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陳本良、陳貽明、鄧希賢
- 被告歐陽婕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婕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0號、第11021號、 第11940號、第11941號、第12651號、第12900號、第13167號、 第13168號、第13670號、第14154號、第14155號、第14158號、 第17537號、第17538號、第17539號、第17894號、第17895號、 第17896號、第17897號、第18048號、第18049號、第18050號、 第18444號、第19570號、第19605號、第19612號、111年度營偵 字第1901號),及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62號、第24185號、第2589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73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0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6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婕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婕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光復街91巷與光復街93巷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供詐欺等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彥辰等36人(下稱劉彥辰等36人),致劉彥辰等36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歐陽婕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匯款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 ,而幫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劉彥辰等3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士宏、陳奇揚、余柏蒼、陳良貞、柯亭佑、郭智偉、郭瑞珍、廖俊傑、陳錦富、陳永昇、林鴻佑、吳麗春、朱高鈴、胡宇翔、李盈柔、賴以昕、彭美鈴、黃思華、林志威、張琴、蔡博旭、陳銘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李錦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李寀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黃理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吳訂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邱永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賴美婷、曾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蔡博旭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歐陽婕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後述之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復查無事證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其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外(原審金訴卷第319至337頁),並有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1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彥辰、劉春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宏、陳奇揚、余柏蒼、陳良貞、柯亭佑、郭智偉、郭瑞珍、廖俊傑、陳錦富、陳永昇、林鴻佑、吳麗春、朱高鈴、胡宇翔、李盈柔、賴以昕、彭美鈴、黃思華、林志威、張琴、蔡博旭、陳銘煌、李錦妏、李寀婕、黃理楠、吳訂河、邱永上、賴美婷、曾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85173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歐陽婕芸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劉彥辰)。 ⒍證人劉彥辰與暱稱「International Forex」LINE對話紀錄截 圖10張。 ⒎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劉春治)。 ⒏證人劉春治與暱稱「李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士宏)。 ⒑證人林士宏與暱稱「沈月晴」、「富瑞金投-楊皓」LINE對話 紀錄截圖7張。 ⒒Instagram暱稱「weihao_1789」及LINE暱稱「股票專員-子明 」頁面翻拍照片2張(余柏蒼)。 ⒓元大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余柏蒼)。 ⒔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陳奇揚)。 ⒕證人陳奇揚與暱稱「ann.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 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陳奇揚) ⒗證人陳良貞與暱稱「婉婉」、「ATFX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 ⒘中國信託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陳良貞)。 ⒙證人柯亭佑與暱稱「嘉怡Jani.」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⒚富瑞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截圖3張(柯亭佑)。 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柯亭佑)。 台北富邦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1張(郭智偉)。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郭智偉)。 證人郭智偉與暱稱「玟玟」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人郭智偉與暱稱「林詠盛」、「宏鑑法律事務所-林文博」 、「劉經理」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郭瑞珍)。 證人廖俊傑手寫投資型詐騙列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陳錦富)。 證人陳錦富與暱稱「玟玟」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陳錦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陳永昇)。 街口支付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林鴻佑)。 證人林鴻佑與暱稱「張詩雅」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證人吳麗春與暱稱「吳婉君」、「凱耀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吳麗春)。 證人朱高鈴與暱稱「ann.chen」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 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朱高鈴)。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胡宇翔)。 證人李盈柔與暱稱「玟玟」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人賴以昕與暱稱「ann00000」、「康泰籌碼K-李振翔」LIN E對話紀錄截圖33張。 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賴以昕)。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彭美鈴)。 證人彭美鈴與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LINE對話紀錄 截圖19張。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彭美鈴)。 證人黃思華與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黃思華)。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林志威)。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張琴)。 證人張琴與暱稱「玟玟」LINE對話紀錄截圖60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博旭)。 證人蔡博旭與暱稱「珮琪Anne」、「珮琪琪琪琪琪」、「萬邦李洪林」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 證人李寀婕與暱稱「股-陳嘉怡」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李寀婕)。 證人黃理楠與暱稱「王思遠」、「王雨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王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黃理楠)。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賴美婷)。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賴美婷)。 證人賴美婷與暱稱「王涵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及文字檔。 證人賴美婷與暱稱「林耀文(Bill)」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及文字檔。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曾惠珍)。 富盈金投網頁翻拍照片2張(曾惠珍)。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筆LOG查詢(吳訂河)。 證人吳訂河與暱稱「王安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康泰籌碼K APP軟體操作介面翻截圖2張(陳銘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銘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邱永上)。 證人李錦妏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8張。 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李錦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81544號函暨附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通報聯徵紀錄表及網路銀行登錄IP紀錄表。 