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8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門號SIM 卡等物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友人周瑋霖(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追加起訴)之介紹,於民國110 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某住宅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綁定前揭網路銀行之手機門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瑋」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詐騙丙○○,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y知恩」、「陳凱丞Jason」、「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臺銀人壽保險-李志騰」等帳號聯繫丙○○,向其佯稱:可至黃金期貨投資網站平台,跟著老師操作,即可快速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洗錢帳戶即另案吳宗穎(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起訴判刑)所提供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宗穎第一銀行帳戶)及另案蔡志豪(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起訴判刑)所提供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志豪彰化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乙○○所提供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丙○○匯款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時間、金額、匯入之第一層、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又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字卷第3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為部分供述,並於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金訴字卷第36頁、第42頁、第46頁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周瑋霖俞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並有被告提出手寫本件交付之帳戶及手機門號資料明細、吳宗穎第一銀行帳戶、蔡志豪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2 份、與「Lucy知恩」、「陳凱丞Jason」、「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臺銀人壽保險-李志騰」等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11 頁、第116 頁至第124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330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第413 頁至第41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綁定前揭網路銀行之手機門號SIM 卡等物,交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吳宗穎、蔡志豪所提供名下之第一層洗錢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被告所提供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嗣又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門號SIM 卡相互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上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資料交與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自述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賠償(金訴字卷第36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51頁),素行尚可,本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飯店服務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需用於支付自己生活開銷及保險費用,並與父母、胞姊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交出上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資料,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丙○○匯款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時間、金額、匯入之
第一層、第二層洗錢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洗錢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洗錢帳戶 1 110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18分許 100 萬元 吳宗穎 第一銀行帳戶 110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 66萬5,970 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 年10月20日凌晨0 時2 分許 53萬8,678 元 2 110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26分許 80萬元 蔡志豪 彰化銀行帳戶 110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28分許 8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合計詐騙金額 180 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