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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本良鄧希賢陳貽明

原告
梁華棟
被告
黃永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永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2年12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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