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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靜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煜勛告訴被告張靜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張靜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
            號1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6
    樓之4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後,於翌(13)日7時30分許駕駛
    鄉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
    住處上路,嗣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由左側超越同向右側由林煜勛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保持適當安
    全間隔,致與林煜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林煜勛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及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張靜
    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於同日8時5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林煜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煜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崇明診所112年1月13日崇字
    4528號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情形
    照片22張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另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張靜強酒
    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林煜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
    2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8063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
    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
    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
    悟而自首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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