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秀卿
- 選任辯護人
-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8號、第5354號、第5900號、第6624號、第77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85號、第10660號、第10710號、第10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秀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據名稱欄第5至6列「等13」應更正為「等13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欄第一筆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4日23時55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欄所載「未提告」應更正為「提告」。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告訴)人等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竟因積欠龐大債務而涉險將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被害(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罪行為,然所為幫助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離及困難,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行,使本案被害(告訴)人等共計21人,分別受有如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害,受害人數不少,受詐騙款項由3萬元至200萬元之金額不等,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詐欺金額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期,被告犯後起初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自陳無力賠償各被害(告訴)人等,迄今各該被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未獲任何填補;並參酌到庭之被害(告訴)人陳王素姿、顏竹君、蕭素婕、陳桂芳、鍾金英、莊春隆等6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6至247頁)、未到庭之告訴人曹壽民、徐翠鴻、許秀娥、被害人王天娥具狀陳明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189頁、205頁、209頁),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月子餐及平台外送,月薪約3萬餘元,現仍有100餘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向各該被害(告訴)人等取得詐欺款項,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分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