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宥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宥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宥寧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對本院112年8月29日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另狀補陳」,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