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子紜
- 選任辯護人
-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子紜無罪。判決要旨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存在高度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大略如下:
1.被告吳子紜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青」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2.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朝鑫佯稱:投資網路開發案「大數據定位系統」可獲利千萬云云,致陳朝鑫陷於錯誤,於110年(起訴書誤為111年)11月20日1時03分許、1時13分許、1時30分許、1時37分許及2時17分許,按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2萬元及9千元至吳子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朝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3.案經陳朝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此認為被告吳子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檢察官依據以下的證據及主張,認為被告有罪:
1.證據清單:
①告訴人陳朝鑫於警詢時的指訴(警卷第3至5頁)及本院審理中的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43至178頁)。
②告訴人陳朝鑫提供之網路對話4張及部分轉帳明細1張(警卷第25至3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0739號函暨所附被告吳子紜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183頁)。
④創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創科字第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265頁)。
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45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葉安祥,本院卷第181至186頁)。
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36號、第51431號及第593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朝鑫,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⑦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57號處分書(被告 陳朝鑫,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⑧被告吳子紜於偵審中的供述(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9、141至179、291至300頁)。2.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罪的主張:
①告訴人陳朝鑫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的金錢確實為遭詐騙集團詐騙的被害錢財,已經由告訴人陳朝鑫在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而且依據本院112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39頁),員警有提到告訴人當時很不想報案,如果不是家人叫他來,他根本就不想報案,跟他在審理中所表現對於本案的態度一致,至於告訴人在本案報案時有無家人陪同,因為告訴人不只做過一次警詢筆錄,可能對於此部分記憶有錯。
②其次,告訴人確實有因為111年9月19日發生的妨害自由案件而於111年9月24日去警局報案(本院卷第247至255頁),這次報案筆錄裡也有提到告訴人的Line被對方刪除,懷疑跟本案有關,所以告訴人在本案無法提出其他對話紀錄,也是情理之中。
③另外,依據函詢的創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卷第265頁),證實了的確沒有告訴人報案所說的投資案,也沒有英文名字為「Colin」的員工,很明顯所謂投資案一事應該是虛偽的,這就是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所使用的騙術。
④況且,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不是只有一處,除了本案被告的第一銀行帳戶外,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書(被告葉安祥,本院卷第181至186、301至3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龔家弘,本院卷第311至3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林長豫,本院卷第317至321頁)」等人頭帳戶。
⑤從這些案件資料可以看出共通性,這些案件的被告帳戶都是人頭帳戶,也都無法交代帳戶是給何人使用,本案被告把帳戶是提供給不詳人員「小青」,葉安祥把帳戶給綽號「小陳」之人,另外兩個被告(龔家弘、林長豫)把帳戶分別給了綽號「大雄」跟「魚丸」之人,然後都沒有任何對話紀錄跟證據可以證明把帳戶交出的目的、交給何人,很難想像有哪個正當的投資公司會需要那麼多人頭帳戶,顯然本案被告所陳述交付帳戶的理由不實,而使用帳戶之人員也並非合法,否則何必需要一再收購這些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陳朝鑫遭詐騙的過程已經如實陳述,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四、被告吳子紜引用以下的證據及主張,認為她不成立犯罪:1.我於109年11月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小青」,她說要做網拍,因為她信用破產,沒辦法在網拍使用她自己的帳戶,所以我才把帳戶借給她;我是跟朋友聚餐時認識「小青」的,我們出去過好幾次,但我沒有問她的真實名字,我借出帳戶之後,還跟「小青」偶爾有聯繫,後來我接到警方的通知,再找「小青」,她就不見了;我把帳戶借給「小青」之前,沒有無擔心、害怕或懷疑過她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不好的使用,我當時不知道後果會這麼嚴重。
