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楊書琴黃毓庭林政斌

  • 被告
    周偉中佘雨桓楊竣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佘雨桓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楊竣翔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林正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朱偉舜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22445號、111年度偵字第224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65號、111年度偵字第2731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偵字第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成年人故意 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朱偉舜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不得擅自發起、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不得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8年8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慶記檳榔店」為組 織活動據點,發起以暴力或脅迫為手段,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戊○○、乙○○、朱偉舜則參與 丙○○發起、主持、指揮之該犯罪組織。丙○○再陸續招募、吸 收少年郭○志(00年0月生)、鍾○育(93年生)、王○任(00 年0月生)、吳○森(93年生)、連○(00年00月生)、許○博 (00年0月生)加入該犯罪組織。前開少年須尊稱丙○○老大 、大欸,受要求集合、開會,如辦事不力須受打屁股之處罰,丙○○以此為其內部管理結構模式,指揮該組織成員參與多 次尋仇、跟蹤、傷害、毀損、在場助勢等暴力、脅迫行為(每次參與之成員不固定)。嗣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08年8月16日21時許,率朱偉舜、少年郭○志及1名身 分不詳之男子,以處理賭債之名義,邀約己○○前往臺南市永 康區鹽行一帶,丙○○、朱偉舜、郭○志及該身分不詳之男子 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偉舜及郭○志將己○○之 雙手以手銬銬住限制其行動自由,再將己○○帶往房內,由朱 偉舜、郭○志及身分不詳之男子,分持鋁棒毆打己○○成傷, 丙○○則在旁監看,並以右手掌及右手肘毆打己○○臉頰14次, 造成己○○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丙○○於109年11月11日23時許,率戊○○、乙○○、少年許○博及 郭○志,以少年葉○良(00年00月生)偷竊為由,要求葉○良 前往臺南市○○區○道○號旁某鐵皮屋內,丙○○、戊○○、乙○○、 許○博及郭○志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乙○○、 許○博及郭○志將葉○良圍住並控制其行動自由,由丙○○持鋁 棒毆打葉○良手腳成傷,戊○○另以腳踹葉○良身體1次,造成 葉○良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不詳之賭博網站 取得網路簽賭球板之代理權限,而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4 月28日間,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經營前述賭博網站,丁○○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社群軟體In stagram發布「有錢不賭..對不起父母」、「誠徵會員 代理球版539 要什麼有什麼」等語,為丙○○招攬賭客及轉交賭資 予丙○○,賭博玩法有讓分、比大小、勝分差等方式,讓分係 針對強弱隊實力差別所開出來的賭盤,越是被看好的隊伍所需勝出的分數就要越高才能算贏;比大小係兩隊比分的總合若超過莊家設定之標準分,押大的賭客,則勝出,反之則敗;勝分差係單純比輸贏,惟可另加贏幾分,要下注正確比分才算全贏,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另丁○○則按賭客 簽賭之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80元之報酬。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判決下列證人於警詢中就被告丙○○、乙○○、戊 ○○、丁○○、朱偉舜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 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上開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除上開㈠所載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與112年度訴字第261號,係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本判決事實欄二)之 