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O CONG TRONG(中文名:武工仲)
- 指定辯護人
-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 CONG TRONG(中文名:武工仲)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緣TRAN QUOC CUONG(綽號「阿翔」,中文名:陳國強,下稱陳國強,所涉擄人勒贖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聽聞友人阮紅絨與NGUYEN VAN HIEN(中文名:阮文賢,下稱阮文賢)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將此事告知VO CONG TRONG(綽號「阿忠」,中文名:武工仲,下稱武工仲)及TRAN HUU PHUC(綽號「阿福」、「高高」,中文名:陳友福,下稱陳友福,經檢察官通緝中)。武工仲、陳友福聽聞後亦感氣憤,其等3人遂決定替阮紅絨出氣,謀議擄走阮文賢,並趁此機會對阮文賢或阮文賢的親友進行勒贖。謀議既定,其等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走阮文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友福邀約不知上開勒贖計畫、無勒贖犯意聯絡之友人NGUYEN VAN LONG(綽號「阿龍」、中文名:阮文龍,下稱阮文龍,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其等4人即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6時許,相約在陳國強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A401室住處集合,共乘由武工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TOYOTA豐田廠牌,CAMRY型號),前往阮文賢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途中並更換成未掛車牌之SUZUKI鈴木廠牌黑色吉普車,並於同(13)日19時許,抵達阮文賢上址租屋處後,武工仲、陳國強、阮文龍即各持球棒、陳友福則持西瓜刀下車,共同毆打、傷害阮文賢,致阮文賢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多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其等4人復共同強押阮文賢進入上開黑色吉普車後座,由武工仲及阮文龍分別坐在阮文賢兩側,並以束帶將阮文賢雙手及雙腳綁住、以黑色工業用膠帶將阮文賢雙眼矇住,藉此遮蔽阮文賢視線,使阮文賢無法知悉行車路線,以此方式將阮文賢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由陳友福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陳國強坐在副駕駛座,將阮文賢載往臺南山區某工寮。
二、其等4人於同(13)日晚間某時許駕車抵達上開工寮後,即將阮文賢手上束帶剪斷,改以鐵鍊一端綁住阮文賢之雙手,將鐵鍊另一端栓在工寮牆壁上,致阮文賢無法離去。又因阮文賢頭部血流不止,而撕去阮文賢眼部膠帶,將阮文賢之口罩往上拉至眼部,繼續遮蔽阮文賢視線,並輪流看管阮文賢。繼於阮文賢遭拘禁之第2日即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無證據證明阮文龍當時亦在工寮,公訴意旨因此認為阮文龍就此部分勒贖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由陳友福使用阮文賢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多次撥打電話予阮文賢之友人LE THANH VU ANH(下稱小李),要脅匯款越南幣4億(折合新臺幣約40萬元)至指定之越南金融銀行Nguyen thi tuyet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傳送阮文賢受傷照片給小李,恫稱要付錢才會放阮文賢回去、若未準時匯款就要割阮文賢手腳、要讓阮文賢死等語,小李惟恐阮文賢遭到不測,立刻通知阮文賢在臺灣之胞姊陳欣怡,陳欣怡隨即報警處理而未匯款。
三、武工仲、陳國強、陳友福等3人發現始終無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想要釋放阮文賢,遂於111年4月15日下午某時共乘上開黑色吉普車,搭載阮文賢離開工寮,途經臺南市○○區000號道路莊敬橋時,即將阮文賢釋放,且命令阮文賢不得回頭查看,待阮文賢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阮文賢僅得徒步離開,並聯絡友人搭載其返家。嗣阮文賢於111年4月17日14時41分許前往醫院治療,醫院人員見狀即通報警方。警方再於111年4月2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國強、阮文龍到案,並扣得阮文龍所持有、用以與陳友福聯絡使用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阮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阮文賢、證人陳欣怡、小李、證人即共犯陳國強、阮文龍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武工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9、268-269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跟控制告訴人的自由,但我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朋友要他拿錢來才要放告訴人回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初涉犯本案,實係友人阮文龍請其前去幫忙,要告訴人交出其與阮紅絨之間的性愛影片,然自始未曾討論擄人勒贖之情事。