2.本件另一重要爭點之一在於告訴人是否真的遭到詐騙,依據本件調查的結果可以知道,告訴人對於遭詐欺的過程自始都不一致,告訴人的警詢筆錄內容以及本院交互詰問的陳述並不相同,第一個疑點是所謂詐欺人員「李忠明」,本院交互詰問的時候,告訴人說「李忠明」是他在網路上認識的,實際上並不認識,但是在告訴人111年9月24日及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中,都有提到「李忠明」,並表示是他的舊同事、是朋友,甚至有提到「李忠明」是安坑人,任職在遠傳公司,與他之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可以提出「李忠明」的具體身分訊息,可以知道「李忠明」其實是告訴人實際有接觸過的人,並非交互詰問時候說的網路上不認識的對象。
3.其次,針對「告訴人投入的款項數額」部分,就投資案來說,告訴人投資的金額以及獲利的金額,應該是非常重要的事項,但告訴人始終都沒有辦法說清楚他自己投入多少款項,而且本院交互詰問一開始,告訴人說大部分投入的款項都是用匯款,後來又改稱也有面交現金、並不是大部分都用匯款,這部分可能是跟他的交易明細會對不起來,況且,告訴人提出的報案的匯款紀錄,也沒有任何事證證明匯款的原因,就是因為本件報案的相關對話記錄、「李忠明」提供給他的匯款資料全部沒有保存。
4.另外,就「告訴人獲利」的部分,其實告訴人一直有所隱瞞,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說獲利兩次各10萬,總共20萬現金,但本院交互詰問的時候,他說前期投入的資本都有拿回來,代表至少他前期完全沒有虧損,後面繼續問他,他說獲利的總金額30幾萬元都是現金交給他的,當辯護人拿出告訴人交易明細逐筆詢問時,又改口說大部分款項都是獲利給他的金額,所以告訴人獲利的金額並非只有領現金,還有包含匯款,代表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交代清楚實際獲利的款項多少,參酌他的交易明細匯入的款項非常多筆,即便他對於其中部分款項有說明說跟朋友借款,但是哪個朋友、哪筆款項也沒有辦法提出具體陳述,告訴人就本案實際上是否真的有虧損是有疑義,告訴人陳述自始存在諸多不一致,很難認為可以採信。
5.最後,被告因為相信朋友「小青」要做網拍,才出借帳戶,被告出借帳戶也長達兩年的時間,這兩年間也沒有任何的人去報案,除了本案告訴人陳朝鑫,從被告的交易明細可以看出有很多筆款項,如果只有告訴人一個人報案,所佔的比例非常低,都可以證明被告的帳戶應該並非作為詐騙集團使用,因為告訴人說他遭詐騙的說詞諸多不一致,加上告訴人本身存在重大經濟狀況,他自己也坦承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可見有足夠動機可能告訴人以報案的方式促使相關被告跟他和解,以此取回當初他投入的款項,本案告訴人的資料及陳述存有很多的瑕疵、矛盾,不足認定被告有罪。
五、本件證據呈現的客觀基本事實:
1.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是被告先前所申辦,被告將該帳戶的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被告自己承認說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先前所申辦使用,之後被告提供他人(「小青」)使用(本院卷第291至296頁)。
2.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曾有告訴人陳朝鑫所匯款項並提領:告訴人陳朝鑫匯款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告訴人在警局及本院交互詰問時說明(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43至178頁),而且第一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中,也顯示了相關匯款和款項提領的情形(偵卷第21至183頁,本院卷第99至135頁)。因此,本件第一銀行帳戶當時確實是告訴人匯入本案款項旋遭提領的工具,但是依憑這部分的客觀事實,還無法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六、本案關鍵應在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有無該帳戶將會被詐騙集團供做不法使用的認知,且需有證據足以證明:1.本案被告承認將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等資料借給「小青」使用,因而,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給「小青」時,有無該帳戶將會被詐騙集團供做不法使用的認知」,而且不僅僅是「被告對此『有無能力』認知」的問題,本案也必須證明被告對此認知,具有相當高度的認知可能性,才能認為被告成立犯罪。
2.又每個人在交付帳戶給別人時,心裡的認知或想法,會隨著每個人的心性、愚智、社會經驗、經濟能力、年齡、對方狀況等等而有不同。我們無法認為每位國民,在理論上、經驗上必然可以判斷提供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
七、就被告吳子紜關於她出借帳戶時並無不法故意認知的辯解,本院審理的評價結果:
1.依據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1至183頁),顯示「自109年11月(起訴書所載被告將本案帳戶借給「小青」之時)間起至110年11月19日(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將本案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止」,在這約一年的期間內,被告本案帳戶內共有4、5千筆的存提款交易紀錄,而這數千筆的金錢往來交易,並無證據可認為屬於不法,所以依照這一年的期間及數千筆的帳戶往來次數,都未被認為涉及不法或有問題的狀況下,被告辯解說她提供帳戶資料給「小青」時,並沒有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供做不法使用的認知或懷疑的說法,並不是沒有根據。
2.況且,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將本案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後,「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4月(被告本案帳戶停止交易之時)間止」,被告本案帳戶也還有共約8、9百筆的存提款交易紀錄,而這近半年的期間及數百筆的帳戶往來次數,同樣都沒有被認為涉及不法或有問題,也使得被告上述的辯解,難以說沒有根據。
3.又在上述1年半期間內的5、6千筆存提款往來交易之中,僅有告訴人一人報案所匯入的款項遭到詐騙,此外沒有證據可認其他交易涉及詐騙,這也使得本院難以認定被告出借帳戶給「小青」時,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的事實「必然有所預見」。
4.再則,被告為有正當工作及一定資力之人,顯然與一般出賣(租)金融帳戶資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資力之人相異,由此也可見被告應無知情詐騙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遭致刑事訴追的動機。