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屬本案應予審理之事實,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強制罪部分: ㈠就被告丙○○、朱偉舜於上開時、地共同對被害人己○○為強制 犯行,以及被告丙○○、戊○○、乙○○於上開時、地共同對被害 人葉○良為強制犯行之事實,為被告丙○○、戊○○、乙○○、朱 偉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06號訴字卷四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82489 號卷第535至5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5號卷第99至100頁,下稱偵一卷)、證人即被害人葉○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82489號卷第555至561頁;偵一卷 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郭○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9至153頁)相符,並有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涉嫌組織案事證卷宗二第5 33至548頁,下稱警二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己○○、葉○良,警82489號卷第539至543頁、第563至5 69頁)、現場照片(警82489號卷第623至627頁;偵一卷P65至6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戊○○、乙○○、朱偉舜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丙○○、戊○○、乙○○、朱偉舜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戊○○、乙○○、朱偉舜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於108、109 年間設立「慶記檳榔店」,從事正常商業行為,因其好客之個性,在店內擺設泡茶用具,供親朋好友閒暇時前往店內泡茶聊天,彼此間地位平等,並未有上下從屬、階級領導之關係,另其對於己○○、葉○良之強制行為,均係偶發事件,並 無所謂以暴力脅迫之方式管控組織成員等語;被告戊○○辯稱 :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我是無聊的時候會去「慶記檳榔店」泡茶聊天,這些人都是三三兩兩的,沒有所謂的組織和幫規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乙○○雖有參與毆打葉○良部分 ,但這部分屬團體內部成員糾紛,並不是對外所實施之犯罪,亦無持續性或牟利性,另其雖有參與前往大社尋仇,但該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不足以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朱偉舜辯稱:並無「五期慶記幫」之犯罪組織存在,至於有人因遲到被我打屁股,是在開玩笑、嬉鬧,另我亦係臨時受邀參加強制己○○,此為臨時性組成,沒有持續性 等語置辯。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第2條修法理 由:「一、…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 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 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㈢被告丙○○發起、主持及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戊○○、乙○○、朱 偉舜、少年郭○志、鍾○育、王○任、吳○森、連○、許○博則為 該犯罪組織成員: ⒈關於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述: ⑴共同被告佘雨恒於偵訊時結證稱:109年11月30日丙○○、戊○○ 和我有去大社尋仇;110年4月15日丙○○叫我們拿刀去砍賓士 車主,但我們沒拿刀,也沒看到那台賓士;我那時候是跟丙○○,我算他小弟等語(偵一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丙○○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設「慶記檳榔店」 ,我們會聚集在那裡聊天,偶爾會看到戊○○、朱偉舜、丁○○ 、郭○志、鍾○育、王○任、吳○森、連○在那邊;我在警詢時 有提到丙○○在組織中負責扶持小弟及管理組織,他可以命令 裡面的人做任何事情,因為他比較年長;我也有提到戊○○可 以叫除了丙○○以外的人做事,也是因為他年紀比較年長;我 在警詢時提到朱偉舜負責管理小弟,如果小弟做錯事會被他拿鋁棒打屁股,我曾因為睡過頭被他打,其他人也有被他打過等語是按照事實講的;其他小弟就是聽從丙○○、戊○○和朱 偉舜3人的命令,因為其他人年紀都比較小;因為他們年紀 都比我大,所以我在警詢時說丙○○是老大、朱偉舜及戊○○是 幹部,其他人都是小弟;我算是僅次於從丙○○、戊○○和朱偉 舜3個以外;109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丙○○有跟我、楊峻 翔、許○博及郭○志跑到臺南市○○區○道○號的鐵皮屋,控制葉 ○良的行動自由,且丙○○還有拿鋁棒打葉○良;丙○○就問葉○ 良說為什麼要偷拿檳榔攤的錢,葉○良沒有回答,丙○○就拿 鋁棒問他哪隻手拿的,就拿鋁棒打他的手臂,我們幾個人都在旁邊看,當時丙○○沒有叫葉○良還錢,也沒有說看怎麼樣 把錢還回來;我在群組內叫丙○○老大,是因為那時我認為我 是跟他的;我於109年1月1日有屏東恆春的超商跟其他人鬥 毆,丙○○、楊峻翔有在場;109年11月30日丙○○說要去高雄 大社,對方是誰我不知道,丙○○是說要去跟對方吵架,當天 丙○○帶我、戊○○、郭○志、許○博及一名暱稱「仁」之男子一 同前往,到了現場以後,我坐在麥當勞外面,其中一組人先去對象的住所探路,我只記得戊○○有進去探路,其他人我忘 記了,後來我們看到警察就離開現場;110年4月15日,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有仇,丙○○就叫我們去安平區平通路上的 洗車店留意這台車找人家尋仇等語(本院206號訴字卷三第362至400頁)。 ⑵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結證稱:109年11月30日一起去大杜尋 仇的有我、丙○○、郭○志、許○博等人,群組裡面的人都有去 ;110年12月5日丙○○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去星月會館找麻煩 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5號卷第141 至143頁,下稱偵三卷)。 ⑶證人郭○志於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先有人介紹丙○○给我認識 ,再來就認識其他人,我們會一起吃東西,有時候陪他們會一起出去喝酒,有去過很多次公祭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9號卷第73至75頁,下稱他一卷);我是未成年時就加入丙○○他們,連○、吳○森、王○任也是;108年 8月16日我跟朱偉舜有一起打己○○,丙○○打己○○巴掌,109年 11月11日那天丙○○有打葉○良,我、戊○○、乙○○有在場;11 月30日我有跟丙○○、戊○○、乙○○一起到大社,我不知道他們 的目的,可能是要跟對方講清楚,我只是負責開車,有到對方家,但因為警察到場,所以我們就直接離開,我知道他們有帶刀子,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帶刀子;10月4日我開車跟許 淙博一起跟蹤債主,戊○○另外一台車,我知道要跟蹤債主; 12月5日去星月會館是戊○○叫我去的,我們之前說的阿姨是 甲○○,這件跟丙○○有關係,因為甲○○是他媽媽,後面戊○○打 給我,我才陪他們一起去,我上車就知道帶球棒;110年4月16日我一開始有帶刀械要去找力宥凱尋仇,那天朱偉舜打電話給我,我有約余柏翰、許淙博、但最後沒有去,刀子從慶記檳榔攤拿;組織老大是丙○○;戊○○、朱偉舜、吳○森、連○ 是組織的人。丙○○、戊○○是上面的人,因為他們比較年長, 我跟其他人是下面的人等語(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⑷證人連○於偵訊時結證稱:去星月KTV是甲○○、丙○○叫我們去 的,我之前不說是因為他們要我不要講;丙○○打給戊○○,之 後吳○森聯络我,球棒是我從慶記檳榔攤帶過去的,店砸完後,丙○○約我及吳○森見面,丙○○叫我們不要講(偵一卷第1 75至17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璿 」、丙○○是「暫停使用」、郭○志是「小武」、王○任是「任 」、戊○○是「番茄排骨」、乙○○是「紅燒豬肉生」 ;檳榔 攤中有看到球棒、西瓜刀,記得是放在沙發;年紀比我大的都會稱呼「哥」,我叫丙○○「中哥」。我在警詢時所述「我 不知道何時創立,聽命於丙○○。我們主要是用年紀和資歷來 區分層級,丙○○為首,下有2個兄哥是朱偉舜、戊○○。丙○○ 、朱偉舜、戊○○等3人都會指揮我們底下的成員,然後丙○○ 可以指揮朱偉舜、戊○○,但丙○○不太常會指揮他們做事」等 語實在;幾乎用看的就看得出來對方的年紀,因為當時在聊天的朋友應該都跟我差不多歲數,而且大家住安平,有些可能國小、國中看過,大概都知道年紀,認識久了肯定會知道彼此幾歲;我在警詢時所述:「沒有幫規,但做錯事(例如沒完成工作)會被打屁股,沒有制服和旗幟,加入沒有誓詞或儀式,要離開時要跟丙○○告知。不聽從指揮時,丙○○會叫 、罵。」等語實在;有發生過丙○○在群組中叫我們幫忙助事 或砍人;店內3支西瓜刀」是丙○○說要放的;「星月KTV」是 丙○○叫我們去的,我和戊○○、吳○森、郭○志一起去等語(本 院206號訴字卷四第109至134頁)。 ⑸證人吳○森於偵查中具結稱:星月會館是甲○○找我們去的,當 時甲○○酒醉,他跟丙○○說,丙○○叫我跟戊○○去看一下;慶記 檳榔攤內球棒是我們可以自己拿的;2月2日去QJ髮妝美學與丙○○有關,有位女生朋友在那裡有消費糾紛,丙○○也認識那 女生,丙○○叫我們過去,我當時跟丙○○、戊○○在檳榔攤,我 跟丙○○一起搭戊○○的車一起去QJ髮妝美學,我們空手進去, 我問是誰弄頭髮的,沒人理我,我就翻推車等語(偵一卷第135至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0年12月4日與戊○○、郭○志去星月會館砸店,當時是因丙○○的母親甲○○在 店裡被欺負等語(本院206號訴字卷三第142至159頁)。 ⑹證人王○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因為公祭的時候遲到 ,所以被朱偉舜打屁股,朱偉舜是在慶記檳榔攤店內拿棍子打我等語(本院206號訴字卷三第127至141頁)。 ⑺證人鍾○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檳榔店裡面有看過刀子、 球棒,丙○○叫我幹嘛我就幹嘛,曾叫我拿刀子到一樓去攔車 等語(本院206號訴字卷三第325至327頁)。 ⒉關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⑴被告丙○○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暱稱為「暫停使用」,被 告戊○○為「番茄排骨」,被告乙○○為「紅燒豬肉生」,被告 朱偉舜為「換微信」、少年郭○志為「小武」、少年連○為「 璿」、少年王○任為「任」等節,經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 明確(警82489號卷第120頁)。 ⑵被告丙○○(暱稱暫停使用)於108年9月2日在群組內發表:「 有沒有經總一點的少年家」、「你們身邊還有沒有朋友或少年家」等語,於108年10月8日發表:「只要同心,你們有認同這個團體,我都很敢陪對,也很敢付出,團體是要互相,我不敢說我多厲害,至少我出門沒漏氣過,對大兄小弟做的到的我也沒失禮過,為兄弟為團體能付出我從來沒保留,所以希望大家也別讓我失望」等語,於108年11月8日發表:「我不知道你們現在的少年家觀念是什麼,我們在當少年家的時候,大欸說怎樣我們絕無二話,團體從來也沒給我們任何薪水,給我們的只有資源跟扛棒,讓我們自己出去闖,對我們有情份的大兄小弟,我都是用命用刑期再陪對,一代不如一代,要跟我們比你們差遠了」、「做兄弟不是好玩說做就做,不是收你們進來團體就代表你們是出來混出來當兄弟,你們還不夠格」、「再強調一次,這邊沒缺人,隨時要你們滾你們在台南市就給我包起來」、「對了還有,我們從做囝仔的觀念就是做兄弟不能怕關不能怕死,團體的事我們出門都按要犧牲的,我不知道你們怎麼想,如果會怕會猶豫的也勸你們早點包起來,社會路非人人想走也非人人可走,敢的夾去,都別吹牛!」等語(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涉嫌 組織案事證卷宗一第12、41、89至90頁,下稱警一卷)。 ⑶被告丙○○於109年11月9日發表:「你們樓上西瓜刀都收哪」 等語,證人王○任回稱:「櫃台一把、後面箱子一把、櫃子一把,三把而已」等語,被告丙○○又稱「不用放那麼後面, 拿出來看要放沙發那邊還是哪」等語(警一卷第118至119頁)。 ⑷被告戊○○(暱稱番茄排骨)於109年11月19日發表:「你們最 近沒事去民生路繞一下,看有沒有這台車(並傳送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之汽車照片),沒意外在天上附近,有看到馬上跟我說」等語,被告乙○○(暱稱紅燒豬肉生)詢問:「要破 嗎」,被告戊○○回稱:「不用,這個有錢的不用破」等語( 警一卷第136至139)。 ⑸被告丙○○於109年12月1日發表:「去眼色好一點,老闆會看 」、「這攤好好表現,這個都有錢的」、「對方敢來就砍,不用猶豫」(警一卷第149至150頁)。 ⑹被告戊○○於110年1月2日發表:「等等待命,可能有事情」、 「高雄那邊的」、「看你(指被告丙○○)你覺得不要我就說 沒人了」、「高雄 帝國,要處理店家、去就武了」等語, 被告丙○○回稱:「要砸帝國?」,被告戊○○再稱「聽起來是 、有確定了」、「不然就是處理完坐車回去,車錢跟我算」等語(警一卷第162至168頁)。 ⑺被告戊○○於110年1月9日發表:「裡面有人手骨折現在送醫院 了,哈哈哈哈」等語,郭○志回稱:「翊翔說砲哥說我滅火器砸到人,人家在跟警察講」,被告戊○○再稱:「靠北要走 機關給他們走,最多傷害和解,多少錢我出,一群咖阿」、「不知道敦治上次差點被我跟你大收起來膩」等語(警一卷第168至170頁)。 ⑻被告朱偉舜(暱稱換微信)於110年1月18日向少年郭○志陳稱 :「以後少年家就是以大欸為主」、「大欸不是那時候叫宥跟著你學習」等語(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涉嫌組織案 事證卷宗三第1001至1002頁,下稱警三卷)。少年郭○志於1 10年1月23日將被告朱偉舜持棍棒毆打少年吳○森之影片傳送 予被告朱偉舜,並稱:「被你打到屁股的也快死了」等語(警三卷第1011至1012頁)。而後續2人之對話中,少年郭○志 多次向被告朱偉舜詢問稱:「哥 你看要打他幾下」、「你 要打他喔」、「看你要打幾下」、「哥 這樣明天1.嗎」等 語(警三卷第1019至1023頁)。 ⑼被告朱偉舜於110年1月25日發表:「@全部人 晚上8點半店裏 集合,大欸要開會,不要遲到,有事提早講」等語(警一卷第275頁),同日復稱:「@森@夏@宥欸@賓拉登怎麼沒來公 祭?」、「@森@夏 大欸講早上公祭你們在場還沒來?晚上 出門褲子穿厚一點」等語;被告丙○○亦稱:「跟你們講幾點 ,怎麼都會有幾點還在路上」、「幹你娘死了膩,不回昨天在的全部罰,要當老鼠屎沒關係」等語(警一卷第276至278頁)。 ⑽由被告丙○○、戊○○、乙○○、朱偉舜及少年郭○志、連○、鍾○育 、吳○森、夏○祐等人所組成之微信群組中,前開少年回復被 告丙○○之訊息時,均須先稱呼「大欸」等語(警一卷第175 至512頁)。 ⑾被告丙○○於110年2月4日發表:「@賓拉登 開車 載@大宝@森@ 小丑@夏」、「五個」、「現在先去車行外面等」等語,隨 即傳送「皇品國際酒店」照片,群組成員則詢問:「要帶東西嗎」,被告丙○○回稱:「球棒就好」、「等等該處理就處 理,哪個軟堵的別七逃了」等語(警一卷第310至315頁)。⑿被告丙○○於110年3月14日發表:「這幾天下午、晚上只要沒 事的全部都回來店裡備戰,最近出門布鞋都穿著」、「只要有狀況就直接辣下去,不要猶豫,眼色好一點」、「不敢的就不用來了」等語(警一卷第416至419頁)。 ⒀被告戊○○於110年10月4日發表:「注意一下一台白色阿提斯… 白色阿提斯8357」、「你們不要讓他們看到你們下鹽水喔,你們就開快一點,然後下去後快轉彎,那個下去藏的那個不要讓他們看到」等語,另一暱稱「景中」之人附和陳稱:「啊我跟你們講,你們現在注意看GPS,他若有移動的時候, 他若彎那邊,你們2台就給他包,那我這邊,要是我這邊的 話,我們就直接右轉,直撞下去了,我們沒有停他旁邊因為我怕太顯眼」等語(警二卷第527至530頁)。 ⒊互核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知由被告丙○○所發起之團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其成員活動據點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慶記 檳榔店」,活動期間自108年8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顯具有持續性;關於其內部結構,由發起人即被告丙○○所主持,並 要求成員吸收、招募其他少年加入團體;而被告戊○○、乙○○ 、朱偉舜等較年長者為中間階層,再下一階層則為少年郭○志、連○、吳○森、王○任、鍾○育等人,各該少年均須尊稱被 告丙○○老大、大欸,受要求集合,甚至需開會,如辦事不力 須受打屁股之處罰,為一具內部管理結構之幫派組織;再者,本案幫派組織成員在組織存續期間內,多次、不定時為下列涉及暴力、脅迫之組織任務(每次成員非必固定): ⑴於108年8月16日被告丙○○、朱偉舜、少年郭○志及另一不詳男 子以處理賭債之名義,將被害人己○○雙手以手銬銬住,並徒 手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己○○(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⑵於109年1月1日被告丙○○、楊峻翔、乙○○、朱偉舜及其他少年 組織成員在屏東縣恆春鎮統一超商與人鬥毆。 ⑶於109年11月11日被告丙○○、戊○○、乙○○、少年郭○志、許○博 徒手或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葉○良(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 ⑷於109年11月30日被告丙○○、戊○○、乙○○、少年郭○志、許○博 及其他組織成員攜帶刀械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尋仇。 ⑸於110年2月4日被告丙○○要求組織成員攜帶球棒前往址設嘉義 市西區之皇品國際酒店在場助勢。 ⑹於110年3月14日被告丙○○要求組織成員返回據點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備戰」。 ⑺於110年4月15日被告丙○○要求佘雨恒等人在臺南市安平區平 通路上洗車店留意砍賓士車主並伺機持刀追砍。 ⑻於110年10月5日被告丙○○、戊○○、少年郭○志、許○博及其他 組織成員駕車跟蹤債主並伺機駕車衝撞(另有GPS追蹤器畫 面照片可佐,見警82489號卷第629頁)。 ⑼於110年12月5日被告丙○○指派戊○○、郭○志、吳○森、連○攜帶 球棒前往址設臺南市中西區之星月音樂會館砸店。 ⑽於111年2月2日丙○○指派戊○○、吳○森前往址設臺南市中西區 之QJ髮妝美學砸店(另有該店內照片可佐,見警82489號卷 第651至655頁)。 ⒋觀諸上情,可見本案組織活動前後歷時2年有餘,成員間隨時 受召集參與尋仇、跟蹤、傷害、毀損、在場助勢等暴力、脅迫行為,顯係於一定時間內持續存在,以暴力、脅迫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並非僅係因個案單純隨機、偶然組成之共同犯罪組合。從而,本案由丙○○發起之3人以上團 體,具有上下階層結構,下位者(即小弟)受要求集合、開會,且不定時受召集從事破壞社會秩序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活動,亦有執法者(即被告朱偉舜)教訓辦事不利之小弟,眾成員對於被告丙○○具有歸屬性或從屬性等 關係,則被告丙○○已達發起並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 被告戊○○、乙○○、朱偉舜則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⒌至證人吳○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有無「五期慶記 幫」之存在,並無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說「因辦事不力遭朱偉舜持球棒毆打」此事,我願意被打是因為好玩等語(本院206號訴字卷三第142至143頁)。然審酌證人吳○森曾遭其作 證時在庭之被告朱偉舜持球棒毆打屁股,更造成大面積之瘀傷,有其受傷照片可證(警82489號卷第650頁),傷勢甚為嚴重,佐以少年郭○志曾於110年1月23日將被告朱偉舜持球棒毆打吳○森之影片傳送予被告朱偉舜,並稱:「被你打到屁股的也快死了」等語(警三卷第1011至1012頁),可見被告朱偉舜之行為並非單純「開玩笑」,其帶有教訓之意味甚濃,是證人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難免受被告之影響,並與上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難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王○任於本院作證時雖亦否認「五期慶記幫」之存在,並稱遭被告朱偉舜打屁股也是開玩笑云云(本院206號訴 字卷三第128至131頁),惟其於當日作證時,就自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何、被告丙○○暱稱為何等諸多基本問題都稱不 知道等語,明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事,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乙○○、朱偉舜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網路博弈對帳單、備忘錄(法老股東帳密、法老代理帳密)、股東報表、手寫帳冊、電子報表、代理帳號報表、手機網路博弈帳號頁面、賭博網站儲值提領頁面、託售紀錄頁面、交易紀錄頁面、社群軟體Instagram發文擷圖(警82489號卷第630至631、635至64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丁○○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⒉被告丁○○藉由社群軟體招募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藉此分得部 