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貞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貞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5號被 告 王貞文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貞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5日18時至22時許間,在臺南市北區「西海岸活蝦之家」餐廳內飲酒後,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適有 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遂對王貞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