5.另近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出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民眾對於詐欺不法份子收購金融帳戶之警覺性乃相對提高,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因此,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再「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就因求職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資料者而言,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並逸脫其用意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6.所以,被告上開辯解,無法認為與情理顯然不合,又被告雖然無法說出「小青」的真實身分資料,但無法以此就認為被告對於幫助犯罪有所預見或認識,況且,本案也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出借帳戶資料有所質疑或被告意識到其提供帳戶有何風險」,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或無法舉出確切證據為憑,但是依照前揭說明,仍不能只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就做出對於被告不利的認定。
7.綜上,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出借本件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的時候,心中已經存著該帳戶將供做不法使用的認知」,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應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
八、另者,本案被告方面對於告訴人指述的指摘,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告訴人關於他是因為受騙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的指述的實在性,併為說明:
1.本案告訴人陳朝鑫受到起訴書所述的詐欺集團的詐騙,才受騙而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遭提領一空等情形,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警卷第3至5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43至178頁)指述在卷,又有告訴人提供的網路對話4張可憑(警卷第25至31頁),雖然網路對話4張的內容並無法直接呈現告訴人匯款的緣由,但仍然可以認為告訴人的指述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
2.又被告方面雖然提出「告訴人是因為單純的投資原因,才匯款到本案被告帳戶,告訴人並沒有受到詐騙」的抗辯,但是就此部分,本案並沒有具體證據足以認定之。
3.另外,創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為「陳朝鑫」的客戶,或任何主要聯絡人為「陳朝鑫」的客戶公司或供應商,亦無英文名字為「Colin」的員工,本案警卷第25至31頁的「對話紀錄擷圖4張」不是該本公司員工與客戶或合作夥伴的對話紀錄等情形,有創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創科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65頁)。
4.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所述的相關案件,目前案件情形如下,均在審理中:
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葉安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處「葉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審理上訴中。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龔家弘),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8號受理在案,現正審理中。
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林長豫),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受理在案,之後改分為112年審金訴字464號案件,現改分為112年金訴字399號審理中。
④上開案件記載了本案告訴人是受到詐欺集團的詐騙,才受騙匯款,但本院也認知到這些記載在這些案件的程序中,可能還沒有受到該案件被告的實質爭執。
5.至於辯護人所指(本院卷第325至329頁),無法直接為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①就「李忠明的身分」部分,告訴人陳朝鑫於111年9月24日之警詢時(本院卷第247至250頁)、111年9月29日之警詢時(警卷第3至5頁),雖然將實際上並不是告訴人同事的「李忠明」稱呼為舊同事等語,但告訴人陳朝鑫於審理中已經說明他是為了取得家人對於金錢損失的諒解(本院卷第147及148頁)。
②就「告訴人負責寫程序」部分,告訴人陳朝鑫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說:歹徒「要」我負責寫程式及投資等語(警卷第3頁),是指歹徒邀約告訴人寫程式,但告訴人並沒有同意編寫,所以告訴人陳朝鑫於審理中結證說:我沒有寫程式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9頁),兩相符合,辯護人認為前後不一,乃屬誤會。
③就「投資款主要是否為匯款」部分,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說過「面交現金的是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辯護人似乎誤會告訴人沒有說過「大部分投資款是匯款」等語,故此無法為告訴人不利的認定。
④就「獲利金額」部分,因為告訴人並無相關明細資料留存,所以不能以告訴人歷次所述略有出入,或不夠詳盡,就直接認為告訴人的指述不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也沒有其他足資補強的積極證據,因此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應該做被告無罪的諭知。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