分賭金(每1萬元賭金獲取80元報酬),足見被告丁○○主觀 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 稱:被告雖承認有網路賭博行為,惟在111年1月12日修法前,網路賭博並不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亦不該當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雖僅承認普通賭博行為,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警詢時稱:約於110年年初時,我在丙○○經營的「慶記檳 榔攤」及「夏立克」飲料店當店員,當時丙○○看我薪水賺不 多,問我要不要接代理做網路娛樂城,我當時有答應接一個版來做,有跟丙○○講好分潤是賭客下注1萬元我抽80元,如 果賭客贏錢,我就就在慶記檳榔攤跟丙○○拿現金扣掉我的傭 金轉交給賭客,如果賭客輸錢,我就跟賭客約地點收現金之後扣掉我的傭金將賭資拿去慶記檳榔攤交給丙○○等語(警82 489號卷第505至511頁);於偵訊時稱:我沒經營機房,參 與賭博的有丙○○,他負責指派工作,我負責招募賭客,轉交 賭資給丙○○。分工好像是丙○○決定的等語(偵一卷第117至1 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代理娛樂城,他可以分 給別人玩;我從事賭博獲利大約2萬元,利潤是丙○○發現金 給我,一次給付;丙○○是代理,我們是下線,他在管理我們 ;我有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招募不特定人來玩球板,我 跟丙○○講好,只要有人看了我的發文來玩,每1萬元我可以 賺80元,至於賭客下注多少,就是要看後台資料,我再去和丙○○分潤等語(本院206號訴字卷三第407至411、424頁)。 觀之證人丁○○上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丙○○之分工、分潤 模式等細節證述始終一致,無何誇大情節之說詞,況證人與被告丙○○並無仇隙,當無刻意構陷被告丙○○之動機,佐以證 人上開所述均有與其對應之網路博弈對帳單、備忘錄(法老股東帳密、法老代理帳密)、股東報表、手寫帳冊、電子報表、代理帳號報表、手機網路博弈帳號頁面、賭博網站儲值提領頁面、託售紀錄頁面、交易紀錄頁面、社群軟體Instagram發文擷圖(警82489號卷第630至631、635至641頁)等證據可佐,是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丙○○辯稱並無 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云云,應無可採。 ⒉被告丙○○自110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28日止,反覆實施以網際 網路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並以分潤約定促使被告丁○○招募 不特定賭客下注,可見被告丙○○冀求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丙○○發起犯罪組織後,其後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前後各階段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丙○○招募未成年人郭○ 志、鍾○育、王○任、吳○森、連○、許○博等人加入犯罪組織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於同條第2 項,修法後變更項次為同條第3項,因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戊○ ○、乙○○、朱偉舜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強制罪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己○○部分,核被告丙○○、朱偉舜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朱偉 舜、少年郭○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葉○良部分,被告丙○○、戊○○、 乙○○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其等共同對未滿18歲之葉○良犯強 制罪,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丙○○、戊○○、乙○○、少年郭○志、許○博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 ⒈按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 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雖係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惟本案檢察官所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68條,該條文本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且所指「賭博場所」亦包含賭博網站在內,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無刑法第268條之適用 等語,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丙○○、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重其刑事由部分: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發起犯罪組織亦應有所適用。