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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琴媛陳鈺雯王鍾湄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0○○○○ ○○○)

(現另案在法務部○○○○○○○東成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上「代領券人」欄偽造之「王志強」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三倍券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嘉雄於民國109年7月17日8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購物中心」店外,見張素珍之錢包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素珍擺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張素珍之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100元、張素珍及其母張鄭秀月之健保卡各1張)得手,適張素珍正欲步出全聯購物中心,恰見林嘉雄甫竊取其錢包,林嘉雄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林嘉雄竊得上開錢包後,見錢包內有張素珍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為有權持卡人而持張素珍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接續感應刷卡2次(第1次消費低於3000元而免簽名;第2次消費無足夠證據證明偽簽他人姓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使附表編號1全家超商旺萊門市員工陷於錯誤,誤為有權持卡之人刷卡消費,而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消費商品,並使玉山銀行於該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盜刷款項,林嘉雄即以此方式詐得附表編號1所載商品。

㈡於附表編號2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在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未經玉山銀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張素珍之同意或授權,訛稱其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在附表編號2、3所示特約商店刷卡進行消費購物,並在附表編號2特約商店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簽「王永再」之署名1枚,在附表編號3特約商店紙本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王永再」簽名2枚,冒充為「王永再」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王永再」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電子簽帳單或紙本簽帳單,並向店家表彰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嘉雄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3示之消費物品,並使玉山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張素珍、王永再,以及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帳款支付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素珍因接獲刷卡消費通知後與玉山銀行聯繫,始查悉上情。

三、林嘉雄見上開錢包內有張素珍及張鄭秀月之健保卡,恰因政府欲振興經濟而推廣之振興三倍券(下稱三倍券),自109年7月15日即可憑健保卡至各地郵局,臨櫃繳納1千元後即得領取三倍券,其明知自己未受張素珍、張鄭秀月之委託,亦未獲得「王志強」之同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出示上開竊得之張素珍、張鄭秀月健保卡,並接續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上之「代領券人」欄位,偽簽「王志強」之簽名各1枚(總計2枚),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陳俊達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嘉雄係「王志強」且有獲得張素珍、張鄭秀月之委託領取三倍券,因而誤將張素珍、張鄭秀月所得領取價值3千元之三倍券總計2組交付予林嘉雄,足生損害於張素珍、張鄭秀月、「王志強」及善化中山路郵局對於發放三倍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鄭秀月家人前往臺南山上區郵局領取三倍券時,經該局承辦職員告知原得領取之三倍券已遭他人持健保卡領取,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善化中山路郵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嘉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9年7月20日有前往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郵局,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穿著白上衣、牛仔褲之男子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盜刷信用卡及冒領三倍券之犯行,辯稱:那天去中山路郵局是要領我的三倍券還有失業勞工給付,監視器畫面拍到偷東西、盜刷信用卡的人跟我沒有任何關係云云。

㈡經查,證人張素珍於109年7月17日上午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購物中心購物,於同日8時17分走出全聯要取拿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錢包時,恰有一名穿深色上衣、白褲男子正在竊取其錢包,張素珍趕緊追趕,該名行竊者仍騎乘腳踏車離去,其錢包內之身分證1張、張素珍與母親張鄭秀月健保卡共2張、郵局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100元均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張素珍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有全聯購物中心之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遭竊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7頁),證人張素珍錢包與其內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乙情,首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害人張素珍前述遭竊錢包內其本人、母親張鄭秀月之健保卡,復於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遭人出示上開失竊之張素珍、張鄭秀月健保卡,以受張素珍、張鄭秀月委託代領之名義冒領三倍券,冒領之人並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上之「代領券人」欄位,偽簽「王志強」姓名乙情,亦據證人張素珍、陳俊達即善化中山路郵局人員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9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2份、郵局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1頁至第237頁)。是被害人張素珍遭竊錢包內之張素珍、張鄭秀月健保卡,復遭人於109年7月20日持以冒領三倍券,並在確認文件上偽簽「王志強」姓名乙情,亦堪認定。

