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婷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4號、第16609號、第20348號、111年度偵字第2961號、第3815號、第9118號、第9495號、第12248號、第13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婷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第2頁第1行及附表編號10所載之「田詠萱」均更正為「田詠瑄」、附表編號1之第一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10年5月4日12時26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婷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起訴書所示受騙者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又考量受騙之金額,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服務業而需扶養51歲之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6609號
110年度偵字第203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815號
111年度偵字第9118號
111年度偵字第94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4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58號
被 告 楊婷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8住處內,將其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所示之黃瀅珍、邱瑞祥、邱智基、陳頌儀、游博盛、
張志全、翁錡歆、莊良昇、廖敏琇、田詠萱、劉宥廷、林品
葳、吳克廷、曾建能、李政源等1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楊婷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均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黃瀅珍等15人分別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瀅珍、邱瑞祥、邱智基、陳頌儀、游博盛、張志全、
翁錡歆、莊良昇、廖敏琇、田詠萱、劉宥廷、林品葳、吳克
廷、曾建能、李政源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婷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楊婷安所申設,並申辦4個約定轉帳帳號。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瀅珍、邱瑞祥、邱智基、陳頌儀、游博盛、張志全、翁錡歆、莊良昇、廖敏琇、田詠萱、劉宥廷、林品葳、吳克廷、曾建能、李政源等1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瀅珍、邱瑞祥、邱智基、陳頌儀、游博盛、張志全、翁錡歆、莊良昇、廖敏琇、田詠萱、劉宥廷、林品葳、吳克廷、曾建能、李政源等15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2)告訴人黃瀅珍等15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黃瀅珍等15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且因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設定4個約定轉入帳號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4 (1)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4日10時1分 許、14時41分許及110 年5月5日11時3分許、 18時58分許登入網路 銀行客戶成功通知4封 (2)土地銀行111年5月13日 總電通字第1110010052 號函1份 (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 1.證明被告網路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4日、5日有登入成功之事實。 2.若無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一定要有金融卡進行相關操作業才可再進行密碼重置作業;且進入網路銀行一定要輸入客戶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帳號)、密碼後才可進入,或之前本人已先設定手機指紋、臉部辯識或圖形鎖驗證才可快速進入網路銀行內,並再進一步進行約定轉帳交易。 3.顯見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帳號一情,惟並無法提出收取帳戶之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復無通訊聯絡內容、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是其前揭所辯,已屬有疑;縱使被告所述欲辦理貸款屬實,惟其供稱只提供對方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但並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也沒有給對方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故為臨訟所編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瀅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網際網路成立「聚鈦國際」投資網站,致其上網後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2時29分許 27萬元 同日12時41分許 28萬元 同年月5日12時14分許 30萬元 2 邱瑞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暱稱「李小莉」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亞太」外匯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1時36分許 22萬元 同年月5日10時35分許 81萬4000元 3 邱智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網際網路成立「RWIX」投資網站,致其上網後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4 陳頌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以暱稱「葶萱」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鑫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 31分許 3萬元 同月6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5 游博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透過網際網路成立「TWGM」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致其上網後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6時1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 2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 3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 5分許 5萬元 6 張志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以暱稱「林珊珊」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比特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7 翁錡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網際網路成立「嘉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致其上網後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4時22分許 1萬元 同日14時 23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 24分許 5000元 8 莊良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以暱稱「君君呀」、「情有獨鍾」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亞太」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4時25分許 3000元 9 廖敏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透過網際網路成立「日欣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致其上網後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5時5分許 15萬元 10 田詠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以暱稱「雲勝-思思」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虛擬貨幣投資方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21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 5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同日18時 41分許 1萬元、1萬元 同日18時 42分許 1萬元 同日19時 1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 6日17時19分許 14萬8000元 11 劉宥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起,以暱稱「小雅」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快捷收益平台」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2時許 30萬元 12 林品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網際網路成立「聚鈦國際」投資網站,致其上網後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5時13分許 7萬元 13 吳克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暱稱「可可」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亞太」外匯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9時30分許 3000元 14 曾建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暱稱「林姝瑜」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FOREX」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15 李政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以暱稱「佳恩寶貝」透過LINE與之結識,並介紹參與「富山科技」博奕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6時48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