及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經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帳戶提供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⒉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劉彥 辰等36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侵害上開劉彥辰等36人之財產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⒋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7、10、25、32、33號所 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5名被害人 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⒌附表編號29至36告訴人陳銘煌、邱永上、李錦妏、鄧瑞軒、林尚謙、王文智、林裕盛、曾偉誠等8人遭詐騙部分(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蔡博旭部分,雖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蔡博旭部分原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⒍被告前開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洗錢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侵害被害人鄧瑞軒、林尚謙、王文智、林裕盛共4人之財 產法益,與原審111年金簡字第290號判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4人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漏未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上訴請求原判決撤銷等語。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32至35號被告之犯行提起上訴,另上訴後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36之犯行,經本院審酌後確有前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是則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是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上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後併案之告訴人損害部分乙節,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僅與一位告訴人和解(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7 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卷第357至358頁),且尚未賠償全部 金額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偵一卷第13至1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羅水郎、吳維仁、黃淑妤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書28人+併案3人+上訴併案5人)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元) 備註 1 被害人劉彥辰 110年3月1日14時20分 詐騙集團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劉彥辰後,再以LINE暱稱「弘美」「International Forex」並介紹其加入「原油」、「黃金」等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劉春治 111年3月1日 詐騙集團經由臉書結識暱稱「李芬」之網友,並加入該LINE帳號後,向其介紹加入「ATFX WEALTH LTD」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林士宏 110年12月29日 詐騙集團經由撥打電話結識告訴人林士宏,再以LINE暱稱「時訊致富」「林耀文」「沈月晴」「富瑞金控-楊皓」等帳號,向其介紹加入「www.furaholdingsinvestment.co」之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5時11分 14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余柏蒼 111年3月初 詐騙集團經由「Intergrame」軟體結識告訴人余柏蒼,再以LINE暱稱「股票專員-子明」等帳號,向告訴人余柏蒼佯稱:可代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22時42分 4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陳奇揚 111年2月上旬 詐騙集團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結識告訴人陳奇揚,再以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康泰籌碼K」等帳號,向告訴人陳奇揚佯稱:可以報明牌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3時6分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陳良貞 109年間 詐騙集團以臉書訊息之結識告訴人陳良貞,再以LINE暱稱「婉婉」「ATFX客服」等帳號,向其介紹加入「KaeasTrader4」軟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1時25分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柯亭佑 111年2月5日 詐騙集團以LINE軟體結識告訴人柯亭佑, 再以LINE暱稱「嘉怡Jani」帳號,向其介紹加入「富瑞」軟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9日21時11分 ⑵111年3月9日21時12分 ⑴2萬6,000元 ⑵2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告訴人郭智偉 111年3月間 詐騙集團以臉書「趨勢筆記」結識告訴人郭智偉,再以LINE暱稱「玟玟」「林文博宏鑑法律事務所」「虎虎生威優股推薦」 帳號,向其介紹加入「康泰籌碼K」軟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0時22分 2,034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郭瑞珍 111年1月間 詐騙集團以臉書結識告訴人郭瑞珍,再以LINE暱稱「財富共贏」「嘉怡」「虎虎生威優股推薦」 帳號,向其介紹加入「康泰籌碼K」軟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6時36分 2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 廖俊傑 111年3月7日 詐騙集團以暱稱「jesse」之LINE帳號結識告訴人廖俊傑,並介紹其至「金帥投顧」網站,並以暱稱「萬邦吳俊毅」LINE帳號佯稱:向其介紹加入「康泰籌碼K」軟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7日11時34分 ⑵111年3月7日11時42分 ⑶111年3月8日13時33分 ⑷111年3月8日14時55分 ⑸111年3月9日11時43分 ⑴1萬元 ⑵4萬元 ⑶5萬元 ⑷14萬元 ⑸7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告訴人陳錦富 111年1月間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玟玟」帳號,向其介紹加入「康泰籌碼K」之股票APP,並加入該股票聊天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0時8分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告訴人陳永昇 111年間 詐騙集團以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帳號結識告訴人陳永昇,後以LINE暱稱「Line-annchen」等帳號,向介紹其加入「康泰籌碼K」之股票APP,並加入該股票聊天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6時34分 1萬246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告訴人林鴻佑 111年3月3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張詩雅」之帳號,向其介紹加入股票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4時39分 2萬8,8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告訴人吳麗春 111年2月28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吳婉君」帳號,向其介紹加入股票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 3萬8,8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告訴人朱高鈴 111年2月25日 詐騙集團以臉書「算利教官-楊禮軒」結識告訴人朱高鈴,並向其介紹加入股票網站,再以LINE暱稱「ann.chen」帳號,向告訴人朱高鈴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可以獲取利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5時24分 1,3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告訴人胡宇翔 110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宇翔,並向其介紹加入投資理財群組、富盈網站及該網站之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4時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告訴人李盈柔 111年3月3日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推薦股票訊息,適告訴人李盈柔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由該群組成員推薦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彼等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0時10分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告訴人賴以昕 111年2月11日 詐騙集團以臉書訊息,結識告訴人賴以昕,並向其介紹加入股票網站及LINE群組,由該群組成員推薦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彼等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20時2分許 1,8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告訴人 彭美鈴 111年3月10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告訴人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APP,並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彼等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18分 1,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告訴人 黃思華 111年2月間 