⒉再被告雖否認其有持張素珍、張鄭秀月之健保卡冒領三倍券,然觀諸上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張素珍、張鄭秀月之三倍卷係於109年7月20日9時10分、9時11分領取,而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於同日9時9分至同日時11分,向郵局人員陳俊達洽辦領取上開三倍券人員,為一身穿白色襯衫樣式上衣、牛仔褲之男性,且經警調閱沿途道路監視器畫面,該名衣著男性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郵局,亦有該名衣著男性騎乘機車經過善化派出所、善化中山路加油站、郵局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31頁),而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因另案為警攔查時,其衣著即為白色襯衫樣式上衣、牛仔褲,且騎乘XLV-195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員警拍攝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本院提示之善化中山路郵局監視器照片該名白色襯衫樣式上衣、牛仔褲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4頁),足見持張素珍、張鄭秀月健保卡冒領三倍券,並在確認文件上偽簽「王志強」姓名之男子,確實為被告無訛,且其既能取得被害人張素珍遭竊之錢包內物品,顯然與該行竊者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即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害人張素珍錢包於109年7月17日遭竊後,除健保卡2張於109年7月20日遭被告持以冒領三倍券外,其錢包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復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即109年7月17日11時11分、同日時12分,遭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旺萊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持信用卡消費,以免簽名方式購買價值1500元之香菸1條,以電子簽單簽名方式購買總價4500元之香菸3條;隨即又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即同日11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甲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持信用卡消費,購買總價9000元之香菸5條、高粱酒2瓶,並在電子簽單上簽「王永再」姓名;又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即同日11時46分、同日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真如意珠寶店(下稱真如意珠寶店)先後刷卡購買價值44970元黃金男戒指1只、價值16380元黃金女戒指1只,並在實體刷卡簽單上均簽立「王永再」姓名等情,業據證人張素珍、證人翁以柔即全家超商員工、謝嘉容即統一超商員工、證人林爵良即真如意珠寶店員工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565號函及檢附之張素珍信用卡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簽單1紙、真如意珠寶店簽單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以及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真如意珠寶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5頁),是被害人張素珍遭竊錢包內之信用卡,於同日即遭人持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地點,盜刷信用卡購買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消費物品。且觀諸上開全家超商、統一超商、真如意珠寶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持卡盜刷消費之行為人,所穿之衣服均為相同之黑色上衣前有長方形白底人像圖樣、白色長褲之男子,與前述全聯購物中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顯示行竊男子穿著黑色上衣、白色長褲相同,復與該名行竊男子騎乘腳踏車逃離時在附近道路監視器拍攝到之衣著為黑色上衣前有長方形白底人像圖樣、白色長褲相同,足見竊取張素珍錢包與持信用卡盜刷之人應為同一人,至堪認定。

