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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婉寧鄭銘仁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正傑
被告
陳琮全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崇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琮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穆正傑無罪。

事實

一、陳琮全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前某日參與許育偉(另行審結)、連璟瑞(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一定報酬。陳琮全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黃崇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崇維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陳琮全、黃崇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建輝,致陳建輝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00萬元至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經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嗣連璟瑞即受許育偉指示、黃崇維即受陳琮全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許育偉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放鬆餐酒館(下稱餐酒館)內上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黃崇維該次獲有陳琮全交付之報酬5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陳琮全、黃崇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陳琮全、黃崇維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三第247至253頁,警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三第326頁),被告黃崇維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119至127頁、129至132頁,偵卷二第135至139頁、303至307頁,本院卷三第326頁),核與同案被告許育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8頁、54頁至57頁,偵卷三第220至221頁、325頁)、同案被告連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5至103頁、105至110頁,偵卷二第143至147頁、281至28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輝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56至457頁)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1至76頁、83至93頁、111至118頁、133至14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1730號函暨所附林昱凱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2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7809號函暨所附連璟瑞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55至258頁、26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662號函暨所附連璟瑞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9頁、261至264頁)、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10月14日一台南字第00173號函暨所附連璟瑞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265至26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2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4136號函暨所附黃崇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7至27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11年10月19日111安平字第31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照片2張及黃崇維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271至2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被害人之手機截圖照片4張、匯款證明4份等證據(警卷第455頁、458至461頁、465至466頁、468至469頁、478頁、482頁、485頁、491頁、493至494頁、496至497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琮全、黃崇維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琮全、黃崇維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

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1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2人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3 、綜上,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黃崇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規定,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減刑後之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減刑後之類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黃崇維。被告陳琮全因僅於審理時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依行為時法減刑後之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陳琮全。故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琮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崇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陳琮全、黃崇維與同案被告許育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陳琮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4罪;被告黃崇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 、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崇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於本院宣判前自動繳交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3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琮全因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2 、被告黃崇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黃崇維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3 、被告陳琮全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琮全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琮全提出之匯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卷三第395至397頁)。是綜觀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陳琮全主觀惡性,足認其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陳琮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黃崇維已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琮全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提款車手,被告黃崇維亦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自任提款車手,其等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琮全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被告黃崇維則稱無力賠償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程度有所差別。另參酌被告陳琮全有酒駕致重傷害之犯罪前科、被告黃崇維有酒駕、肇事逃逸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63至472頁),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黃崇維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其已未保有不法利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至被告陳琮全自陳無從中分潤,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獲有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黃崇維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全數放置在餐酒館內,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正傑(暱稱「胖虎」)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所招募之許育偉、陳琮全、許育偉所招募之連璟瑞、陳琮全所招募之黃崇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為上開有罪認定之詐欺犯行,連璟瑞並依許育偉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其提領款項交予許育偉,再由許育偉交予被告穆正傑,黃崇維則依許育偉、陳琮全指示將附表所示其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穆正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穆正傑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許育偉、連璟瑞、陳琮全、黃崇維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之指訴及上開有罪認定部分所列之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穆正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許育偉、陳琮全,也與許育偉、連璟瑞、陳琮全、黃崇維均無通聯或對話紀錄,不能僅因其等口述曾在餐酒館看過我,就認定是我把錢拿走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並由連璟瑞、黃崇維陸續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放在許育偉所經營之餐酒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連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僅在餐酒館見過被告穆正傑1次,其係依許育偉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且所領款項係放置在餐酒館交給許育偉,不知許育偉後續將錢交予何人等語明確(警卷第95至110頁,偵卷二第143至147頁)。是證人連璟瑞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其係依許育偉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款項交至餐酒館許育偉手上,不足以認定被告穆正傑與該等款項之提領及收取有何關聯。

