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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振謙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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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被告
顏礽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2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在卷,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並不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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