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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彭喜有

  • 當事人
    曾仰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仰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67號、112年度偵字第770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35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16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仰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不予援用,引用本院製作之附表為犯罪事實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仰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台灣銀行、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13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3、5-12以交付本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 附表編號4、13所示以交付本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分別以1個行為幫助11次及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件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既與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 審理,併予說明。另被告既是於000年0月間及10月初,2次 分別交付本件臺灣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其先後2次幫助行為時間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獲取利益,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裡還有父親與二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賣快篩的包裝廠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固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任何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案號 1 游采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游采諠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采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 15時13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 3267號 2 翁振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翁振倫聯繫,佯稱可在「NFT」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振倫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1日 17時14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 7702 號 111年10月11日 17時15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1日 17時1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1日 17時17分許 1萬元 臺灣银行帳戶 111年10月11日 17時18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李明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明諺聯繫,佯稱可在「DeFi」平台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明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 15時4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435號 4 林鳳玉(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鳳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鳳玉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 14時08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4時38分許 4萬2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林俊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俊安聯繫,佯稱由富達投資有限公司工程師協助在「bellagi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俊安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 13時55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吳幸蓁(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7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吳幸蓁,佯稱可在「DEFI」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幸蓁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 16時27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王柏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柏勛聯繫,佯稱考加入「金融新世 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柏勛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1日 13時10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8 張鈞閎(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鈞閎聯繫,佯稱可在「WEB3」投資 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鈞閎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 12時50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9 林賢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7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賢宗聯繫,佯稱可在 「starlux」線上博弈網 站操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賢宗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1日 15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0 邱本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本煌聯繫,佯稱可加入「威瑞天下」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本煌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1日 15時0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 潘照讓(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潘照讓聯繫,佯稱可在「WEB3」網路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潘照讓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14時02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2 陳俊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俊維,佯稱可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俊維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1日 18時0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3 張惠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惠蘭聯繫佯稱可加入「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下載資本集團APP,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蘭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1日9時42分許 53萬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1681號 111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70萬元 附 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7號112年度偵字第770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35號被   告 曾仰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仰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10月初,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尤采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俊安、王柏勛、林賢宗、邱本煌、陳俊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翁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仰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且已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辯稱:我在臉書上見到貸款廣告,遂與暱稱「小陳」的對方聯繫申辦貸款,「小陳」要我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替我包裝帳戶金流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等通過後,「小陳」再自行自我帳戶提領佣金,我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小陳」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等紀錄,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采諠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游采諠等人、被害人張鈞閎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勛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本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 9 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10 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份 11 證人即被害人吳幸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12 證人即被害人張鈞閎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 13 證人即被害人潘照讓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4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1年12月15日新營營密字第11100055981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5日營存字第11150129091號函復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3510號函復被告所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游采諠等人、被害人張鈞閎等人所匯之款項之事實。 15 本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517號、第1594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5號、9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交付帳戶而涉幫助詐欺案件,顯見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時,顯已知個人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帳戶交付他人,將遭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猶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 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營偵字索1681號被 告 曾仰可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 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遷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仰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 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惠蘭聯繫,佯稱可加入「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下載資本集團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9時42分許、111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2000元、70萬元至本案帳戶内。嗣經張惠蘭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張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張惠蘭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212757號函復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四 、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仰可所為,係犯刑法弟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 、併辦理由: 被告曾仰可前因同一本案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67號、112年度偵字第770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35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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