三、證人黃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稱被告穆正傑會派人至餐酒館收款等語(警卷第130至131頁,偵卷二第303頁),然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到穆正傑將錢拿走,之後我注意到穆正傑離開時錢就不在了,不確定是否穆正傑將錢拿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22至336頁)。是證人黃崇維顯未目睹被告穆正傑將其領得並放置餐酒館之詐欺贓款取走之過程,且其於審理時雖證稱有觀察被告穆正傑離開時,贓款一併消失,然亦不諱言餐酒館有多人聚集來往,且其將贓款放置餐酒館客廳桌上後,即移動至另一房間,未待在贓款所在房間(本院卷三第322至336頁),則餐酒館既然有多人聚集,證人黃崇維並未全程看管或注意贓款流向,又何以確認贓款係在被告穆正傑離開時一併消失?是其推測贓款係由被告穆正傑取走之證詞,尚非無疑,且乏其他客觀證據補強,尚不足以擔保其所證之真實性。

四、證人陳琮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將黃崇維介紹給被告穆正傑工作,其並未經手款項,亦不知詐欺贓款由何人取走等語(偵卷三第247至253頁,警卷第77至81頁),於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穆正傑在餐酒館和我、許育偉談論找人幫他領錢之事,我就介紹黃崇維這份工作,我們有成立飛機群組,成員有我、穆正傑、黃崇維及其他人,由我通知黃崇維領款,黃崇維提款後將款項放在餐酒館桌上,穆正傑清點無誤就把錢拿走,一直以來都是穆正傑帶人來收款,所以本案黃崇維提領的65萬元也是穆正傑拿走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37至345頁)。然其於審理時亦坦言:黃崇維每次將所領款項放置餐酒館時,我不一定都在場,我不記得是否有看到穆正傑將本案黃崇維提領之65萬元收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45頁)。是證人陳琮全既然並非每次陪同黃崇維將領得款項放置餐酒館並親眼目睹被告穆正傑取走款項,而僅係依憑先前經驗推測本案黃崇維領得款項亦由被告穆正傑取走,所證顯出於臆測,且其自承未留存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44頁),則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信性,自難僅憑其推測之詞作為不利被告穆正傑之認定。

五、證人許育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均指稱有將提款車手連璟瑞介紹給被告穆正傑,陳琮全有將提款車手黃崇維介紹給被告穆正傑,被告穆正傑會在工作群組上傳轉帳資訊並通知領錢,連璟瑞提領之3次款項共150萬元、黃崇維提領之款項65萬元,均是拿回餐酒館,由被告穆正傑派人點收等語(警卷第37至50頁、51至59頁,偵卷三第219至221頁、323至327頁,本院卷三第347至354頁)。然於審理時亦坦言連璟瑞、黃崇維均係依群組通知提款並將領得款項直接放置餐酒館,其係依過往經驗推測由被告穆正傑派人將款項取走,其並無留存群組對話紀錄等情在卷(本院卷三第349頁、354頁)。是被告穆正傑有無邀約許育偉、陳琮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其等蒐集人頭帳戶,連璟瑞及黃崇維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餐酒館後,是否後續由被告穆正傑派人收取等情,僅有證人許育偉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自難為不利被告穆正傑之認定。又證人許育偉雖曾提及其提供被告穆正傑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曾遭鎖住,係由被告穆正傑持其手機聯繫客服人員解鎖等情,然經本院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該次客服諮詢錄音內容之結果,僅有證人許育偉與客服人員之對話,並未出現被告穆正傑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逐字譯文(本院卷三第216頁、221至223頁)附卷可憑,且經證人許育偉肯認無誤(本院卷三第217頁),則證人許育偉上開證述非毫無瑕疵,難以盡信,尚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穆正傑之認定。

六、綜上,證人連璟瑞本案提領款項均交付證人許育偉,證人許育偉是否亦將全數金額交由被告穆正傑取走一節,僅有證人許育偉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人黃崇維本案提領款項雖放置在餐酒館內,惟最終是否由被告穆正傑取走,亦僅有證人黃崇維、陳琮全各自出於臆測之證述,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證人(兼共犯)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穆正傑之認定。

陸、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穆正傑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穆正傑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對被告穆正傑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匯入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11年2月22日15時41分 第一層: 林昱凱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第二層: 連璟瑞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153萬元) 黃崇維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62萬元)。 第三層: 連璟瑞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65萬5000元)   1.連璟瑞於111月2月23日10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4萬元。 2.連璟瑞於111月2月23日10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府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 3.連璟瑞於111年2月23日10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4萬元。 4.黃崇維於111年2月23日11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安平分行,自其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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