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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彭喜有蔡盈貞洪士傑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惟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13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112年度偵字第2953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2300號、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惟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湯惟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以受林子涵所託、欲介紹工作及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發薪水為由,叮囑林子翔(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並於4月19日,駕車搭載林子翔至臺中市某處後即離去,留林子翔自行住宿一晚,翌日詐騙集團成員前來載林子翔前往「星河商旅」住宿,途中要求林子翔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含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後,要求林子翔不得離去,湯惟淞以此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可供使用之系爭帳戶。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林子翔亦於4月28日獲釋後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鄭博元、蔡詩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李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水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許文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洪梨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明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德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許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湯惟淞固不否認因受友人即林子涵所託,同意幫林子翔介紹工作,並於111年4月19日駕車搭載林子翔前往台中住宿,隨後林子翔申辦系爭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為附表所示詐騙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林子涵要伊介紹工作,伊載林子翔到麻豆某處,但林子翔表示工作不適合,另外指示伊開車至台中某處,伊就詐騙集團成員之事根本不知情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載林子翔至台中,系爭帳戶是由林子翔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二第208至214頁、第244至252頁;偵卷六第31至34頁、第35至39頁;偵卷八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93至102頁、第217至236頁);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1「詐騙過程及結果」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旋再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證人林子翔(見偵卷二第333至339頁、第168至170頁、第208至214頁、第244至252頁、第274至275頁;偵卷六第22至24頁、31至34頁、第61至64頁、第35至39頁、第40至41頁;偵卷八第57至61頁、第62至65頁、第69至72頁、第98至101頁、第78至79頁;警卷一第5至8頁;警卷四第5至8頁、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99至217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博元(見警卷一第9至11頁)、李淑芬(見警卷二第203至205頁、第206至207頁)、吳水生(見警卷三第39至41頁)、許文雄(見警卷五第9至17頁)、洪梨芳(見偵卷八第9至14頁)、蔡詩偉(見警卷四第17至20頁)、郭倍誌(見警卷四第21至22頁)、杜易孀(見警卷六第3至5頁)、蔡明旺(追一警卷第33至34頁)、謝德宣(追二警卷一第13至14頁)、許惠珍(追二警卷一第1至2、第3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鄭博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17頁)、告訴人李淑芬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警卷二第209頁)、告訴人吳水生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卷三第71頁)、告訴人許文雄提出之取款憑條截圖1紙(見警卷五第33頁)、告訴人洪梨芳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八第21頁)、告訴人蔡詩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紙(見警卷四第35頁)、被害人郭倍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卷四第51頁)、告訴人杜易孀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1紙(見警卷六第13頁)、林子翔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27至38頁)、告訴人蔡明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張(追一警卷第37頁)、告訴人謝德宣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追二警卷一第21至26頁)、告訴人許惠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追二警卷二第10頁)、告訴人鄭博元、吳水生、洪梨芳、蔡詩偉、郭倍誌、杜易孀、許惠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一第18至20頁、警卷㈢三第73至207頁、偵卷一第29至37頁、警卷四第36至50頁、第55至60頁、警卷六第7至10頁;追二警卷二第14至38頁)在卷可佐。是上開系爭帳戶確為林子翔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出或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於4月19日載林子翔至台中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而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均在4月20日之後,亦有前揭匯款資可憑,足認詐騙集團成員開始利用林子翔系爭帳戶,是被告載林子翔前往台中之後,要無疑義。

㈢、證人林子翔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今年04月初(詳細時間不記得),透過我親妹妹林子涵居中介紹其所認識之友人湯惟淞(詳細年紀不清楚)給我認識並介紹工作給我…,要求我提供身分證、金融卡等資料作為公司資金流動所用,對方便於19日先開車將我從戶籍地載到台灣合作聯合社台中會館讓我在該處先自行住一晚」、「隔(20日)下午16時許,又有另外一男子(年籍不詳)開車過來會館載我到星河商旅,於途中便要求我將身分證、華南金融卡、華南銀行存摺、手機先交給他,直到了該處入住972房後,便有2至3位男性於房內開始監控及控制我的自由,後續因我有請對方將手機先還我,對方才把手機空機還我但拔除手機SIM卡,直到今(28)日中午12時許,由對方聯繫一台計程車載我到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南區復興路四段53號)前等,並表示稍後會有人將我所有之證件、存摺、金融卡及手機SIM卡還我,直到等了數小時後發覺都沒人跟我接洽,我才報案通知警方協助處理」(見偵卷二第333至335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薪資條件?)3萬多元,住宿包吃住,(被告)他說要住宿舍。要資料就是叫我證件、一些基本資料,以及銀行簿子、他帶我去辦的、麻豆的華南銀行」、「他有要我辦理網路銀行」、「先都在自己身邊,上台中之前資料一直都在我身上」、「他又叫我以手機開通銀行功能」、「一開始先拍照,到台中之後資料全部交出去」、「(在旅館內)他們有三個,一個是一直固定在我旁邊,就是睡覺什麼的都是在同一張床,另外一個是在門口的。」、「111年4月18日去華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有設定3個約定帳號,這3個帳號是湯惟淞他有叫我去辦,申請約定帳戶,我記得他有截圖給我」等語。

