以證明上開地址確係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故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補正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及可資辨別之資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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