詐騙集團以臉書結識告訴人黃思華,後以LINE暱稱「沛沛」「康泰-劉昱輝」向告訴人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APP,並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彼等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2時44分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告訴人林志威 111年2月 詐騙集團以臉書結識告訴人林志威,後以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告訴人林志威,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APP,並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彼等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7時1分 1,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告訴人張琴 111年2月15日12時24分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結識告訴人張琴,後以LINE聯繫後,並向其介紹加入「康泰籌碼K」之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1時14分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告訴人蔡博旭 111年1月19日15時45分 詐騙集團傳送簡訊結識告訴人蔡博旭,後以LINE暱稱「珮琪」「萬邦李洪林」帳號,向其佯稱:可將股票全數賣掉後,資金轉投資其他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0時35分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告訴人李寀婕 110年12月底 詐騙集團網路結識告訴人李寀婕,後以LINE暱稱「股票投資分享」「陳嘉怡」帳號,向其佯稱:可下載「富瑞金投」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6時53分 2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告訴人黃理楠 110年11月 詐騙集團網路結識告訴人黃理楠,後以LINE暱稱「王思遠」帳號,向其佯稱:可下載「富瑞金投」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9日19時48分 ⑵111年3月9日19時49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告訴人賴美婷 110年11月間 詐騙集團以LINE帳號,向其佯稱:可下載「富瑞金投」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10分 1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告訴人曾惠珍 110年12月間 詐騙集團網路結識告訴人曾惠珍,後以LINE暱稱「王欣怡-Anne」「Bill(林耀文)」帳號,向其佯稱:如要投資期貨可下載「富瑞金投」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8時23分 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告訴人吳訂河 110年11月23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王安琪」帳號,向其推薦富盈金投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4時15分 3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告訴人 陳銘煌 111年2月某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下載「康泰籌 碼K」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4時6分 1,860元 111年度偵字第23362號移送併辦 30 告訴人邱永上 111年2月某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加入:「富盈金投-您信賴的投資專家」投資股票及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8分 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4185號移送併辦 31 告訴人李錦玟 110年12月3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進行期貨操作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11年3月3日13時43分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891號移送併辦 32 告訴人鄧瑞軒 111年2月上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向鄧瑞軒佯稱:透過網路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鄧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⑴111年3月8日20時15分許 ⑵111年3月8日20時1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690、29347號移送併辦 33 告訴人林尚謙 110年10月下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向林尚謙佯稱:投資富盈金投基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尚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⑴111年3月8日20時6分許 ⑵111年3月8日20時7分許 ⑴2萬8,000元 ⑵2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690、29347號移送併辦 34 告訴人王文智 111年2月15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向王文智佯稱:透過網路買賣股票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文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3月7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690、29347號移送併辦 35 告訴人林鈺盛 110年12月1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向林鈺盛佯稱:透過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鈺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3月10日13時21分許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8690、29347號移送併辦 36 告訴人曾偉誠 110年12月9日起 透過簡訊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偉誠,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3月9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568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證據清單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金簡 上卷」(P1-118) ②【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金簡 卷」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金簡 卷」(P291-388) 二、偵卷 ①【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8690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卷三」 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9347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卷四」 ③【南檢111年度偵字第30568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卷五」 ④【南檢111年度上字第358號】卷1宗,即下稱「上字卷」 三、警卷 ①【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卷三」 ②【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10620757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卷四 」 ③【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4374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卷五」 ▂▂▂▂▂▂▂▂▂▂▂▂▂▂▂▂▂▂▂▂▂▂▂▂▂▂▂▂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被告歐陽婕芸 111年1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319至337頁) 112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金簡上卷第97至112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證人鄧瑞軒 111年4月1日警詢筆錄(併警卷三第1至2頁) 2 證人林尚謙 111年4月14日警詢筆錄(併警卷三第3至4頁) 3 證人王文智 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卷三第5至10頁) 4 證人林鈺盛 111年4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併警卷四第17至19頁) 111年4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併警卷四第21至22頁) 5 證人曾偉誠 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併警卷五第11至19頁) 6 證人吳訂河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筆錄內容(出處) 1 鄧瑞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併警卷三第11至15頁、第90頁;同併警卷三第25至26頁、第87至88頁) 2 鄧瑞軒之匯款證明(併警卷三第91至92頁) 3 鄧瑞軒之對話紀錄(併警卷三第94至101頁) 4 林尚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併警卷三第110至111頁、第18至19頁、第120頁;同併警卷三第16至17頁、第123頁) 5 林尚謙之對話紀錄(併警卷三第112至114頁) 6 林尚謙之匯款證明(併警卷三第117頁) 7 王文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卷三第133頁、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同併警卷三第20頁) 8 王文智之匯款證明(併警卷三第150頁) 9 王文智之對話紀錄2份(併警卷三第151至171頁、第183至361頁) 10 林鈺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四第23至25、29頁) 11 林鈺盛之匯款證明(併警卷四第77頁) 12 曾偉誠之翻拍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併警卷五第66頁) 13 曾偉誠之對話紀錄(併警卷五第71至80頁) 14 歐陽婕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三第27至79頁;同併警卷四第87至113頁) →①王文智P48 ②林尚謙、鄧瑞軒P55 ③林鈺盛P6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