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
附民原告 梁林惠英
附民被告 郭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郭承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被告郭承恩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案卷可稽。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案件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遞狀,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