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然從未知悉有何對告訴人要求贖款金額之事。被告就本案有關對告訴人勒贖40萬元一事,自始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也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完全無勒贖之意圖。當初被告會前往押、打告訴人,係阮文龍請其前去幫忙,要告訴人交出性愛影片,目的並非為了金錢,與40萬贖款毫無關係,且案發過程其亦曾離開,根本不知道其餘共犯有誰打電話要求贖款之事。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言有人打給小李時,在場4人都有說話,惟其亦稱第2天尚有1名陌生人在場,也就是除了被告、陳國強、阮文龍、陳友福外,還有第5個人在場,所以告訴人雖言有聽到4個人的聲音,然其並無法確定係何人的聲音,且被告當時亦可能不在現場,實無法認定被告就勒贖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二、經查,被告與陳國強、陳友福、阮文龍共同毆打告訴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及將告訴人載往臺南某山區工寮拘禁3日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267頁、本院卷二第3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國強、阮文龍於其2人被訴之擄人勒贖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36、156、303、304、316、324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見營偵卷第156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77頁)、證人即告訴人在臺灣之胞姊陳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卷第159頁)、證人小李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見營偵卷第159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91頁)互核一致;此外,並有陳國強、阮文龍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36、65至73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1頁)、告訴人租屋處蒐證照片、告訴人傷勢及指認遭釋放地點照片(見警卷第105至108、109至110、111至114頁)、警察調閱嫌犯所駕駛之鈴木廠牌黑色吉普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上開鈴木廠牌黑色吉普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車上所留聯絡電話之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頁)、告訴人指認陳國強之照片(見警卷第117頁)、被告與陳友福、陳國強、阮文龍等人之合照(見營偵卷第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6月1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41428號函暨告訴人租屋處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營偵卷第227至29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與陳國強、陳友福等人除為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外,並擄走告訴人,趁此機會對告訴人及告訴人的親友進行勒贖乙節,業經: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111年5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4月13日我被4個人抓走,我只認識其中1人,他叫「阿翔」,我不知道他全名。其餘3人我都不認識。一開始有2個人打我,其中1人是「阿翔」(見營偵卷第156頁)。一開始在我住處,有人拿刀子,我開門時,有其他人拿棍子打我,我被打之後就昏昏的,不清楚什麼棍子。(後來你的手腳被綑綁、眼睛被矇住?)我的手腳被白色束帶綁住,眼睛被用黑色膠帶(寬-工業用)。(對方花多久時間載走你?載到何處?)我被抓上車,約開40分鐘,對方詢問我手機在何處,我說我手機在我家,所以又繞回我家拿手機、衣服,再開車載我到別的地方...(中間有無換過車?)無。(你在山上被關了多久?)3天。(這3天有無將眼睛膠帶拿下過?)沒有。因為我被打,流血很多,所以對方才將我的膠帶拿掉改用口罩遮住眼睛,對方恐嚇我不能拿下,不然會打死我。(綁手的東西有無拿下?)手腳的束帶都有剪掉,但手換成鍊子。(幾人看住你?)4人輪流。(過程中,你有無聽到被告4人誰打電話給姊姊,並索取金錢的事情?)對方沒有打電話給姊姊,是打給小李,因為小李平常都會跟我聯絡,當天我沒有回他訊息。被告叫我跟小李說我跟別人打架,要小李籌錢,所以小李就打電話給我姊姊,說要籌錢的事情。(對方要多少錢?)約40幾萬台幣。(要這些錢的原因,是否是籌到金錢,就可以回家?)是。(若沒有將錢交給被告或匯給被告,會怎樣?)就說要割我的手腳,要讓我死。若小李約好時間匯給被告,若沒有準時匯款,我就會被打。我就將這些話告訴小李(見營偵卷第157至158頁)。
