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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婉寧鄭銘仁陳嘉臨

附民原告 陳潔玉

附民被告 龔志勇

凌勝霖

李嘉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所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更正錯誤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均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之被告,該案之被告僅有吳宸祥、張書維及曾偉倫,顯見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是以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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