㈣、本院參諸證人林子翔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於111年4月初,因妹妹林子涵居中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答應介紹工作,工作地點在台中,需要住宿舍,要求先辦好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指定轉帳帳戶,在4月19日開車載伊前往台中,自行住宿過夜,隔日有人前來將其接走至「星河商旅」,並要求伊交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手機,並有二至三人在飯店與伊同住,形同軟禁,一直到4月28日才讓伊離開,並答應返還系爭帳戶資料及手機,但最後只還沒有sim卡的手機,伊立即前往派出所報警各項情節,證稱綦詳,而證人林子翔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難認有何誣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林子翔確於前往台中前一日即4月18日,特別前往華南銀行申請辦理個人網路銀行帳號、綁定設備及約定3個轉帳帳號,4月28日至派出所報警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2紙(見偵卷一第35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二第343、345頁)可憑,證人林子翔所述,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從而,被告以介紹工作為藉口,使證人林子翔事前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囑林子翔攜帶行李及系爭帳戶資料,於111年4月19日將林子翔載至台中,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來接洽並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及手機一節,要可認定。

㈤、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付費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囑林子翔辦理、攜帶系爭帳戶資料並將之載往台中,令其自行住宿過夜,並告以將有人來接洽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為之,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共同拘禁林子翔(林子翔仍可自住一晚)、或曾參與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已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仍藉此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並未囑林子翔辦理系爭帳戶,是林子翔指示才開車載其前往台中,甚至離開時還給了2000元給林子翔住宿費用,自己介紹的工作是在台南云云。惟查:

⒈、臺南市麻豆區至臺中市有一定之距離,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回,至少需六小時,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與林子翔僅因林子涵介紹才認識,談不上交情,豈會因林子翔不滿意介紹工作內容,即聽從指示開車送其至台中,甚至還提供住宿費2000元(林子翔稱只給1000元)?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證人林子涵證稱,請湯惟淞介紹工作給哥哥林子翔,當時工作細節不清楚,只知道要去台中工作,後來林子翔回台南後,才知被騙,但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8頁),核與證人林子翔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再觀諸證人林子涵利用臉書與被告聯繫,對被告表示「要我怎麼體諒,我哥最可憐吧,說好要去工作,後面搞到消失好幾天,錢也都沒看到人也沒看到」、「你覺得這不是你的錯嗎,因為畢竟是你帶的,然後我哥去多久了,如果是我我也會抓狂吧,而且我哥說真的那麼古意,能讓他連連家人都不想聯絡,一定很抓狂了」等語,而被告不僅未否認,仍繼續與之對話,並表示「他人是平安的,錢的是(事)要給我時間,別再用報警嚇唬我」等語,亦有二人對話內容可憑(見偵卷二第276頁),益可見被告確有事前以介紹工作為由,將林子翔載往台中,被告辯稱前往台中均是證人林子翔指示一節,自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刑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叮囑林子翔先辦好系爭帳戶資料並隨身攜帶、再將其載往台中,待詐騙集團成員前來與林子翔接洽,林子翔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或拘禁林子翔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囑林子翔申辦並攜帶系爭帳戶資料、載其至台中、致林子翔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將林子翔載往台中後,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1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協助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為幫助犯,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中㈠附表編號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其犯罪事實為被告載林子翔前往台中後,林子翔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0、11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㈡附表編號10、11,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00號、第121301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其犯罪事實被告載林子翔前往台中後,林子翔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囑林子翔申辦並攜帶系爭帳戶資料,載其前往台中,嗣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之犯罪事實,均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騙組織,於111年4月19日,先以介紹工作為由,詐騙林子翔至台中某處,翌日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搭載林子翔,並在途中要求林子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過程及結果」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前來。惟如前所述,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要求林子翔辦理並攜帶系爭帳戶資料,將林子翔載至臺中令其自住一晚,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前來與林子翔接洽,被告係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可供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均僅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各項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5萬元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其以介紹工作為由,囑林子翔申辦並攜帶系爭帳戶資料,並載林子翔前往台中,詐騙集團成員前來與林子翔接洽,致系爭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騙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第517號追加起訴部分):

