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18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
①被告在收據上偽造的「信康投資」印文1枚,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加以沒收。
②被告因為本案行為獲得的報酬(新臺幣3,558元),應該依法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產中加以扣抵,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時都自白洗錢犯罪,這部分原本應該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18號
被 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迴紋針」、「陳欣怡」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透過
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張曉慧」與陳育秋聯繫
,並邀集陳育秋下載投資APP,佯稱:透過該投資APP操作可
獲利等語,致陳育秋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由員警偵辦中),嗣對方復向陳
育秋佯稱:其抽中股票,需將股款全部付清,以免日後信用
有問題等語,陳育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
35萬5800元。
二、王乃澤於112年4月1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0
63號提起公訴),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迴紋針
」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議定以收取款項
1%為其酬勞。王乃澤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上
午,王乃澤依「迴紋針」於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向
陳育秋面交取款。王乃澤事先依「迴紋針」指示在某超商列
印空白之收款收據,王乃澤再於「收款人」、「摘要」、「
金額」欄位,填載「王乃澤」、「現金儲值」、「參拾伍萬
伍仟捌佰元整」、「355800元」,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
。王乃澤隨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向陳育秋收取35萬5800
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陳育秋收執,用以表示「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
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王乃澤再依「迴紋針」指示
,在前揭康健門市附近,將上開35萬58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黑熊」之人。嗣陳育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育秋於警詢中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之事實。 3 1、前揭收款收據1紙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20074946號)1件 被告佯為「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陳育秋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乃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
迴紋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