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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周宛瑩張郁昇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敏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敏禾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長型手電筒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敏禾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之病患,吳聲治、林萱蓉為該院之護理師。林敏禾明知吳聲治、林萱蓉為臺南醫院之護理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3時36分許,在臺南醫院之A111病房內,林敏禾因不欲接受吳聲治之治療,竟突然情緒失控,明知吳聲治為正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吳聲治推開並扭轉吳聲治右手掌,對吳聲治稱:「你不出去你試試看」等語,致使吳聲治受有右手手掌擦傷、紅腫等傷害。

㈡於111年7月3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醫院A111病房內,林敏禾因施打胰島素問題情緒失控,在病房內砸點滴架、甩門,吳聲治見狀進入上開病房內協助林萱蓉安撫林敏禾情緒,林敏禾仍咆哮堅持要找護理長,吳聲治與林萱蓉因而告知林敏禾會幫忙轉達後即轉頭離開,詎林敏禾明知吳聲治、林萱蓉為正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手持黑色長型手電筒棍棒朝林萱蓉方向欲揮擊,吳聲治見狀上前阻擋,該棍棒因而打在吳聲治背部;林敏禾此時內心更加不滿,承前犯意,手持上開黑色長型手電筒棍棒再朝吳聲治背部揮擊、徒手拉扯其衣領並抓掉其臉上之眼鏡,造成吳聲治受有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吳聲治、林萱蓉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院方保全到場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63至1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傷害犯行,辯稱:111年7月27日是因為告訴人吳聲治沒有準時來幫我打針,我的血管難找,所以我要他去找更資深的護理師來,我70歲的人,不可能打他云云;7月30日那次,中午吃飯時間應該要來幫我打針,但是那個女的三點才來,過來的時候說打針如何如何,後來女護理師叫男護理師來,他們知道我容易生氣,故意要讓我生氣跟我相罵,我要把他們推出去,他們擋在門口,我會怕,我就回去拿黑色手電筒保護自己,我是把手電筒往前舉,我拿手電筒根本打不到他們,我是要保護我自己,如果有打應該會有傷口,這根本沒有傷口,我們是有拉扯,但我只是拿著黑色手電筒往旁邊揮而已,我沒有造成他們受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聲治、被害人林萱蓉為臺南醫院之護理師,被告林敏禾因病於111年7月27日13時36分許,在該院A111病房內接受治療,為該院之病患,於111年7月3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醫院A111病房內,被告林敏禾因治療問題與告訴人吳聲治發生拉扯,被告林敏禾有持黑色手電筒揮舞等情,業據被告林敏禾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業據證人吳聲治、林萱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後述),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黑色手電筒棍棒照片1張等件(偵一卷第33至37頁、第50至51頁、52頁上圖)附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3時36分許妨害證人吳聲治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過程,業據證人吳聲治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27日13時36分,因我要進入病房幫林敏禾協助醫療上的治療,但是他不想我幫他,後來我請同事王星智陪同,林敏禾還是不滿意,突然情緒激動,徒手將我推開並扭轉我手掌,然後大聲嚷嚷說「你不出去你試試看」,拿起柺杖及點滴架亂揮作勢要打人,我請求其他同事協助,我沒有反擊,對方沒有受傷等語(偵一卷第23至24頁),且證人王星智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是吳聲治護理師要幫林敏禾打針,林敏禾表示要資深護理師來打針,因為我比吳聲治資深,所以我就過來幫忙,林敏禾看到我拿打針的用物至病房,又向我表示要更資深的護理師來打針,當時我準備要去找其他同事協助時,林敏禾就跟吳聲治起爭執,過程中,吳聲治因怕林敏禾有攻擊行為就有拿手機錄影要自我防衛,林敏禾看到吳聲治拿起手機就要把他的手機搶過來,但沒有成功,林敏禾就拿起柺杖及點滴架要攻擊吳聲治,當時候護理站同事都有聽到A111病房有爭執所以都過來幫忙並將雙方架開,我有聽到林敏禾跟吳聲治說「你不出去你試看看」,可能因為林敏禾他自主意識強烈,所以只要沒有按照他的意思,他就容易情緒高張,然後跟護理師發生爭執,我當下沒有注意到吳聲治是否有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30至31頁),互核證人吳聲治、王星智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又衡以證人王星智於警詢中自承其與被告林敏禾間並不相識,無任何糾紛存在(偵二卷第31頁),故證人王星智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吳聲治、王星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是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吳聲治推開並扭轉其右手掌,並向吳聲治大聲嚷嚷說「你不出去你試試看」等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吳聲治執行醫療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㈢另就111年7月3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醫院A111病房內,被告林敏禾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因治療問題與告訴人吳聲治發生拉扯,且有持黑色手電筒揮舞要自我防衛等情,惟辯稱沒有傷害吳聲治云云,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聲治於警詢中稱:111年7月30日14時45分,A111病房的病患林敏禾跑去護理站詢問胰島素給藥的事宜及請假問題,當時已經有其他護理師解答他的問題,但是他情緒依然不穩定,然後就走回去病房摔東西並且大喊說要找護理長,當時我與主護學姐去病房內安撫林敏禾情緒,並解答他的問題,但是他依然情緒不穩定,我就與主護學姐即林蓉萱離開病房,接著林敏禾就持黑色棍棒朝我背部打下去,我當時與主護學姐即林蓉萱要把他棍棒拿過來,林敏禾就上前抓我的衣領、左上臂及眼鏡,並掐我脖子,其他同事就上前幫忙拉開,我把棍棒拿回來丟掉,然後林敏禾繼續叫囂並徒手亂揮等語,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吳聲治受傷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偵一卷第39頁、第50至53頁、第72頁)附卷可參,觀之現場照片,被告林敏禾右手正舉起黑色手電筒,左手向前欲抓吳聲治的臉部,而經吳聲治及其他護理師攔阻,而以告訴人吳聲治急診時間為當日下午15時32分,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受傷照片經肉眼可辨識脖子、手臂上呈現泛紅之情形,驗傷時間與其所受傷勢之時間密接,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以黑色手電筒打傷及徒手拉扯所造成無訛,上開等情亦與證人林萱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敏禾本來是要打我,吳聲治看到就幫我擋下來,林敏禾還有抓住吳聲治的衣領,還一直推他,甚至吳聲治的眼鏡被打下來,臉部也有受傷等語(偵一卷第83至84頁)互核相符,被告事後主張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其持黑色棍棒毆打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於應保持安靜之病房大聲嚷嚷,妨害告訴人吳聲治、林萱蓉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吳聲治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吳聲治之黑色長型手電筒棍棒,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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