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HAWEEAPHIRADEESENA SAHADSAWAT(劉興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HAWEEAPHIRADEESENA SAHADSAWAT(劉興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HAWEEAPHIRADEESENA SAHADSAWAT(劉興傑)於民國112 年3 月16日晚間5 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宿舍飲用啤酒、泰國白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2.2 公里處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HAWEEAPHIRADEESENA SAHADSAWAT(劉興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㈡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數值偏高,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險。惟念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9 頁),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臺南市新營工業區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6,4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有其居留資料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正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惟審酌其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酒駕案件,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審酌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