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黃琴媛
- 當事人謝國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謝國威前固曾因於同一時間、提供相同帳戶(即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天」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除詐騙本案之告訴人簡瑞慧、李逸霖外,尚以同一手法向張振嘉、王芳江、蘇升立、曾勇宸、張家榮施用詐術,致其等亦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因就上開張振嘉、王芳江、蘇升立、曾勇宸、張家榮等人遭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43號、第944號、第945號、111年度偵字第1960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因上開被 害人等未提再議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參(111年度偵緝字第94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參見)。而因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幫助犯。縱本件被告僅有一提供上開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然因有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欺正犯施詐匯款,因正犯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實係屬數罪,被告則係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前案之告訴人被害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因與本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則難認是屬刑事訴訟第260條規定所指同一案 件,則本案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其他部分(即本案告訴人簡瑞慧、李逸霖部分)提起公訴,並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先與敘明。 二、犯罪事實: 謝國威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小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依「小天」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網路銀行密碼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簡瑞慧、李逸霖,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陽信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謝國威遂以提供本件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簡瑞慧、李逸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瑞慧、李逸霖於警詢之指述。 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 902799號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國威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6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1535號函檢送謝國威之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0593 2號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國威之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結果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01974號函檢送謝國威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各1份。 ㈤謝國威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天」對話紀錄截圖5張 、臨櫃綁定帳號之照片2張。 ㈥告訴人簡瑞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簡瑞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㈦李逸霖提出其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小昕」、LINE暱 稱「郭業昕」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李逸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陽信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於交付前先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簡瑞慧、李逸霖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簡瑞慧、李逸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之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後提領,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簡瑞慧、李逸霖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於交付前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 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對方並未支付任何款項,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簡瑞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瑞慧結識,嗣後向其介紹「U-Trade」投資網站,向其佯稱:該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簡瑞慧因此陷於錯誤,加入該投資網站後,依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謝國威之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 4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李逸霖(原名李翊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起,以暱稱「郭業昕」透過LINE與李逸霖結識,嗣後並介紹李逸霖加入「WFDCOIN」投資網站,向其佯稱該投資網站獲利穩定豐厚,致李逸霖因此陷於錯誤,加入該投資網站後,依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謝國威之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14時42分、44分許 1116元、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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