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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洪士傑

  • 被告
    葉致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5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致祥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復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好小吃部」飲酒,嗣於翌日即凌晨0時43分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南區萬年一街與同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全身酒氣經警攔查,並於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1年11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卷),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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