準此,被告丙○○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而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朱偉舜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 實欄一、㈡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己○○部分,其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郭○志共犯強制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被告丙○○所犯如 事實欄㈡所示之被害人葉○良部分,其與未滿18歲之郭○志、 許○博共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其同時具有分則加重及總則 加重情形,應先依分則加重(對少年犯罪)原則,就刑法第304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照總則加重(與少年共犯)遞加重其刑。 ⑵被告朱偉舜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己○○部分,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另其於行為時僅19歲,依當時民法第12條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被告朱偉舜於行為時既未成年,自無因與郭○志共同犯罪而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偉舜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⑶被告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葉○良部分 ,其與未滿18歲之郭○志、許○博共犯強制罪,原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㈤罪數: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竟發起 、主持及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戊○○、乙○○、朱偉舜則參與前 開犯罪組織,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更分別與未成年人共同對被害人己○○、未成年人葉○良為強制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丙○ ○、丁○○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網路簽賭方式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丙○○、戊○○、乙○○、朱偉舜僅承認強制犯行(丙○○業與葉 ○良成立調解),否認組織犯罪,及被告丙○○亦否認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被告丁○○則坦承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 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丙○○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丁○○自陳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約獲得2萬元之報 酬,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是否確獲有犯罪所得及數額為若干,自無從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檢察官聲請沒收丙○○所有、經扣案之扣案筍刀、鋁棒、鐵 棒、辣椒水、iPhone 7手機、iPhone SE手機等物。經查, 其中扣案之筍刀、鋁棒、鐵棒、辣椒水雖可供作武器使用,惟前開物品係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01號房、臺中市 ○○區○○路00號旁停車場及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停車 場所扣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警82489號卷第47至53、79至93頁),並非在本案犯罪組織據點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所查扣,亦非被告丙○○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 要求組織成員在店內置放之「西瓜刀」,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相關,難認係供被告丙○○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iPhone 7手機、iPhone SE手 機,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被告丁○○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行為,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且依照刑法第268條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亦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參 與犯罪組織要件未合。