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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卓穎毓莊玉熙李俊彬

  • 被告
    劉志祥陳宥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祥 被 告 陳宥升 前列劉志祥、陳宥升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王炫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6號、第14849號、第26955號、第2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後,由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炫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祥於民國111年6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邀約侯榮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侯榮泰於同日凌晨4時50分 抵達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所在之萬象舞廳301包廂處, 劉志祥與陳宥升、王炫凱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劉志祥、陳宥升徒手 毆打侯榮泰,王炫凱持冰桶猛砸侯榮泰的頭部,陳宥升另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毆打侯榮泰後,命令侯榮泰至前方下跪,而使侯榮泰行無義務之事,再以啤酒罐砸侯榮泰頭部,並持榔頭恐嚇侯榮泰稱:今天要給你死(台語),要留下一隻手、一隻腳下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侯榮泰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適包廂外傳出警方臨檢的聲音,劉志祥等人才罷手離去。而侯榮泰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台南市立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 傷的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侯榮泰撤回告訴)。 二、案經侯榮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侯榮泰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侯榮泰於 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均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侯榮泰;被告陳宥升坦承對告訴人侯榮泰為強制、恐嚇等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秩序犯行;均辯稱:案發地點之KTV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渠等所為與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劉志祥於111年6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邀約告訴人侯榮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告訴人侯榮泰於同日 凌晨4時50分抵達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所在之萬象 舞廳301包廂處後,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徒手毆打侯榮泰, 被告王炫凱持冰桶猛砸侯榮泰的頭部,被告陳宥升另於毆打告訴人侯榮泰後,命令告訴人侯榮泰至前方下跪,而使侯榮泰行無義務之事,再以啤酒罐砸告訴人侯榮泰頭部,並持榔頭恐嚇告訴人侯榮泰稱:今天要給你死(台語),要留下一隻手、一隻腳下來等情,業據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15頁),並經告訴人侯榮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且有萬象舞廳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3張附卷可 稽(參見警二卷第57至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於公眾得出入之萬象舞廳301 包廂內憑藉人數優勢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共同以徒手及持冰桶等工具出手毆打告訴人侯榮泰而施以暴行,而當時在301包廂內除被告3人外,尚有陪同被告等人在場之女性顧客,倘因眾人情緒失控,渠等之暴行即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包廂內之其他顧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出現之服務人員及顧客,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雖均辯稱本案包廂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渠等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惟查:萬象舞廳於案發之際係處於營業中,但已近打烊時段,通道上均有員工走動及打掃,不知其他包廂有無顧客;而案發地點之301包廂為封閉 式無其他門扇,出入均由房門,該房門無法上鎖,當包廂門關上時均能阻絕内外聲響,包廂門上有設置觀景窗可供觀看内、外情境等情,業經員警查訪屬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20222568號函1份及該包廂內外照片10張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依此,該包廂無法上鎖,服務人員或其他顧客均得推門而入,且包廂門外之觀景窗亦可自外觀察包廂內部情況,是該包廂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可隨時進出之場所。復以當時雖近打烊時間,但萬象舞廳仍在營業中,被告等人在包廂內之暴行,自可能波及蔓延至包廂內外往來之不特定員工、顧客。是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共同對告訴人侯榮泰施以強暴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劉志祥、王炫凱所為妨害秩序犯行,被告陳宥升所為妨害秩序、強制、恐嚇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祥及王炫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宥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就上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陳宥升以一行為而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㈢查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出手傷害告訴人侯榮泰之事實,且均與告訴人侯榮泰達成和解,告訴人侯榮泰亦表示無意追究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之刑責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考量被告三人所為雖屬與法有違,惟渠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侯榮泰之客觀事實,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所犯罪行,顯見非無悔意,故認就渠等所為妨害秩序犯行,倘逕量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應非無法重情輕之憾,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渠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在萬象舞廳301包廂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陳宥升另有強制、恐嚇告訴人侯榮泰等犯行;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侯榮泰之客觀事實,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侯榮泰,致使告訴人侯榮泰受有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的傷害 ,因認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等人就此部分均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侯榮泰告訴被告劉志祥、陳宥升及王炫凱等人之傷害案件,業據侯榮泰於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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