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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李俊彬

  • 當事人
    呂育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琪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060號、112年度偵字第94號、第1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育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育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至111年3月8日23時35分許間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甲晶片卡)、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隨將該等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B或C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透過B或C帳戶之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層帳戶整理如附表二)。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A帳戶及其網路銀行、甲晶片卡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於111年2月間在臉書找工作,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保投保資料及A帳戶的存摺封面給對方,當時還沒有 申辦網路銀行,但其沒有留下資料;A帳戶之網路銀行是其 於111年2月辦理地址變更時,順便辦理,其並未將A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甲晶片卡係其於111年3月間去台積電工作的前幾天,放在機車前置物籃被偷了,其想說是預付卡所以沒有掛失;其沒有申辦B、C帳戶,也不知道為何發生此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A帳戶及其網路銀行、甲晶片卡;某詐欺集團 取得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晶片卡、被告之身 分證及駕照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B 、C帳戶,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隨將該等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B或C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透過B或C帳戶之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瑋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匯款資料)、被害人史舜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詹忠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匯款資料)、被害人林妙瑜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A、B、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71619號函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第一層帳戶」帳戶後,隨遭不詳之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B或C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之後則透過B或C帳戶之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等事實,有B、C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轉帳之人既屬不明,轉出之 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被告於111年1月21日開通使用甲晶片卡門號,於111年2月21日臨櫃變更A帳戶之OTP電話為甲晶片卡門號;又B、C帳戶為數位帳戶,需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申請人於線上開戶前,需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開立之一般帳戶,並且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且需持有臨櫃申請之已啟用OTP(one-time password,又稱動態密碼,簡稱OTP);B、C帳戶開戶時,需核驗開戶 人網路銀行密碼通過後,才可進入申請流程;B、C帳戶係於111年3月8日23時35分許,經網際網路連線,透過A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且申請辦理時所檢附之申請資料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被告之駕照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1619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31頁) ,顯見被告將A帳戶之OTP電話變更為甲晶片卡門號後,某詐欺集團即取得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晶片卡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並據以申辦B、C帳戶。 (四)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或名義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原持有人或名義人辦理掛失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原持有人或名義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原持有人或名義人同意之帳戶。查某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5時許、3月4日15時15分許、3月7日15時10分許,各匯款1元至A帳戶後,B 、C帳戶隨於111年3月8日23時35分許,透過A帳戶之網路 銀行申請成立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8567號函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1619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又依據目前經濟水準及交易習 慣,一般人幾無可能特地匯款1元3次至他人帳戶,是上開匯款1元之舉動,應是詐騙集團成員為測試A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所為之測試行為。再者,開立B、C帳戶所需之A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晶片卡、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等,均屬重要資料,若非所有人提供交付,他人實難以同時取得。據此,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之同意,有自信可以正常使用A、B、C帳戶,才會於測試A帳戶後,隨以A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晶片卡、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開立B、C帳戶,並將被害人匯款轉入B、C帳戶。從而,被告於111年2月21日(A帳戶之OTP電話變更為甲晶片卡門號)至111年3月8日23時35分許(B、C帳戶開立)間某日 時,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晶片卡、身分 證、駕照予他人使用一事,應可認定。 (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甲晶片卡、身分證、駕照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六)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被告於104年2月26日申請A帳戶之網路銀行一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1619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12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2月才辦理A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111年1月21日開通使用甲晶片卡門號,於111年2月21日臨櫃變更A帳戶之OTP電話為甲晶片卡門號,且申辦B、C帳戶需持有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晶片卡、被告之身分證、駕照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據此,被告之身分證、勞保投保資料及A帳戶的存摺封面、甲晶片卡等,若如被告所言係因不同原因脫離被告之持有,似無可能同時聚合在同一詐欺集團之手,且縱使同一詐欺集團因故同時持有上開資料,亦不足以申辦B、C帳戶。是被告辯稱係因求職而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A帳戶的存摺封面,因遺失而失去甲晶片卡之持有云云,應非實在。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111年3月1日至3月6日間曾密集寄發多封「標題」為行動銀行、網路銀行登入、設備認證等信件至被告之電子信箱,有被告之「GMAIL 」電子信箱截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73-17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有看到(僅辯稱看不太懂或沒有閱讀內容)之語(參見偵一卷第172頁)。被告既申辦A帳戶,卻對有不詳之人任意登入A帳戶之行動銀行、網路銀行等事漠不關心,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應是知悉並允許他人使用A帳戶,始有上開舉止。 3、被告雖未親自開立B、C帳戶,然其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又以A帳戶開立B、C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被害人 匯款使用,均是利用金融帳戶之基本功能,此與詐欺集團直接以A帳戶收受或轉匯被害人匯款無異,亦不影響被告 之主觀預見。 4、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大學肄業)、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打零工為生,需寄生活費給父親)、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林瑋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瑋婷佯稱:可透過博弈獲利云云。 111年3月18日16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8日18時6分許,匯款13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3月18日18時6分許,匯款143,021元至C帳戶。 2 史舜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史舜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18日16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詹忠政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詹忠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10時59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1時51分許,匯款50,26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12時12分許,匯款350,000元至C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匯款300,000元至B帳戶 111年4月19日0時1分許,匯款1,797,28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4月19日0時10分許,匯款899,000元至C帳戶 111年4月19日0時22分許,匯款898,000元至B帳戶 4 林妙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妙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26日10時16分許,匯款2,960,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6日10時4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1,000,150元至C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4分許,匯款238,800元至C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匯款241,212元至C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1,45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457,912元至B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匯款542,088元至B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4分許,匯款235,782元至B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8分許,匯款204,218元至B帳戶 附表二(帳戶一覽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7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B帳戶) 第三層帳戶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C帳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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