2、於111年8月29日前案審理中證稱:(在車上跟你講話的時候,有無提到說要跟你要錢?)剛上車的時候是沒有,走一段路後才有跟我要錢,如果沒有錢要割我的腳跟。(你說後來講的是在車上講的還是你已經被關進去一個房子裡面的時候?)在車上。當時4個人都有跟我說叫我打電話回家叫家人匯錢過來,我沒有打就打我。4個人都有輪流講。(是何人拿你的手機?)聽聲音好像「阿翔」拿的,也有問我手機密碼。總共拿走我的2個手機,第1個手機不是我的,拿走第1個後又回來拿走第2個手機,連我的錢包都拿走了。(你被關的時候,有人進來要你打電話給小李嗎?)那天好像沒有,是隔天有人進來叫我打電話給他(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你有無聽到那些把你抓走的人在討論要跟你勒索多少錢的事情?)有。一開始他們討論要跟我拿400萬元越南幣,後來說40萬元新臺幣,又有人說應該要拿100萬元新臺幣,不然拿40萬元太少了。(是否知道多少人在討論?)4個人。幾個人講來講去,聽來聲音有不一樣,所以知道有4個人,但分辨不出來聲音是何人。(請求提示證人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第3頁,這邊有提到說你被押上車之後大約過了20分鐘就有人問我說我拿的手機是何人的?開機密碼為何?你說這手機不是我的,就有人用越南話說「阿賢」,你騙我,不然你的手機在哪裡?你說手機在家裡充電,之後車子就停下來了,前方2個人就下車。所以當時他們有再回去你的家裡拿你的手機嗎?)對。(你知道他們為何要回你家拿你的手機嗎?)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拿我的手機,當時有2個人去拿我的手機,押我的2個人其中1個就打給去拿我手機的2個人其中1個問說怎麼那麼久...。他們逼我照他們的方式去講,第1次要我說我跟人家打架需要錢...手機他們拿在手上,開擴音放在我前面,叫我講的,如果講錯就被打。(你在跟小李講電話的時候,你旁邊只會有1個人嗎?)他們在旁邊4個人,因我朋友如果講錯話或慢匯錢,他們就打我。(你是如何確定是4個人?)因為都在那邊,他們互相講話。(你在車上時是否有人跟你要錢?)有人跟我說你要準備錢,我們抓到了,要有錢才可以出來。(在車上那個時候是否有1個人問你身上有沒有錢?)有那件事情,我有回答我沒有錢,我只有5000多元而已。(在車上有無人跟你說要準備錢人才可以回去)有。(當時有無說要準備多少錢?)沒有,那個時候沒有說。(請求提示證人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第3頁,檢察官有問你,你回答有人說「阿賢」你騙我,不然你手機在哪裡?這段話是否是「阿翔」跟你說的?)「阿翔」說的(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提示證人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在被告從家裡把你押上車後,在車上是否有人問你有沒有錢?)對。誰問的我也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否是「阿翔」要你打電話給小李跟小李說你被押走,要小李籌40萬元?)第1次不是,後面幾次有「阿翔」。因為很多人輪來輪去。(後面幾次,是否也是叫你打電話叫小李籌40萬元來?)有叫我朋友準備錢,多少錢他們會從訊息上聯繫,也有拍打我的照片傳給我朋友看。(「阿翔」是否也有做這些事?)4個人好像是每個人都有做,聽起來好像「阿翔」也有1次(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3、告訴人除指訴遭4個人毆打並強押至車上,將其載至山上工寮拘禁外,於遭拘禁之第2日,更要求其打電話向親友籌款支付贖金,然因告訴人雙眼遭遮蔽,且因其僅認識「阿翔」,故無法指認其餘3名歹徒為何人,並表示因為歹徒曾在旁討論要索討多少贖金,故可確定要求其撥打電話支付贖金之歹徒確實不止「阿翔」1人;復明確指稱遭押上車後,在車上即有人要其準備錢,有錢才可以出去,復詢問其手機在哪裡、手機密碼為何,甚至在車子駛離其租屋處數十分鐘後,為了取得其所使用之手機,專程返回告訴人之租屋處拿取手機等節甚為明確。
(二)關於告訴人指訴遭4名歹徒毆打、押上車載往臺南山區某工寮拘禁3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關於告訴人所證述之遭拘禁之第2日,歹徒即要求其打電話向親友籌款支付贖金乙節,則經:
1、證人小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文賢電話中,確實有跟你講說對方要求要拿40萬來,不然會打阮文賢,並將阮文賢打死?)是。我有先去告訴人住處,找不到告訴人,就趕快告訴陳欣怡,他們是姊弟(見營偵卷第159頁);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證人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第3頁,你有提到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阮文賢有以臉書通訊軟體打給你,跟你說他被人押走,要跟你借新臺幣40萬元,是否有這件事情?)有。(是阮文賢跟你講電話,還是其他人跟你講電話的?)第1次是告訴人跟我講電話。(是阮文賢跟你說的?)第1次是告訴人跟我說...後來是其他人跟我聯絡。(也是用阮文賢手機跟你聯絡?)對,都是用告訴人的手機的通訊軟體(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總共跟對方聯繫幾次?)很多次。(都是同1個人嗎?)他們講話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我只知道是北越的口音。