一、㈠112年偵字第769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初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19日,先以介紹工作為由,詐騙林子翔至台中某處,翌日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搭載林子翔,並在途中要求林子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過程及結果」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蔡明旺;㈡112年度偵字第12300號、12301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19日,先以介紹工作為由,詐騙林子翔至台中某處,翌日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搭載林子翔,並在途中要求林子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過程及結果」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謝德宣、許惠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先以被告加入電信詐欺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9日,誘騙不知情之林子翔至台中市某處,詐騙集團成員於翌日即4月20日,將林子翔 載至「星河商旅」,並在途中要求林子翔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轉至約定帳戶,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共8罪,以111年度偵字第31613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第29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案件受理。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又以被告上開行為係另對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各以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2300號、第12301號追加起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案件受理,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受害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2300號、第12301號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結果 備註 1 鄭博元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詩雯」、「合作金庫─陳瑞德」,自111年2月21日起,與鄭博元加為好友,對鄭博元佯稱,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應用軟體,參加社群「談股論今」投資股票獲利,致鄭博元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2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起訴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613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第2953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2 李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雯雯」、「佩佩」自111年2月23日起,與李淑芬加為好友,對李淑芬佯稱,可以下載「凱耀」、「合作金庫證券」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淑芬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22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3 吳水生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依芯」、「林芮然」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與吳水生加為好友,對吳水生佯稱,可以下載「富通APP」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水生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4 許文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起,邀許文雄加入虛擬貨幣平台「TFX TIMEMARKETS LTD」,對許文雄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文雄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5 洪梨芳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之人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邀洪梨芳下載「富通APP」應用軟體,對洪梨芳佯稱,可以在該軟體儲值,提高額度後操作當沖,且抽中美達科技公司22張股票,可以認購云云,致洪梨芳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33分、3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系爭帳戶。 同上 6 蔡詩偉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依芯」、「劉經理」之人於111年2月15日起,邀蔡詩偉下載「富通APP」應用軟體,對蔡詩偉佯稱,可以在該軟體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詩偉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7 郭倍誌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點點」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2時許,利用交友網體「探探」與郭倍誌結識 ,對郭倍誌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5」應用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郭倍誌陷於錯誤,並依佯稱客服人員LINE暱稱「kangda」之人指示,於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8 杜易孀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靜儀」、「合作金庫─王志翔」於111年3月間利用LINE投資群組「承恩工作室」,結識杜易孀,佯稱可下載「合作金庫證券」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杜易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同上 9 蔡明旺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玟妤」於111年3月間起,結識蔡明旺,佯稱可至相關連結網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明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該網站操作投資,於111年4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57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10 謝德宣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莉美」、「TFX專員」於111年4月12日,與謝德宣結識,對謝德宣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4」應用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1 許惠珍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依芯」、「富達─劉經理」之人於111年2月某日起,邀許惠珍下載「富通證券APP」應用軟體,對許惠珍佯稱,可以在該軟體儲值,操作股票獲利,提領現金需繳納分成費用、席次費用云云,致許惠珍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281269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一)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665501號刑案偵查
   卷宗(警卷二)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重警分刑字第1110017253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483555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四)
5、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7768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五)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404310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卷六)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17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55號偵查卷宗(偵卷
   三)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16號偵查卷宗(偵卷
    四)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3號偵查卷宗(偵卷
    五)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14號偵查卷宗(偵卷
    六)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七)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3號偵查卷宗(偵卷
    八)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偵查卷宗(偵卷
    九)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號偵查卷宗(偵卷
    十)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卷宗(院卷)
卷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574507號
   刑案偵查卷宗(追一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37號偵查卷宗(追一
   偵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偵查卷宗(追一偵
   卷二)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卷宗(院卷)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650348號
   刑案偵查卷宗(追二警卷一)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4705
   02號刑案偵查卷宗(追二警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2號偵查卷宗(追二偵
   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1號偵查卷宗(追二偵
   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0號偵查卷宗(追二
   偵卷三)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1號偵查卷宗(追二
   偵卷四)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卷宗(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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