從而,被告丁○○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丁○○無 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述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朱偉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辦理網路卡及以每本2,500 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須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須配合拍攝本人手持銀行存摺及身分證之影片)使用權,次將所收得之人頭帳戶至各網路賭博網站申登帳戶,藉此先賺取申登帳戶及首次儲值賭金之贈金,次透過預先取得各網路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操作百家樂對賭,藉此反覆操作洗水錢(即網路賭博之紅利),俟賭金流量達各網路賭博網站門檻(即出金之洗碼量),成員即將賭金、贈金及水錢提領出來,集中交付丙○○管理分配。朱偉舜則負責 管理成員操作網路賭博機房。因認被告乙○○、朱偉舜涉犯刑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辦理網路卡及收購人頭帳戶,惟堅詞 否認有何圖利賭博犯行,辯稱:我承認有網路賭博行為,但我不知道丙○○要求辦理網路卡及收購人頭帳戶之用途等語; 被告朱偉舜亦否認有何圖利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參與網路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負責辦預付卡,用途我不知道, 丙○○說賭博機房要用;我幫鐘○育代收過簿子等語(偵一卷 第89至93頁),經核與證人連○於警詢時證稱:在微信聊天群組內,有成員在討論人頭帳戶及網路賭博的訊息,是他們在處理線上博弈娛樂城,收取帳戶作為娛樂城使用等語(警82489號卷第293至303頁),及證人吳○森於偵訊時證稱:我 有幫忙下注,我扮演客人,錢是丙○○借的,我不太確定,我 們是去找別人賭博,找百佳樂信用版、現金版,每押1萬會 退90元水錢,我們就是賺90元水錢,因為我們兩邊都押,1 萬元部分不會虧,但可以一直賺90,朱偉舜當時也有在下注,我曾因為下注工作沒做好,被朱偉舜打,下注這工作遲到也被朱偉舜打過等語(偵一卷第135第140頁),及證人王○任於偵訊時證稱:丙○○負責出錢,每個儲值帳戶的本金是他 出的等語(偵三卷第245至251頁),及證人鍾○育於偵訊時證稱:丙○○叫我收簿子時錄影,我有錄影等語(偵一卷第12 5至12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確有依丙○○指示辦理網 路卡及收取人頭帳戶供作賭博網站使用,被告朱偉舜亦有參與管理成員間網路下注之事宜,公訴意旨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所經手賭博業務 ,有分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用人頭帳戶去洗水錢,也就是賺儲值的錢,另一個部分是代理球板的部分,實際找賭客來投注,我兩個部分都有處理;銀行存簿及預付卡是用來申辦人頭帳戶,以便去儲值賺儲值的金額;有兩種模式,第1種 就是用人頭帳戶、預付卡去賺首儲的獎金,還有操作兩個帳號在那邊對賭,賺水錢,另外就是發IG去招募不特定的人來玩代理的球板等語(本院206號訴字卷三第421至424頁)。 可知被告丙○○代理網路博弈娛樂城後,共有兩種營利模式, 一為藉由成員間首次儲值以及成員彼此反向對賭賺取平台分潤,另一則係招募不特定賭客下注賺取分潤,就前者而言,操作模式係由成員間彼此以相同金額就反向結果同時下注(例如A押1萬元主隊勝的同時B押1萬元主隊敗),藉此每局穩定獲得博弈娛樂城提供的分潤(或稱水錢),再由丙○○統一 分配,然而,此種操作模式實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而公訴意旨所指,負責辦理網路卡及收購人頭帳戶之被告乙○○,及負責管理成員彼此同時下注之被告朱偉舜,均係負 責此一部份,因與賭博行為無涉,自不能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被告乙○○、朱偉舜固坦承有為網路賭博行為,惟 刑法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於111年1月12日始公布施行,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朱偉舜在此前從事網 路賭博,即屬不罰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乙○○、朱偉舜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朱偉舜確有公訴人所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有罪心 證,被告乙○○、朱偉舜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 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廖羽羚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尉汶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