(是同1個人嗎?還是與你通話的有不同的人?)我聽就只有1個。警卷第110頁上方的視訊截圖照片,因那時候我跟他們說你要拍我朋友的照片給我看,我才要匯錢給他們,所以他們就視訊給我看,我就截圖起來給警察看。我只有聽到告訴人在叫的聲音。好像是被打的聲音(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我回到家的時候,告訴人有打電話來,說他被抓了,要我準備錢。告訴人跟我說幫我一件事,幫我找400萬元(後有更正為4億元)。那時候只有說400萬元,沒有強調說是新臺幣還是越南幣。是到中午的時候我才問他說400萬元是臺灣錢還是越南錢。後來有1個聲音,不知道是中越還是北越的口音,跟我說要匯款400萬元越南幣。他叫我要匯款給他,如果沒有的話,他要殺人(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你在警察局說新臺幣40萬元,是你自己講的,還是有人跟你說如何算出來的?)是我自己猜,4億的越南盾,換成新臺幣,應該是40多萬元,所以我才跟警察這樣說的。因越南盾的4億,我不知道如何說」(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2、證人陳欣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情形就是如當庭的告訴人、小李所述,小李說阮文賢住處都有血,且他不見了,我就跟我先生說,要趕快報警。小李轉述對方要求40萬。告訴人被抓這幾天,對方都有打電話給小李,小李轉告給我,我再跟警察說。警察要我拖延時間,讓他們有時間找人,所以我們沒有匯錢(見營偵卷第159頁)等語甚詳,互核一致。
3、此外,並有歹徒以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匯款帳戶訊息予證人小李之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警卷第109至110頁),足徵告訴人指訴遭人拘禁,對方並要其撥打電話請親友支付贖金之情節確與事證相符,亦堪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其與陳國強、陳文福間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陳友福打電話的時候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我只知道那天有帶告訴人去山上的工寮,至於打電話要求匯款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我好像只有在那邊待了2天就回去了,我沒有在那邊過夜,白天我待在那裡,到下午我就回去工作,因為我是做夜班的。14日中午我下山去買水後又再回來工寮,下午我離開去上班,那天晚上我沒有在那邊,15日我又回工寮,看到他們準備帶告訴人下去。我開那台TOYOTA CAMRY的車進出。那天陳友福有開那台CAMRY帶我下山,因為那台CAMRY是放在下面。15日那天我有開那台CAMRY回來在下面等,他們開那台黑色吉普車下來,我就上車一起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9、370、372頁)。然觀之其於通緝到案後第一次偵訊時先是辯稱:那天是阮文龍和陳友福跟我說去玩,我就跟著去,我看到他們打架的時候,我跟他們說我要回去。我坐在車子上面,我沒有跟他們一起打架。我有看到他們抓1個人上車並帶去山上。當時是他們叫我一起去,我看到他們抓人在車上,我跟他們說我要回去,但他們不讓我回去,我後面有提議說要去買飲料,他們讓我去買飲料,我就趁機離開云云(見偵緝卷第60至61頁),而全盤否認參與本案,表示陳友福跟自己說只是去玩,是對方不讓自己離開。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固仍辯稱不知道目的是要勒贖、忘記有無將告訴人雙手雙腳綁住,眼睛矇住,載到臺南山區的工寮等主要犯案情節,惟坦承當天確實是陳國強跟陳友福叫其幫忙出氣要回來影片,其確實有開車載他們去及拿球棒打告訴人,且明確表示:「(後來有無看到陳友福打電話給阮文賢的朋友要他匯款?)我有看到。」等語(見偵緝卷第137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自己並非一直待在上開工寮,對於陳友福打電話要求告訴人的朋友匯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所辯前後不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二)證人陳國強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證稱:我們不是擄人勒贖,因為聽到告訴人拿性愛影片威脅阮紅絨這件事情,感到不平,想要去瞭解,到那邊就打他,不是要擄人勒贖。把告訴人從租屋處帶走時,我們沒有問他手機在哪裡。不太清楚把告訴人載至工寮做什麼。沒有聽到陳友福或其他人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家人或朋友,要告訴人的家人、朋友交付贖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28、29頁),而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然觀諸證人陳國強於前案審理中曾供承:(你是否知道是誰用阮文賢的手機打電話給阮文賢的友人小李?)先前我不知道,但是後來是陳友福在裡面用告訴人電話打給告訴人的朋友要錢,他出來才跟我們講。他說「我剛打電話給那個人的家人要錢」,只是知道這樣,也沒有說是多少錢(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後來你也知道陳友福利用阮文賢被關在裡面來跟阮文賢的朋友要錢,對不對?)是(見本院卷二第242頁)。