⒉其次,該名行竊男子於109年7月17日8時17分竊取張素珍錢包得手後,於同日8時21分騎乘腳踏車右轉善化車站停車場,於同日8時23分相同衣著之男子進入台鐵善化車站月台,另於同日13時17分搭乘火車到達台鐵南科站,且在南科站時可看出該名身穿黑色上衣前有長方形白底人像圖樣、白色長褲之男子,手提袋內有多條香菸,有該名男子行竊後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台鐵善化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台鐵南科站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上方、第207頁至第211頁),是該名男子行竊後顯有在台鐵善化站搭乘火車、盜刷信用卡得手後有搭乘火車到達台鐵南科站,亦堪以認定。而就上開行竊與盜刷信用卡男子之身分,證人廖敏宏即台鐵站務人員於109年7月21日警詢證稱:17日下午13時17分我在南科車站當班,有看到林嘉雄搭車到南科站,我還幫他補票從保安站到南科站的車票,17日看到他的時候,有看到他拿著一袋香菸(數量不確定,6、7條以上)還有高粱酒,監視器畫面身穿黑色短袖T恤(前有人像圖樣),白色長褲,土黃色登山鞋的人我知道他叫林嘉雄,經常在保安站搭車到善化站,且會跟售票口租借充電器,所以有填寫過相關資料及留健保卡當作抵押證件,有確認過證件上照片跟本人相符,之前有看過他持川資車票入站,所以知道他經濟狀況不太好,不太可能有錢可以買這麼多菸還有酒等語(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並有證人廖敏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而證人廖敏宏為台鐵站務人員,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係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有搭乘火車而接受詢問,並因被告常搭乘火車往來且會在售票口租借充電器需辦理登記、提供證件抵押而對被告有印象,參佐卷附之善化站旅客借用充電設備登記簿資料(見警卷第249頁),借用充電線、充電器之人員非多,自登載之3月10日至6月24日善化站之借用次數為19次,被告於4月6日、4月17日、6月15日、6月22日(當日2次)均有借用,借用次數為5次,則證人廖敏宏證稱因辦理借用登記並且核對抵押之證件,而知悉被告姓名實屬可信,且因案發日尚有幫被告辦理補票並看到其袋子內有多條香菸、高粱酒,與一般曾持川資車票(按屬急難救助)搭車者多半經濟情況較差之狀況不一致,而有特別印象實與常理無違,參以證人廖敏宏上開警詢筆錄係於109年7月21日製作,距離該竊嫌行竊與盜刷後搭車日期109年7月17日尚屬接近,其本於平常與被告接觸之經驗以及案發當日實際上有因補票而與被告接觸,並對被告當日攜帶之物品較有印象,指證被告即為該名身穿黑色短袖T恤(前有人像圖樣),白色長褲男子,顯非全無憑據。

⒊再者,證人黃丹怡於109年8月1日警詢證稱:我是XLV-19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警方調閱善化中山路郵局監視器供檢視)監視器畫面穿白色襯衫、深色牛仔褲這個男子是林嘉雄,我跟他是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我跟他交往2個月了,XLV-19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雖然登記是我,但都是林嘉雄在使用,機車是林嘉雄買的,(警方調閱全家超商關廟旺萊店監視器供檢視)監視器畫面穿黑色上衣(前有人臉圖案)、白色長褲這個人是誰,因為監視器畫面模糊又太暗我認不出來,(警方調閱統一超商八甲店監視器供檢視)畫面中這個人是林嘉雄,因為我跟他是男女朋友,我一看就知道是他,(警方調閱真如意珠寶行監視器供檢視),畫面中這個人也是林嘉雄等語(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11頁)。而上開監視器拍攝之行為人僅有1人且為男性,證人黃丹怡就此案實無利害關係,參以證人黃丹怡亦非全部監視器畫面均指認為被告,就全家超商部分亦表示畫面太暗無法辨認,且本案監視器所拍得之行為人在統一超商、真如意珠寶行均未配戴口罩,得以看清臉部長相,尤以真如意珠寶行之畫面清晰且距離較近,證人黃丹怡接受員警詢問時自陳與被告為交往同居關係,對於被告之長相自有相當之熟悉度,其依照觀看監視器畫面行為人之長相,就其可看出之畫面證述被告為該名在統一超商、真如意珠寶行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男子,應屬可信。

⒋故綜上證人廖敏宏、黃丹怡證述與指認,均證稱監視畫面所拍攝該名穿著黑色短袖T恤(前有人像圖樣),白色長褲男子即為被告,參佐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亦持被害人張素珍遭竊錢包內之健保卡2張冒領三倍卷,若非被告確實為監視器畫面所拍得該名行竊、盜刷信用卡之男子,豈會短時間內持有被害人張素珍遭竊物品?是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該名穿著黑色短袖T恤(前有人像圖樣)、白色長褲衣著竊取被害人張素珍錢包,並持被害人張素珍信用卡在全家超商、統一超商、真如意珠寶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之人,均為被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使用被害人張素珍信用卡在電子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王永再」之姓名,用以表彰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顯然對於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㈡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出示所竊得之張素珍、張鄭秀月健保卡,並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上,均偽簽「王志強」之姓名,用以表示自己係「王志強」及受被害人委託之意思出面領取三倍券,乃係經由在前揭確認文件上偽造「王志強」署名並對善化中山路郵局承辦職員行使之方式,以遂行詐領三倍券之目的,而其偽簽署名之確認文件,係由善化中山路郵局收受後作為審核發放三倍券及紀錄領券情形之收據留存,非僅供領取人單純簽名或確認其人別,是被告所偽造者,係足以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私文書,非僅「王志強」之署名而已。又被告犯罪事實三偽造之「王志強」簽名,以及犯罪事實二㈡偽造之「王永再」簽名,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屬憑空捏造,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㈢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㈡其中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㈡其中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偽造「王永再」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偽造「王志強」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2次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為,該次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2次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偽造簽單行為,該次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偽簽「王志強」簽名2次而偽造三倍券確認文件行為,亦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上開各該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分別均僅論以1罪。

