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張婉寧
- 當事人柯書亞、陳嵩杰、黃德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陳嵩杰 黃德宥 上列二位被告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俊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深藍色行動電話(廠牌:Redmi)壹支及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黃色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壹支,沒收之。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黑色行動電話(廠牌:Redmi10C)壹支及偽造富達工作證貳張,均沒收之。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黑色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4ProMax)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戊○○、甲○○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間,分別 加入飛機軟體暱稱「東哥」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在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款項;戊○○、甲○○負責向面交車手即丙○○收取詐欺贓款;另 丁○○為戊○○之友人,受戊○○之邀,於112年4月15日凌晨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搭載戊○○、甲○○至面交地點取款。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11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 體以暱稱「邱沁宜」(起訴書誤載為邱芯宜,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與己○○聯絡 ,向己○○佯稱:參與股票投資,需先儲值才能操作買賣股票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 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丙○○、戊○○、甲○○、丁○○就此 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成員與丙○○、戊○○、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客服經理–玫瑰」佯以要繳納申購股票之款項為由,要求己○○於112年4月14日再行補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云云,因己○○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備妥假鈔1 包(內含現金1,000元及假鈔149萬9,000元),提供予己○○ 假意面交150萬元。嗣於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3時許,丙○○依「東哥」 之指示,持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醫學院醫護宿舍前,欲向己○○ 拿取現金150萬元;同時,丁○○於該日凌晨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丙○○、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88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前往上址等候向丙○○收 取詐欺贓款。迨於該日13時1分許,丙○○在上址向己○○收取 款項,並出示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而行 使之,供己○○拍照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埋伏警員 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隨後經警逮捕戊○○、甲○○、丁○○,查扣行動電話9支、偽造富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富達工作證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證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被告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與被告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等人涉嫌詐欺 案相關手機群組內容截圖等在卷及行動電話9支、偽造富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偽造富達工作證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 人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且被告4人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 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未遂而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4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丙○○、戊○○、甲○○共同持偽造 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由丙○○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出示而行使乙情,業據被告丙○○、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頁), 是被告丙○○、戊○○、甲○○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事 實漏未記載此部分行為,應予補充,且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戊○○、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所犯上開數罪名,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 告4人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於偵查及法院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固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文。惟被告丙○○、戊○○、甲○○擔任收取詐欺 贓款之人、被告丁○○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戊○○等人取款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難認情節輕微;至被告4人就所涉洗錢犯行 部分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被告4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部分,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其等 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拿取款項、駕車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被告4人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夜間保全代班,月收約3萬4仟元,需撫養母親;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從事配管工程,日薪2千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點 工,約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被告丁○○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販賣二手車,月收入約3萬多元 ,需撫養爺爺、奶奶(見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 丁○○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司機之工作,助 長詐欺犯罪,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深藍色行動電話(廠牌:Redmi)1支及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黃色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1支, 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行動電 話(廠牌:Redmi10C)1支及偽造富達工作證2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黑色行動 電話(廠牌:iPhone14ProMax)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36至2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之扣案物品(行動電話5支、現金200萬元〈被告等人供 稱係在高雄市向其他被害人取得之詐欺贓款,為警追查中〉),據被告等人供稱與本案無關,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本件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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