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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致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致祥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上好小吃部」飲酒,嗣於翌日即凌晨0時43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南區萬年一街與同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全身酒氣經警攔查,並於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1年11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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