㈥被告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該次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㈡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二㈡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三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他人機車前置物箱內錢包之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佯為持卡人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均損及被害人、玉山銀行、各特約商店及經濟秩序,並且持所竊得之健保卡以前揭方式詐領三倍券,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積極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之作為,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5頁,因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犯罪之前科素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在電子簽帳單偽簽張素珍姓名,而以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向店員行使,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盜刷張素珍之信用卡取得附表編號1之財物,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附表編號1第1筆1500元之刷卡消費,因未超過3000元之消費額為免簽名,業據證人翁以柔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頁);另第2筆4500元之刷卡消費已逾調閱期限而無法提供,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4日玉山卡(信)字第120002565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是該次被告在電子簽單上所簽之姓名為何,是否確實為其本人以外之姓名,實無足夠證據佐證。而一般盜刷信用卡消費雖常偽造持卡人之簽名,然觀諸卷附被告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盜刷被害人張素珍信用卡消費時,其偽簽之姓名為「王永再」而非張素珍,則附表編號1之刷卡消費既缺乏電子簽帳單存檔資料,被告亦否認犯罪而無從得知該筆消費電子簽帳單係簽署何人姓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排除被告簽署自己姓名之可能。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簽署自己姓名之可能性,依現有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有偽簽張素珍姓名並持以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錢包1個,其內有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2張、現金100元,就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部分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證人張素珍於警詢供稱已就提款卡、信用卡辦理掛失,健保卡已補辦,故上開具有專屬性之物品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00元,則未見被告返還或償還之相關證據,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如附表編號1至3「詐得財物」欄所載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見被告業已將該等物品或同等金額償還之相關證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所得即三倍券2組,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電子簽單上偽簽之「王永再」簽名1枚、附表編號3紙本簽單上偽簽「王永再」簽名2枚,犯罪事實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振興券款項專戶」確認文件上之「代領券人」欄位偽簽「王志強」簽名2枚,均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單、確認文件,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均已交付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地點) 刷卡方式、簽帳金額(新臺幣) 詐得財物(價值)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1 ㈠109年7月17日11時11分 ㈡同日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旺萊門市) ㈠以消費金額未達3000元而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購買香菸1條,金額1500元 ㈡以在左揭商店電子刷卡機上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購買香菸3條,金額4500元。 香菸共4條(價值合計6000元) 林嘉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左揭「詐得財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17日11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甲門市) 以在左揭商店電子刷卡機上偽簽「王永再」姓名1枚之方式,刷卡消費購買香菸5條、高粱酒2瓶,金額9000元  香菸5條、高粱酒2瓶(價值合計9000元) 林嘉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左揭時地偽造之「王永再」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左揭「詐得財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㈠109年7月17日11時49分 ㈡同日時5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真如意珠寶店) ㈠以在左揭商店紙本簽單上偽簽「王永再」姓名1枚之方式,刷卡消費購買黃金男戒1只,金額44970元。 ㈡以在左揭商店紙本簽單上偽簽「王永再」姓名1枚之方式,刷卡消費購買黃金女戒1只,金額16380元。 黃金男戒1只、黃金女戒1只(價值合計61350元) 林嘉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左揭時地偽造之「王永再」簽名貳枚沒收;未扣案左揭「詐得財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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