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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ANG THI UOC(中文姓名:黃氏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其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已有不該,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黃○穎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挫傷之傷害,黃○榕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目前遭檢方通緝中,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4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黃氏約,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72【西元1983】年4
                 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另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已由本
    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6時50分,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03公里500公
    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
    適有丙○○駕駛、附載康家玲、黃○穎、黃○榕(前2人均未滿1
    8歲,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
    向前方,甲○ ○○ ○      自後追撞丙○○之前述車輛,丙○○之
    車輛向前推撞由李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李家榮之車輛再往前推撞由王亭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王亭雅之車輛續往前推撞由陳庭徽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另由蔡孟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追撞甲○ ○○ ○      及丙○
    ○之車輛,致丙○○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黃○穎
    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挫傷之傷害,黃○榕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 ○○ ○      、告訴人丙○○、證人李家榮、王亭雅
      、陳庭徽、蔡孟原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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