陳友福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家人要錢,這件事情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打完電話才去車上找我,告訴我。(你們從告訴人家把告訴人帶走,有沒有走到一半,就叫告訴人要交出手機?問告訴人的手機密碼)有。(是你開口要的嗎?)對,因為我是南越人,剩下其他共犯是北越跟中越,他們的口音怕告訴人聽不懂,所以就叫我說。(你們拘禁告訴人的這3天,現場總共幾個人?)有我們4個人,第2天或第3天有多加1個人,是陳友福的朋友,但我不認識(見本院卷二第334、335、336頁)等語;且證人陳國強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改口坦認:我有聽到陳友福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朋友要他匯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由證人陳國強前開證述內容,已足以佐證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自承:有看到陳友福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朋友要他匯款;以及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所證述:要其撥打電話支付贖金之歹徒不止1人等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於證人阮文龍,因其始終否認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對於為何將告訴人帶走及在車上、工寮時之相關細節均證述不清楚、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至39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並不爭執本案起因是源於陳國強得知友人阮紅絨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滿告訴人以性愛光碟威脅阮紅絨支付分手費,想要幫阮紅絨出氣,乃將此事告知被告及陳友福,其等進而謀議教訓告訴人乙節。然由被告與陳國強、陳友福等人除偕同阮文龍前往告訴人租屋處痛毆告訴人外,還刻意將被告原來駕駛之豐田廠牌、有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更換成未懸掛車牌之黑色吉普車,合力將告訴人押上上開黑色吉普車,將告訴人載往山區工寮拘禁。且被告對於為何要將所駕駛之車輛更換成上開黑色吉普車,更表示:因為陳友福說原本那台車沒有辦法開山路那種地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認被告與陳國強、陳友福等人間於案發之初即有將告訴人擄往山區囚禁之計畫,否則倘若被告與陳國強、陳友福等人只是單純要替阮紅絨打抱不平而欲教訓告訴人,則其等前往告訴人租屋處痛毆告訴人應已足夠,衡情並無大費周章刻意驅車將告訴人帶往山區工寮拘禁長達3日之必要。再由被告與陳國強、陳友福等人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在車上即有人開口要求告訴人準備錢、交出手機、詢問告訴人的手機密碼,以及陳友福在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令親友交付贖金時,更均係直接在被告及陳國強等人面前為之,毫不避諱、擔心被告與陳國強或在場之其他人聽聞而自曝犯行,顯見被告與陳國強、陳文福等人間於案發當時均明確知悉上開擄人勒贖計畫,被告不僅知情更參與其中,其與陳國強、陳友福間確實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勒贖」,乃為勒令提出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被告與陳國強、陳友福因欲教訓告訴人而開始謀議時,已有擄走告訴人,再勒令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二、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犯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或對於告訴人親友所為之恐嚇行為,均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國強、陳友福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問題,為替朋友出氣,竟毆打、囚禁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從事本件擄人勒贖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復考量被告雖辯稱對於勒贖部分並不知情,惟坦承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以移工事由入境臺灣,惟其自111年8月19日起即失聯,經通報為行方不明,致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7頁)。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下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任其繼續留在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為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前案扣得之物品(見警卷第27至29、71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